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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基因轉殖植物之標示及包裝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農授糧字第0941057976號
法規體系: 農糧目/蔬菜及種苗產業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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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基因轉殖植物經通過田間試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前,應檢具依其申請用
途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同意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一識
別碼之核發及登錄。
前項專一識別碼,係指一組以數字或字母組合之代碼,用以代表一基因轉
殖系,提供產品鑑識及來源追蹤。
專一識別碼之申請人,得為該植物之育種者或被授權者。


第 3 條
基因轉殖植物應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始得在國內推廣或銷售
,並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於植物種類名稱前以最顯著方式標示基因轉殖文字。
二、明顯標示基因產品專一識別碼。
三、轉殖基因之科學名稱及普通名稱;其名稱得以英文或其他有助於說明
    之外國文字標示。
四、推廣或銷售之種苗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
五、生產地。
六、重量或數量。
七、基因轉殖植物之特性。
八、基因轉殖植物之使用與栽培目的。
九、其有分裝情形者,應標示分裝業者名稱及其地址。
十、輸出入者應標示進口商或出口商及其地址。
十一、基因轉殖植物之處理、保存及運輸條件。
十二、緊急狀況之安全處理程序及方法。
十三、其為種子者,應標示發芽率及測定日期。


第 4 條
前條標示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清晰可辨之中文正楷字體或通用符號標示。
二、國外輸入之植物,應於輸入前完成中文標示。
三、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四公分。
四、散裝銷售者,應製作標示牌標示且其標示事項應印成單張,在產品銷
    售時提供給購買者。
五、標示事項應印刷於包裝、容器、標籤或標示牌上,所列標示應牢固並
    持久。
前條第七款至第十三款難以直接標示者,得以檢附說明書方式代之。


第 5 條
推廣或銷售基因轉殖植物可供繁殖栽培之植株,其部分或全株,可採行下
列方式標示:
一、推廣銷售有包裝者,其標示應直接印刷或粘貼於包裝或容器上。
二、推廣銷售無包裝裸苗,應按種類以籃筐等臨時容器集中放置,並豎立
    標示牌。
三、以簡易育苗盤、缽裝載,不經包裝直接銷售者,應以標籤直接標示於
    簡易容器或豎立標示牌。
四、零售基因轉殖植物者,應隨產品於展示櫃立牌標示之。
五、種植於苗圃之植株,應於栽培地點豎立標示牌,並標示栽培者及其聯
    絡方式。
前項第五款標示牌之規格為長一百二十公分寬七十五公分;標示字體之長
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分。


第 6 條
基因轉殖植物種子,應完整包裝。


第 7 條
運送、輸出或輸入基因轉殖植物,應以牢固、不易破碎並能預防散出之材
料及方式加以包裝,不得與其他植物混裝。


第 8 條
基因轉殖植物之生產者應負責包裝及標示。基因轉殖植物如經分裝銷售者
,應由分裝銷售者核對後重新包裝並正確標示。


第 9 條
本準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