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防檢署),為委託民間辦理木質
包裝材檢疫處理並確保檢疫處理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檢疫處理,包括:
(一)燻蒸處理:使用溴化甲烷燻蒸方式執行檢疫處理者,其設施包括燻
蒸櫃或燻蒸倉庫。
(二)熱處理:使用蒸氣、熱水、乾燥、微波等方式執行檢疫處理者。
三、受託辦理檢疫處理者,應具備法人資格或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行號
。
四、作為檢疫燻蒸處理之燻蒸櫃,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燻蒸櫃之設置地點:
1.交通方便、空氣流通。
2.周圍十五公尺內無住家、學校、機關、醫院、牧場等。
3.四周應有固定柵欄或圍籬,明顯區隔作業區域。
(二)燻蒸櫃之設置條件:
1.具備可從燻蒸櫃外投藥之安全投藥系統。
2.燻蒸櫃內須裝有氣體循環設備。
3.具備三處(對角上、中、下)可供自燻蒸櫃外檢測燻蒸藥劑濃度或
測試櫃內壓力之防漏檢測孔。
4.具備測定燻蒸櫃內溫度之裝置。
5.具有主動抽風及排氣等設備。
6.燻蒸櫃氣密度測試結果須符合下列任一條件:
(1)以每立方公尺投入溴化甲烷十克,四十八小時後,燻蒸櫃內藥劑
濃度應保持原濃度之百分之七十以上。
(2)以空氣加壓於燻蒸櫃內,計算櫃內壓力自二十五毫米水柱壓力降
至二點五毫米水柱壓力所需時間,必須達二十二秒以上。
(三)安全防護設備及其要求事項:
1.應備有急救藥品、緊急沖洗設備或特約醫院。
2.應備有具過濾溴化甲烷隔離式全面型防毒面具及毒氣外洩測定器。
3.應備有消防設備。
4.應備有明顯之警告標示牌。
5.應僱有高中(職)以上畢業並經防檢署訓練合格之技術員一位。
五、作為檢疫燻蒸處理之燻蒸倉庫,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燻蒸倉庫之設置地點:
1.交通方便、空氣流通。
2.燻蒸倉庫周圍三十公尺內無住家、學校、機關、醫院、牧場等。
3.燻蒸倉庫四周應設置明顯標示,區隔管制作業區域。
(二)燻蒸倉庫之設置條件:
1.燻蒸倉庫之地面應為水泥地或瀝青地,庫內四周牆壁須塗有或使用
不吸收燻蒸氣體之材料。
2.具備自燻蒸倉庫外投藥之安全投藥系統。
3.燻蒸倉庫內須裝有氣體循環設備。
4.具備三處(對角上、中、下)可供自燻蒸倉庫外檢測燻蒸藥劑濃度
或測試庫內壓力之防漏檢測孔。
5.燻蒸倉庫內須有照明設備。
6.燻蒸倉庫內須具備測定庫內溫度之裝置。
7.具有主動抽風及排氣等設備。
8.燻蒸倉庫氣密度測試結果須符合下列任一條件:
(1)以每立方公尺投入溴化甲烷十克,四十八小時後,燻蒸倉庫內藥
劑濃度應保持原濃度之百分之七十以上。
(2)以空氣加壓於燻蒸倉庫內,計算庫內壓力自二十五毫米水柱壓力
降至二點五毫米水柱壓力所需時間,須達二十二秒以上。
(三)安全防護設備及其要求事項:
1.應備有急救藥品、緊急沖洗設備或特約醫院。
2.應備有具過濾溴化甲烷隔離式全面型防毒面具及毒氣外洩測定器。
3.應備有消防設備。
4.應備有明顯之警告標示牌。
5.應僱有高中(職)以上畢業並經防檢署訓練合格之技術員一位。
六、作為檢疫熱處理之設施,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熱處理設施之設置地點:
1.交通方便、空氣流通。
2.熱處理設施四周應設置明顯標示,區隔管制作業區域。
(二)熱處理設施之設置條件:
1.具備可加熱至五十六攝氏度以上之安全加熱及定時設備。
2.具備三支以上可偵測處理木材中心溫度之感應器及設施外溫度顯示
與自動紀錄器,自動紀錄器須能記錄處理日期、時間及處理中溫度
變化並可輸出資料。
3.熱處理設施之加熱設備、功能與作業處理流程,應經防檢署轄區分
署校對測試合格。
(三)安全防護設備及其要求事項:
1.應備有急救藥品或特約醫院。
2.應備有消防設備。
3.應備有明顯之警告標示牌。
4.應僱有高中(職)以上畢業或經防檢署轄區分署認定具實務操作能
力之技術員一位。
七、作為檢疫處理設施之負責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防檢署
轄區分署申請設施認可:
(一)登記證明文件。
(二)檢疫處理設施使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
或設施所在之工廠登記證明。
(三)檢疫處理設施地理位置簡圖。
(四)負責人及設施管理人相關資料。
(五)檢疫處理設施設備清單。
(六)檢疫處理設施操作技術員資格證明。
(七)標準作業手冊。
(八)燻蒸倉庫使用執照。
(九)其他經防檢署指定者。
八、作為檢疫處理之設施,經防檢署轄區分署審核通過者,由防檢署轄區
分署發給檢疫處理設施認可證明,並授權使用檢疫處理章戳。章戳之
使用範圍以依本要點規定經檢疫處理之木質包裝材為限。處理章戳樣
式及數量須向防檢署轄區分署核備,且應妥善保管。
九、檢疫處理設施認可證明有效期限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之日前三個月
內,設施負責人得填具繼續受託換證申請書申請換證。逾期未申請者
,應重新申請認可。
前項申請繼續受託換證之檢疫處理設施,經審核符合者,由防檢署轄
區分署換發檢疫處理設施認可證明。
十、防檢署轄區分署對轄區內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及作業,應依下列方式
實施定期抽查:
(一)自查核日起算二年內未有違規記點者,每年定期抽查一次。
(二)自查核日起算二年內違規記點達五點以上者,每三個月定期抽查一
次。
(三)非屬前二款者,每半年定期抽查一次。
必要時,得隨時抽查之。
十一、經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經抽查發現設施缺點時,防檢署轄區分署應
責其負責人改善,在未完成改善經複查合格前,應暫停辦理檢疫處
理作業。
經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經抽查發現有作業缺失時,防檢署轄區分署
應責其負責人改善,並填報疏失原因及改善措施報告,其報告未經
轄區分署核可前,應暫停辦理檢疫處理作業。
十二、經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設施認可
:
(一)原經認可之設施遷移他處。
(二)於同一地址或地號增設設施。但其增設設施部分係獨立申請認可
,不在此限。
(三)檢疫處理設施更換或損毀經修復完成。
十三、檢疫處理設施認可證明登載事項如有變更時,該設施負責人應檢具
相關文件向防檢署轄區分署申請變更。
十四、經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負責人、管理人或操作技術員,於受託辦理
檢疫處理時,應事先通知防檢署轄區分署或檢疫站,並製作檢疫處
理紀錄及月報表備查。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含處理之木質包裝材種類與數量及預備處理時間
。
檢疫處理紀錄應包含自動紀錄器輸出之完整資料。並經執行操作之
技術員簽章。
前項自動紀錄器輸出之完整資料,應包含處理起始溫度至完成處理
之溫度及時間。
十五、輸出人向防檢署轄區分署申請輸出檢疫時,得提出經認可之檢疫處
理設施出具之檢疫處理紀錄影本,作為經檢疫處理之證明。
十六、受託辦理檢疫處理作業,其檢疫處理紀錄及月報表應妥善建檔,並
保存一年,防檢署轄區分署得隨時調閱,設施負責人或管理人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七、經認可使用溴化甲烷燻蒸之檢疫處理設施負責人,應依據環境部「
溴化甲烷管理辦法」規定,定期將溴化甲烷預估使用需求量向環境
部提出申請,並副知防檢署。
十八、經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受託辦理檢疫處理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疫燻蒸處理應依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第十五號標準規定之投
藥濃度及處理時間,由防檢署訓練合格之技術員操作執行,並於
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場區內使用章戳。但於設施場區外使用章戳
時,應經轄區分署同意。
(二)進行燻蒸處理時:
1.木質材料堆疊量不得超過櫃體百分之八十容積量。
2.不得處理厚度或直徑超過二十公分之木質材料。
3.連續堆疊時,處理材料每二十公分須採適當間隔。
4.處理時以照相或錄影方式記錄處理日期、木質包裝材堆疊方式、
溫度、溴化甲烷使用數量、櫃體上鎖、投藥及章戳標示,其紀錄
應保存一年供查驗。
(三)檢疫熱處理應依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第十五號標準規定之處理
溫度及時間,由防檢署轄區分署核備之技術員操作執行,並於認
可之檢疫處理設施場區內使用章戳。但於設施場區外使用章戳時
,應經轄區分署同意。
(四)進行熱處理時:
1.設施內正常運作之溫度探針應在三支以上。
2.將設施內所有正常運作溫度探針平均分散插在處理木材中心,包
括處理木材厚度最大處以及最接近櫃內已知溫度不易到達處。
3.溫度探針置入孔徑應以足夠放置及抽取為度,孔口外應加封填封
劑填封,以利溫度探針能確實反應處理木材中心溫度。
4.檢疫處理設施內所有溫度探針均需符合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第
十五號標準規定之處理溫度及時間。
十九、經認可之檢疫處理作業經抽查結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命限期
改善外,並予以記點:
(一)未依第八點規定使用或管理處理章戳,記點二點。
(二)未依第十四點規定詳實通知轄區分署、未製作檢疫處理紀錄及月
報表備查,記點二點。
(三)未依前點規定進行檢疫處理作業,每批次記點二點。但未依前點
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投藥濃度、處理溫度或處理時間進行檢疫
處理作業,每批次記點三點。
(四)檢疫處理紀錄或月報表不完整或未經合格或核備技術員簽章,記
點一點。經認可之檢疫熱處理業者,於二年內累計前項違規記點
達五點以上者,其檢疫熱處理時,應以照相或錄影方式記錄處理
日期、木質包裝材堆疊方式、溫度探針插置方式及章戳標示,其
紀錄應保存一年供查驗。
前項檢疫熱處理業者距前次違規紀點查核日起算,於二年內未有違
規記點紀錄時,得恢復一般檢疫熱處理作業。
二十、經認可辦理檢疫處理之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防檢署轄區分署
應終止其設施認可:
(一)設施負責人主動申請終止受託檢疫處理。
(二)第七點所載事項變更時,未依第十三點向轄區分署申請變更,經
分署責其限期改善未完成者。
(三)依第十一點規定,設施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改善。
(四)依第十六點規定,防檢署調閱一年內紀錄或報表時,設施負責人
或管理人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
(五)依前點規定,於認可證明核發日起算三年內累計記點達十點。
(六)依前點第二項規定,經查驗未以照相或錄影方式記錄。
(七)檢疫處理紀錄、文件或作業方式有虛偽不實。
(八)認可證明或檢疫處理章戳私自轉讓、移作不法使用;或未經同意
於場區外使用章戳。
(九)以詐偽方法取得檢疫處理設施認可證明。
(十)使用未經防檢署授權之檢疫處理章戳。
(十一)三個月內未執行檢疫處理業務。
(十二)認可設施受託處理之木質包裝材遭國外檢疫機關截獲有害生物
,經查證確認其未經檢疫處理。
(十三)因設施損壞或其他因素無法繼續執行檢疫處理業務。
前項除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三款情形外,檢疫處理設
施經終止認可後,三年內不得以同一負責人、原申請名稱或於同一
地址及地號重新申請認可。
二十一、經認可及終止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由受理認可之轄區分署公布
之。
二十二、輸出之木材如輸入國要求須經過檢疫處理者,得於防檢署轄區分
署檢疫人員監督下於認可之檢疫處理設施進行檢疫處理,並於植
物檢疫證明書加註檢疫處理條件。
二十三、防檢署檢疫人員得不定期於各港站進出口倉棧區,抽查出口貨物
木質包裝材料使用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