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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外作業漁船或二十噸以上延繩釣漁船標識國際識別編號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0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41330025號
法規體系: 漁業目/遠洋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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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保障漁業安全、維持漁區秩序及符合國際漁業管理組織之規範,依
    據漁業法 (以下稱本法) 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赴國外基地作業、對外漁業合作 (以下稱國外作業漁船) 或二十噸以
    上延繩釣漁船,除依船舶標誌設置規則規定標識外,並應依本注意事
    項規定標識。
    前項漁船含附屬之小船或工作艇。


三、漁船具有電臺呼號者,應標識電臺呼號;未具備電臺呼號者,應標識
    國際無線電聯盟之國家辨識碼 (B)  並以連字號 (hyphen) 連結漁船
    統一編號作為識別編號。電臺呼號或識別編號 (以下稱國際識別編號
    ) 之英文字母,應以大寫標識,數字部分,應以阿拉伯數字標識。


四、國際識別編號應標識於漁船吃水線以上之漁船兩側及甲板等不受漁具
    遮蔽之明顯部分,並避免在近吃水線 (或以下) 部位、船艏、船艉、
    排水口或可能污損之位置標識。
    漁船兩側之國際識別編號應優先標識於船舷兩側,惟滿載時兩側乾舷
    低於標識字體高度之漁船,其國際識別編號應標識於上層結構體。
    漁船於作業或泊港停靠時,其國際識別編號應保持可供其他船舶或飛
    機由水面或空中足以清晰辨識之狀態。


五、標識國際識別編號所使用之字母或數字 (以下稱字體) 寬度與高度,
    其標準如下:
 (一) 字體高度與寬度比例應介於一比○.七至○.七五之間 (如附圖) 
      。
 (二) 標識寬度、字體高度與顏色應符合附表一之標準。


六、其他標識事項:
 (一) 電臺呼號或識別編號應正確標識。
 (二) 髹漆電臺呼號或識別編號時,應使用海事專用漆,並確保髹漆後標
      識清晰,不因光線反射或遇熱等因素影響辨識。
 (三) 漁船殼屬鋼鐵質者,應加以焊刻字體邊框方式標識其國際呼號。
 (四) 標識字體及背景附近區域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並不得
      遮蔽。
 (五) 因天候或海上作業,致電臺呼號或識別編號有被遮蔽之情形時,該
      遮蔽物亦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實施標識。


七、國外作業漁船 (包括赴國外作業之二十噸以上延繩釣漁船) 完成標識
    期限如下 (附表二) :
 (一) 從事延繩釣、鰹鮪圍網或漁獲物運搬而於國內泊港停靠之漁船,應
      於離港前依本注意事項完成標識。
 (二) 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時,未於國內港口停靠之延繩釣、鰹鮪圍網或
      漁獲物運搬之漁船,赴太平洋海域作業者,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完成標識﹔赴其他洋區海域作業者,應於九十四年七月三
      十一日前完成標識。
      於前述各期間屆至前返回國內港口者,依前款之規定辦理。
 (三) 非從事延繩釣、鰹鮪圍網或漁獲物運搬之漁船,應於九十四年七月
      三十一日前完成標識。
 (四) 須焊刻字體邊框之漁船,應依前各款期限完成髹漆,並應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焊刻。


八、國內港口為基地之二十噸以上延繩釣漁船完成標識期限如下 (附表二
    ) :
 (一) 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於國內泊港停靠之漁船,應於離港前依本注
      意事項完成標識。
 (二) 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時,未於國內港口停靠之漁船,應於九十四年四
      月三十日前完成標識。
 (三) 於前款期間屆至前返回國內港口者,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四) 須焊刻字體邊框之漁船,應依前各款期限完成髹漆,並應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焊刻。


九、漁船標識之審查如下 (附表三) :
 (一) 赴太平洋海域從事延繩釣、鰹鮪圍網或漁獲物運搬之國外作業漁船
      ,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送完成標識之相片;其他國外
      作業漁船應在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送完成標識之相片;未滿
      一百噸原赴印度洋海域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前轉至太平洋海域作業者,應於進入太平洋海域前十五日提送完成
      標識之相片。
 (二) 前款完成標識之相片,應提送本會漁業署 (或該署南部辦公室) 。
 (三) 申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或對外漁業合作時,在國內港口之漁船,
      應檢附完成標識之三個月內相片。
 (四) 申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或對外漁業合作時,已出國內港口之漁船
      ,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最近一次船舶檢查在國外進行者,應檢
      附中國驗船中心驗船師開具之該船完成標識之證明文件 (附件一) 
      。非於國外進行船舶檢查者,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應檢附完成標
      識之半年內所照相片,申請前半年已出任一港口且未進港者,應檢
      附最近一次出港證明文件,經辦理機關同意後檢附完成標識之一年
      內所照相片。。
 (五) 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依本會公告當年我國漁船赴各洋區從事捕
      撈鮪旗魚類作業相關管理事項申辦登記核准之漁船,應檢附完成標
      識之半年內所照相片,申辦前半年已出任一港口且未進港者,應檢
      附最近一次出港證明文件,經辦理機關同意後檢附完成標識之一年
      內所照相片。
 (六) 國內港口為基地之二十噸以上延繩釣漁船,應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前提送完成標識之相片,高雄市、基隆市、宜蘭縣、澎湖縣、金門
      縣及連江縣所轄漁船應提送相片至船籍所在地縣 (市) 政府,前所
      列各縣 (市) 以外之其他漁船,應提送相片至本會漁業署 (或該署
      南部辦公室) 。
 (七) 前各款所提送完成標識之相片,應含船側及甲板各二張,其長寬為
      六乘四吋,相片內應含照相日期。


十、未依本注意事項第九點第一款或第六款規定期限提送完成標識相片之
    漁船,本會漁業署得命令該漁船停止作業,限期返回指定港口完成標
    識及接受檢查。


十一、未依本注意事項規定完成標識仍持續作業者,除依本法第六十五條
      第七款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外,本會漁業署並得
      命令該漁船停止作業,限期返回指定港口完成標識及接受檢查。


十二、違反本會漁業署依本注意事項第十點或第十一點所為之命令者,依
      本法第十條收回漁業執照或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一年以下之處分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執照或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