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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專用漁業權經營應遵守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31344359號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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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落實專用漁業權人管理所轄專
    用漁業權水域,以維護該水域永續經營及多元化利用,特依漁業法 (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本事項。


二、專用漁業權人應於本會核准之專用漁業權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
    入漁,並依所提出之事業計畫書內容,落實專用漁業權海域管理。


三、專用漁業權人對於無直接影響漁業之海上遊憩或其他產業活動,不得
    妨礙或拒絕。


四、專用漁業權人應依申請專用漁業權執照時所提出之事業計畫書內容,
    落實漁業權海域管理,每年將其管理情形 (生產量、生產值、入漁人
    數、入漁費收入、管理措施及情形、相關管理資金之運用等) 建立檔
    案以備查閱。
    專用漁業權人應對入漁權人建立簿冊,登錄入漁權人基本資料及入漁
    異動情形等資料。


五、專用漁業權人應遵守本會於核 (換) 發專用漁業權執照時,就漁業經
    營有關事項所為之附款或限制。


六、違反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
    七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限制或停止其漁業權經營,或收回漁業權執照一年
    以下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