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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辦理稻米撥作飼料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4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農糧字第1011095675號 令
法規體系: 農糧目/稻作產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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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政府庫存陳米及供應國內
    飼料所需原料,銷售公糧稻米撥作飼料,特訂定本要點。

二、銷售對象:
  (一)具有飼料工廠登記證並生產配合飼料之飼料工廠(以下簡稱飼料廠
      )。
 (二)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以下簡稱中央畜產會)。
    中央畜產會向本會申購之公糧稻米,應配售予畜禽產業飼養業者(以
  下簡稱飼養戶),作為自製自用之飼料。

三、銷售數量、方式:
    由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視公糧庫存,或配合畜牧處畜禽產
  業之需求,公告標售飼料廠或撥售予中央畜產會後轉配售予經其彙整
  之畜禽飼養戶。

四、銷售價格:
 (一)基準價格:辦理銷售時由農糧署依最近一旬進口玉米高雄港平均大
   盤價格之平均價九折計算。每公斤單價計算至分,以下四捨五入。
   總價款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標售飼料廠:標售底價由農糧署依前款基準價格及國內外飼料玉米
   價格漲跌走勢訂定之。
 (三)撥售中央畜產會:由農糧署依第一款基準價格、最近一次標售飼料
   廠之開(決)標價格、最近一次撥售中央畜產會之價格,及國內外
   飼料玉米價格漲跌走勢訂定撥售價格,跨月連續提撥並得採固定價
   格訂定之。

五、銷售作業程序
 (一)標售飼料廠:
  1.標售作業由農糧署辦理。
  2.標售稻米之類型、型態、包裝、品質規格、底價、數量、提貨地點
   、投標廠商資格及相關規定事項,農糧署應辦理公告。
  3.農糧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依標售結果與所轄得標飼料廠簽
   訂合約後,報農糧署備查。
 (二)撥售中央畜產會:
  1.中央畜產會應填製搗碎糙米申購書(格式一)向農糧署辦理申購,
   並統籌分配各飼養戶。
  2.飼養戶每月撥售數量之上限,依中央畜產會訂定之辦理國產搗碎糙
   米供應自製自用飼養戶作業規範辦理。

六、繳款:
 (一)標售飼料廠:得標飼料廠依得標單價及買賣合約規定之供貨數量、
   繳款方式及繳款期限,向撥糧分署繳交價款。
 (二)撥售中央畜產會:由中央畜產會指定之畜禽產業團體於期限內就配
   售數量辦理繳款,並匯存農糧署所設銀行存款專戶。

七、供飼料使用之公糧稻米,應以搗碎糙米型態撥售(切碎糙米視同搗碎
  糙米),其糙米搗碎作業由分署委託轄內農會辦理,並簽訂搗碎糙米
  合約(格式二)。
  前項受託農會辦理糙米搗碎作業規定如下:
 (一)農會辦理糙米搗碎,應依據當地分署填發之礱碾通知單辦理。
 (二)搗碎糙米規格:
  1.搗碎率平均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碎米係指斷裂之米粒,其大小
   為整粒三十粒之平均粒長三分之二以下者,且含粉狀部分)。
  2.夾雜物(砂石、土粒、穀殼)含量最高不超過千分之五。
  3.水分含有率不超過百分之十四點五。
  4.無發酸、發霉、變質、結塊或嚴重蟲蛀情形。
 (三)包裝:
  1.以pp袋包裝者,每包淨重五十公斤,連袋出售不再回收。
  2.以噸袋包裝者,每包原則淨重一千公斤,噸袋須回收重複使用。
 (四)農會包裝搗碎糙米時,應縫繫印有流水號之專用檢驗標籤,標籤兩
   端(即內籤、外籤)均應加蓋農會章戳並標明加工日期,內籤應縫
   入袋內。分署應按通知加工搗碎數量所需檢驗標籤張數,分批發交
   農會指定之專人簽收保管使用。分署及農會應設立登記簿(格式三
   、格式四)登記檢驗標籤發交簽收情形。
 (五)搗碎糙米應經分署檢驗人員檢驗合格後,始得撥交。
 (六)農會應按日填製原料米進貨、使用、庫存情形及成品米生產、出貨
   、庫存資料(格式五),連同當日之「原料糙米到貨登記簿」(格
   式六)及「撥售搗碎糙米提貨明細登記簿」(格式七)及飼養戶提
   領情形等資料,於當日作業結束後傳真分署憑供核對;並將飼養戶
   提領情形傳真畜禽基層產業團體以供掌控提領進度。
 (七)農會應於出入口區裝設監視器設備,於搗碎糙米加工、提領期間,
   須二十四小時全程錄影存檔。
 (八)分署於農會辦理搗碎加工作業期間,每日應派員巡查或辦理監碾,
   巡查或監碾人員應於當日填列監控巡查紀錄表(格式八)或督導農
   會搗碎糙米日報表(格式九)三份,一份存農會,二份送分署。

八、提貨:
 (一)標售飼料廠:分署於收訖價款後,通知農會加工備貨及開立糧食出
   倉單交付飼料廠依買賣合約相關規範辦理提貨。
 (二)撥售中央畜產會:農糧署於收訖價款後,函知分署通知農會加工備
   貨及開立糧食出倉單交付中央畜產會指定之畜禽基層產業團體辦理
   提貨作業。
 (三)承購者提貨時,可當場抽驗,如有不符合前點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
   款規定者,得拒絕提貨;提貨後始發現者,應保持包裝及檢驗標籤
   完整,於貨品提領後三個上班日內會同(通知)當地分署處理,逾
   期承購者不得異議。

九、稽查作業:
 (一)分署應組成稽查小組,於辦理銷售搗碎糙米期間稽查轄內各委託農
   會辦理搗碎糙米及撥售出倉情形,填造稽查農會辦理撥售搗碎糙米
   作業稽查報告表(格式十),以及至飼料廠訪查搗碎糙米使用情形
   ,填造訪查報告(格式十一)。農糧署並得組成聯合巡查督導小組
   ,督導分署辦理搗碎糙米銷售業務情形。
 (二)本會應組成稽核小組,稽核飼養戶搗碎糙米使用情形。

十、用途限制及違反約定之處理:
 (一)飼料廠及飼養戶所購領之搗碎糙米,應全部用於配製或充作飼料,
   不得變更用途或碾製白米、轉售、轉借、贈與,非報經分署同意不
   得篩選、運往他地、委託代工、轉讓。如有違反,分署依與飼料廠
   簽訂之合約規定處理;飼養戶應由中央畜產會處理。
 (二)各農會對原料糙米及搗碎糙米,均不得擅自挪用、套換或回流,如
   有違反,分署即移送法辦並終止合約。農會未按第七點加工或第八
   點供貨之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視情節輕
   重依約予以核減加工費用或暫停委託加工業務。

十一、農會協助接收並撥交搗碎糙米者,得依實際撥交數量及農糧署所定
   費率按批領取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