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優良農產品證明標章 (以下簡稱CAS標章) :係指中央主管機關登
記註冊之第○○○○○○二一號證明標章。
二、認證:中央主管機關對特定機關 (構) 給予正式認可,證明其有能力
執行本辦法所定驗證工作。
三、驗證:經認證辦理驗證之特定機關 (構)、(以下簡稱「驗證機關 (構
) 」) 就CAS標章適用產品之安全性及優良性符合本辦法要求所作
之證明。
第 3 條
CAS 標章適用之產品為國產農產品或使用國產農產品為主原料之加工產品
,其類別如下:
一、肉品。
二、冷凍食品。
三、果蔬汁。
四、食米。
五、醃漬蔬果。
六、即食餐食。
七、冷藏調理食品。
八、生鮮食用菇。
九、釀造食品。
十、點心食品。
十一、蛋品。
十二、生鮮截切蔬果。
十三、水產品。
十四、生鮮蔬果。
十五、有機農產品。
十六、林產品。
十七、鮮乳
十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使用 CAS 標章之各類產品,如於標示上擬使用其他證明標章,應先
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第 4 條
機關 (構) 應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始得依本辦法辦理驗證工作;其申
請應具備資格如下:
一、足以執行驗證之組織及農產品生產、加工、管理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
二、驗證產品衛生及品質優良之技術與設備。
三、完善之行政與會計管理制度。
驗證機關 (構) 對產品之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 辦理
。
第 5 條
驗證機關 (構) 經依前條規定認證後,應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書面委託契
約。
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驗證機關 (構) 證書,證書有效期限為一至二年。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驗證機關 (構) 在權限範圍內辦理下列事項:
一、受理並審查使用CAS標章之申請案。
二、辦理前款申請案現場評核作業相關事宜。
三、提供各項與CAS標章驗證有關之技術輔導。
四、受託與CAS標章使用者簽訂契約。
五、辦理CAS標章產品及生產廠 (場) 之追蹤查驗及產品抽驗結果通報
。
六、處理消費者申訴CAS標章相關事項。
七、處理CAS標章被擅自使用或仿冒等違規事項。
八、辦理CAS標章相關業務檢討會或研討會。
九、推廣宣導CAS標章。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有關CAS標章相關之業務。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監督考核驗證機關 (構) 執行驗證業務之情形,如有
重大違失者,得廢止其驗證資格並收回證書。
前項驗證機關 (構) 被廢止驗證資格者,其驗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
委託其他驗證機關 (構) 辦理。
第 8 條
申請使用CAS標章應符合下列各款驗證資格: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農場、農民團體、營利事業、產銷班或個別農民。
二、生產廠 (場) 之衛生管理、產品之衛生安全及包裝均符合有關法令之
規定。
三、生產廠 (場) 及其產品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生產規範、認定評審
標準、品質規格標準及標示規定。
第 9 條
申請使用CAS標章應檢附下列文件向驗證機關 (構) 提出:
一、申請書。
二、農場登記證、農民團體證書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產銷班登記證明文件
或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生產廠 (場) 位置圖。
四、生產廠 (場) 產品製程與品質管制計畫書及檢驗報告。
五、擬申請產品之標示、包裝袋 (箱) 及印刷稿。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同一生產廠 (場) 生產之不同類別產品應分別提出申請。
第一項申請事項如有變更時,應向驗證機關 (構) 提出申請。
第 10 條
驗證機關 (構) 受理申請案件時,應依申請使用CAS標章評審作業程序
審查,並於審查符合生產廠 (場) 生產規範、認定評審標準、產品之品質
規格標準及標示規定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使用CAS標章評審作業程序、生產廠 (場) 生產規範、認定評
審標準、產品之品質規格標準及標示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1 條
申請使用CAS標章經評審符合規定者,由驗證機關 (構) 依中央主管機
關之委託於一個月內與申請者完成簽約,並按申請產品授予編號及CAS
標章使用證書。
前項契約書及證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CAS標章使用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CAS標章之產品應依本辦法所定標示規定明顯標示。
二、接受驗證機關 (構) 針對生產廠(場)之追蹤查驗及CAS標章產品抽
驗,並作成記錄。
三、生產廠(場)若遷移、停工、復工或製程等有變動時,應主動通知驗證
機關 (構) ,必要時驗證機關 (構) 得重新評核。
第 13 條
CAS標章使用者接受委託代工 (OEM) 時,應檢具委託代工契約書依第
九條規定向驗證機關 (構) 提出申請,經評審合格後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
契約書並取得新授予的編號。
前項產品應在受委託代工之CAS標章使用者廠 (場) 內完成加工製造和
包裝,並得於包裝上使用CAS標章及編號,且須標示受委託生產廠商與
委託者之名稱及地址。
第 14 條
CAS標章使用者有下列事項之一時,終止該項產品之CAS標章使用契
約:
一、有機農產品之品質或標示未符合規定者。
二、有機農產品以外產品經驗證機關 (構) 抽驗,一年內累計三次不符規
定者。
三、產品一年以上未生產者。
CAS標章使用者如不服依前項第ㄧ款裁定結果,得於一個月內檢附佐證
資料向驗證機關 (構) 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
第 15 條
CAS標章使用者有下列事項之一時,終止該使用者之所有使用CAS標
章契約:
一、接受生產廠 (場) 追蹤查驗,違規情節重大或一年內累計三次不符規
定者。
二、所有使用CAS標章產品均已被終止契約者。
三、所有使用CAS標章產品一年未曾生產者。
四、使用CAS標章產品之製造、委託加工、包裝標示、成分純度或廣告
等,有惡意虛偽行為者。
五、濫用CAS標章,不接受驗證機關 (構) 勸導者。
六、所生產之產品因故意或過失對消費者造成嚴重傷害,經驗證機關 (構
) 確認屬實者。
第 16 條
CAS標章使用者於契約期間屆滿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終止契約後,應立即
停止使用CAS標章、並即函知驗證機關 (構) 有關該產品庫存之包裝容
器數量及產品數量,驗證機關 (構) 得派員核對,廠商不得拒絕,其市售
之CAS產品並應依第十一條所簽訂契約之約定處理。
不得在包裝或廣告媒體使用本產品曾獲CAS標章驗證等類似文辭或圖案
。
第 17 條
CAS標章使用契約經依第十四條終止者,標章使用者於終止契約後三個
月內,不得就該產品再提出CAS驗證申請。
CAS標章使用者終止契約滿三個月並經改善後,得重新提出申請驗證,
經評審符合規定者,原包裝袋及編號得繼續使用。
第 18 條
CAS標章使用契約經依第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終止者,標章使用者於
終止契約後三個月內,不得就同一生產廠(場)生產之所有產品再提出CA
S驗證申請;其於終止契約滿三個月並經改善後,得重新提出申請驗證,
經評審符合規定者,原包裝袋及編號得繼續使用。
CAS標章使用者因第十五條第四款至第六款被終止契約者,於終止契約
後一年內,不得就同一生產廠 (場) 生產之所有產品再提出使用CAS標
章驗證申請。
第 19 條
未依本辦法驗證通過,擅自使用CAS標章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商標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