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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專用漁業權執照審查核發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21326167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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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永續利用海洋生物資源,促進
    漁業健全發展,以及公平、公正辦理專用漁業權執照審查核發工作,
    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
    本會受理專用漁業權執照之申請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審查
    及核發程序,依本要點辦理之。


三、申請
    專用漁業權執照之申請,申請人應檢附漁業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規
    定文件,按漁業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向漁場所在地之縣 (市) 政
    府提出。


四、審查之一 (縣 (市) 政府部分) 
    縣 (市) 政府受理申請後之初審及處理規定如下:
 (一) 審查事項:
      1、申請文件是否齊備並符合規定。
      2、是否遵守申請期限。
      3、事業計畫書內容是否有不符事實情形。
 (二) 處理方式:
      專用漁業權執照申請案之證件不齊全者,縣 (市) 政府得定十日以
      內之期間退還申請人補正;俟完成補正後,縣 (市) 政府應即填具
      初審意見 (附件) 併同申請案卷核轉本會。


五、審查之二(本會部分)
  本會收受縣(市)政府核轉之專用漁業權漁業經營申請案件後,其審
  查及處理程序如下:
  (一)文件審查:申請文件已備齊,但內容若有不詳實或錯誤者,得
     定十日以內之期間通知申請人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
     請,必要時本會得另函請該縣(市)政府就補正事項提供意見
     供參。
  (二)實質審查:本會組成專用漁業權審查工作小組(以下簡稱本小
     組),由學者專家、相關單位及本會代表共十五人組成,任期
     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代表兼任。委員包括專家學
     者六人、國防部代表一人、內政部代表一人、經濟部工業局代
     表一人、經濟部能源局代表一人、交通部代表一人、海洋委員
     會代表一人、漁業團體代表一人及本會代表二人,就下列事項
     進行審查;經審查結果,認為申請內容或所提事業計畫書有所
     欠缺得予補正者,由本會依審查決議事項通知申請人補正,屆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1、申請之海域位置與範圍是否合理適當。
    2、申請之海域與其他合法海域利用行為有無競合。
    3、申請人所提事業計畫書是否合理可行。
    4、對未來海域利用之影響及核准後應予以之限制事項。
    5、其他與申請案件有關之事項。
  (三)本小組開會,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由出席
     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四)本小組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復由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五)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本會暨所屬機關、政府機關代表以
     外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遠程交通費。
  (六)徵詢本會漁業諮詢委員意見:本小組審查過程遇有具爭議性事
     項或其他與專用漁業權執照核發有關之疑慮情事,得提本會漁
     業諮詢委員會徵詢委員意見,供本會辦理准駁之參考。另對於
     本小組審查合格或駁回部分,應於召開漁業諮詢委員會議時作
     成報告事項。
  本會得視個案需要,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相關單位)到場或書
  面陳述意見。


六、決定
    專用漁業權執照申請人所送文件符合法令規定,且其事業計畫及相關
    規劃經審查後認屬合理可行,並符合專用漁業權之本旨者,應作成核
     (換) 發十年以下專用漁業權執照之決定,並公告之。但有二件以上
    之申請案所申請之海域重疊時,本會得就其申請作必要之調整或擇優
    決定之。


七、附帶規定
    基於專用漁業權執照申請案件內容之合法性及適當性,本會於作成准
    駁決定前,得要求申請人修改其申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