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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糧稻米檢驗章戳使用及管理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農授糧字第0931132164號
法規體系: 農糧目/稻作產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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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統一檢驗章戳之使用及管理,
    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所稱之檢驗章戳,係指本會為執行公糧稻米檢驗業務,提供米
    穀檢驗人員證明其所檢查之公糧稻米品質合格所使用之章戳。


三、章戳之型式、規格由本會農糧署 (以下簡稱農糧署) 統一規定 (格式
    如附件一) ,農糧署並得視實際需要予以修訂。


四、章戳之製發,由農糧署各區分署 (以下簡稱分署) 將所屬檢驗人員依
    序編號填造米穀、雜糧檢驗人員名冊 (格式如附件二) 報農糧署備查
    ,並據以製發米穀檢驗章戳每人乙枚,同時應建立印鑑清冊,據以管
    理。


五、章戳之使用,應由檢驗人員依作業權責,自行妥善保管使用,使用期
    間不可寄存他人或由他人代為使用,且非經工作任務指派,不得擅自
    使用章戳施行檢驗工作,如違權責一經查明即予嚴處。


六、章戳使用情形,分署應隨時作不定期之檢查核對。


七、檢驗人員如有異動、退休或離職時,應由分署將檢驗章戳收回並報農
    糧署備查。


八、章戳章面如有磨損,得換發備用章,如損壞嚴重致無法使用者,應重
    新製發,原章戳收回銷燬。


九、檢驗章戳如有遺失,領用人應立即登報作廢,並專案報農糧署備查,
    遺失章戳號碼應停止使用,並由分署製發新章;另遺失章戳未依規定
    作廢,而遭冒用致生弊端時,領用人員須負完全責任。


十、因遺失致停止使用之檢驗章戳號碼,須俟農糧署重新修訂檢驗章戳格
    式時,方可重新編入使用。


十一、檢驗章戳如有偽刻冒用情事,分署應依法究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