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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作物種苗檢查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4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89)農中字第891076237號
法規體系: 農糧目/蔬菜及種苗產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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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國內農作物種苗檢查,以提昇種苗品質,特訂定本須知。


二、種苗檢查之目的係為建立種苗檢查制度,以確保優良品種之遺傳特性
    及種苗品質,提供農民健康優良之種苗,增加單位面積產量,提高產
    品品質。


三、本須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為農委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市政府。


四、本須知所稱之種苗係包括種子、種薯及幼苗。舉凡經核定加入良種繁
    殖系統之作物品種均應接受檢查。


五、檢查對象分為下列三級:
 (一) 原原種:係由各農業試驗改良場所直接用原始種苗播種所繁殖之種
      苗。
 (二) 原種:係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農會或契約農家,直接用原原
      種播種,依照規定方法繁殖之種苗。
 (三) 採種:係由鄉 (鎮) 公所、農會或契約農家,直接用原種播種,依
      照規定方法繁殖之種苗。


六、種苗之檢查分為田間與室內檢查兩種,其標準如附錄。


七、各級繁殖田之田間檢查:
 (一) 田間檢查之申請應由經辦單位於作物田間檢查適期一星期前將申請
      表 (如附表一) 逕寄農委會種苗檢查單位,由檢查單位指派專人會
      同經辦單位人員辦理。各級繁殖田之田間檢查應根據各該作物檢查
      標準辦理。
 (二) 田間檢查時,如發現不合標準但可加以改善者,應即責其改善。但
      如經田間檢查不合格或未經田間檢查者不予辦理室內檢查。


八、種子之抽樣應由經辦單位於預定抽樣一星期前於種子採收調製裝袋後
    ,將申請表 (如附表二) 逕寄農委會種苗檢查單位,由檢查單位指派
    專人會同經辦單位人員辦理。種子抽樣方法依據國際種子檢查協會發
    行之「國際種子檢查規則」內容辦理。種薯或幼苗之抽樣方法,依附
    錄中各作物檢查標準辦理。


九、貯藏期間檢查:經室內檢查合格之種子,其貯藏期間超過六個月者,
    應由種子貯藏機關於種子分配一個半月前,申請抽樣檢查其水分及發
    芽率。


十、室內檢查:
 (一) 應根據本須知附錄中農作物室內檢查程序及標準辦理。
 (二) 室內檢查時,如發現其不合標準但可加以改善者,應責其限期改善
      後申請複查。合格者始得分配使用。


十一、凡原原種、原種及採種之種苗經室內檢查合格者,於種苗分配前,
      應由受檢者在其種苗裝袋之袋口上方封貼標籤。標籤分三種,原原
      種者為白色、原種者為藍色,採種為黃色。標籤上應將檢查結果及
      日期等資料詳細填明,標籤由農委會種苗檢查單位按種苗受檢數量
      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