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事項,得委任所屬機
關或委託其他研究機構 (以下簡稱檢定機構) 執行性狀檢定或追蹤檢定。
第 3 條
每一委任或委託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國內具有能執行該植物品種性狀檢
定之人員、設備及場所之檢定機構遴選,交由植物品種審議委員會 (以下
簡稱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後委任或委託之。
前項委任或委託案應以書面明定委任或委託範圍。
第 4 條
檢定機構執行性狀檢定或追蹤檢定時應善盡保密及防止品種外流之責。
第 5 條
受檢定之品種如生長環境條件特殊,難以在檢定機構進行檢定者,審議委
員會得指定條件由品種權申請人或品種權人負責栽培管理,由檢定機構派
員至栽培場內進行現地調查,並負監督栽培管理過程之責。
第 6 條
檢定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植物性狀表及試驗檢定方法進行植物性
狀檢定或追蹤檢定,並於檢定完成後一個月內將性狀檢定報告書送中央主
管機關。
前項植物性狀檢定及追蹤檢定所需材料,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品種權申請
人或品種權人限期無償提供檢定機構進行檢定。
第 7 條
本辦法所定性狀檢定報告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