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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優良水產養殖場認證管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41347831B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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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稱本會) 為推行優良水產養殖場認證 (Good
    Aquaculture Practice,以下簡稱 GAP  認證) ,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 GAP  認證以漁業權人及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之養殖漁
    業人為限。


三、申請 GAP  認證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漁業署委託之機關 (構)  (以
    下簡稱主辦單位) 提出:
 (一) 申請表 (附件一,可由本會漁業署網站:http://www.fa.gov.tw
      或優良水產養殖場入口網站:http://www.gap-fishery.com.tw 下
      載使用) 。
 (二)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或漁業權執照影本。
 (三) 符合優良水產養殖場作業基準之相關資料。
 (四) 養殖水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五) 養殖場平面配置圖。


四、辦理 GAP  認證之組織及程序:
 (一) 組織:為辦理 GAP  認證業務,主辦單位應
      1.依地區特性及養殖種類,延聘評核委員,辦理 GAP  認證案之現
        場評核及追蹤考核工作。
      2.組織審查委員會,辦理 GAP  認證申請案之審查及 GAP  認證養
        殖場違規案件審議等工作。審查委員會由審查委員五至九人組成
        ,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二) 程序:
      1.收案與分案:主辦單位於收到 GAP  認證申請案後,應指派評核
        委員親赴申請人從事養殖所在,實施初評。
      2.初評:評核委員應於主辦單位書面資料送達起四十日內完成初評
        作業,並將初評結果送交主辦單位。
      3.初審:主辦單位於收到初評結果後,應將全案交由審查委員會擇
        期辦理初審。
      4.追蹤考核:通過初審之申請案,主辦單位應指派評核委員進行養
        殖場所之追蹤考核,評核委員完成考核後,應將考核結果送交主
        辦單位。追蹤考核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
      5.複審:主辦單位於收到考核結果後,應將全案交由審查委員會擇
        期辦理複審。
      6.函報備查:通過複審之申請案,主辦單位應函報本會漁業署備查
        。
      7.授證:通過前項認證程序之申請案,經申請人與主辦單位簽定「
        優良水產養殖場認證管理規範合約書」 (附件二) 後,由主辦單
        位發給GAP認證證書並得使用認證標章。
    審查委員會以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
    審查委員會採合議制,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五、主辦單位辦理 GAP  認證作業,得向 GAP  認證申請人收取必要之作
    業費用。
    主辦單位應將前項作業費用之收取方式、項目及數額報經本會漁業署
    核定後,始得據以收費。


六、經授證及簽約之優良水產養殖業者,每年至少需向主辦單位提出養殖
    漁產品檢驗合格證明一次。


七、GAP 認證及使用認證標章有效期限為三年,逾期失效,惟申請人得於
    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重新向主辦單位申請認證。
    經 GAP  認證之養殖場如需停養半年以上者,應於停養前向主辦單位
    報備,復養時亦同。


八、GAP 標章僅供通過認證且經簽約之 GAP  認證養殖場於該養殖場申請
    所列之產品項目使用為限。
    獲准使用 GAP  標章之產品,可於每一單位包裝正面印刷標章乙個;
    印刷時,可依產品包裝正面表面積大小按比例調整標章尺寸。
    GAP 認證場應將其使用 GAP  標章之各單項產品包裝送主辦單位備查
    。
    凡非法使用 GAP  標章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九、GAP 認證養殖場於經營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單位得取消其認
    證資格及標章使用權,並同時函報本會漁業署備查:
 (一) 違反養殖相關法令情事,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
 (二) 不符本要點規定,經主辦單位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
 (三) 違反「優良水產養殖場認證管理規範合約書」內容。
 (四) 養殖場負責人變更、遷移新址後未另案提出認證申請或於重新認證
      過程中,經主辦單位評核不通過。
 (五) 養殖場解散、歇業或經撤銷、廢止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或漁業
      權。
 (六) 經主辦單位認定違規或檢驗結果連續二次不合格。


十、GAP 認證養殖場因違反本要點經取消認證資格及標章使用權者,應於
    主辦單位通知文到達十四日內,向主辦單位繳回認證證書及塗銷養殖
    場址內外一切GAP標章相關之標示。
    GAP 認證養殖場或其產品於合約終止後未續約,或因違反本要點經取
    消認證資格後,應立即停止使用 GAP  標章,並不得在相關產品包裝
    或廣告媒體使用或標示「本產品曾獲優良水產養殖場標章認證」等類
    似文辭或圖案。
    經取消認證資格之養殖場仍繼續使用 GAP  標章時,將依法追究並於
    大眾傳播媒體公布廠商及產品名稱。
    前項取消認證資格之養殖場,得於改善後向主辦單位申請回復認證資
    格。申請案經主辦單位指派評核委員重新追蹤考核,並送交審查委員
    會審查通過,函報本會漁業署備查後,回復認證資格。


十一、GAP 認證申請人或認證標章使用人如對於主辦單位依據本要點所為
      之審查、評核或決定之結果不服,得於收到主辦單位通知書後十四
      日內以書面向主辦單位申訴。
      主辦單位應於受理申訴後六十日內就申訴作成決定,以書面答復申
      訴人,並副知本會漁業署備查。
      申訴人對於前項之決定,得向本會漁業署提出書面表示不服,本會
      漁業署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