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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輔導公糧委託倉庫辦理農民自有稻穀寄倉作業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農授糧字第1121095920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農糧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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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輔導公糧委託倉庫協助農民解
    決收儲自有稻穀,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二、本會農糧署所屬各區分署 (以下簡稱分署) 對轄屬公糧委託倉庫經管
    之各項物資倉庫,於經收前經評估在不影響收儲公糧、肥料、雜糧之
    倉容原則下,得協商公糧委託倉庫同意辦理農民自有稻穀寄倉業務。


三、農民辦理寄倉應向當地公糧委託倉庫申請。


四、寄倉稻穀以農民當期自產之稻穀為主。


五、寄倉稻穀之品質標準由農民與公糧委託倉庫自行約定。


六、寄倉期限以寄倉日起至次期作經收前止,寄倉期間內寄倉人得隨時要
    求領回。


七、寄倉費用由農民與公糧委託倉庫自行約定,惟最高不得超過公糧稻穀
    保管費率標準。


八、公糧委託倉庫收儲農民寄倉稻穀,應填發憑證 (參考格式一) 交農民
    收執;前項憑證遺失時經農民出具切結書,並由公糧委託倉庫查明屬
    實者應予補發。


九、公糧委託倉庫對農民寄倉之稻穀,應與公糧分開保管,且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責任,如發生損失時,應由公糧委託倉庫負責賠償。


十、寄倉稻穀得就地結售公糧委託倉庫或換領糙米、白米,至其結售價格
    與時間及提領糙米、白米之比率由農民與公糧委託倉庫自行約定。


十一、公糧委託倉庫應設置寄倉登記簿,按日登載寄倉及出倉數量,並於
      每月結束後三日內填報月報表 (格式二) 送分署備查。


十二、分署對辦理寄倉業務之公糧委託倉庫,應隨時派員輔導。


十三、承辦農民自有稻穀寄倉業務之公糧委託倉庫,由分署視其辦理情形
      ,擇優頒發獎牌,並函請縣市政府從優敘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