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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優良水產養殖場申請及輔導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41340730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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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稱本會) 為提昇養殖水產品品質,保障消費
    者食用安全,促進產業永續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輔導為優良水產養殖場者應填寫申請表 (附件一) ,並檢附下列
    文件向所轄漁會、各縣 (市) 養殖漁業生產區發展協會或相關漁業生
    產合作社提出申請:
 (一)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或漁業權執照影本。
 (二) 繪製養殖場平面配置圖。
    申請輔導為優良水產養殖場所需表件得向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生產區發
    展協會 (以下稱主辦單位) 索取或至該協會網站 (網址:http://www
    .aquatwn.com.tw/) 下載使用。


三、申請輔導為優良水產養殖場經主辦單位受理後,邀請審查委員並召開
    初審會議,實施書面及現場會勘、評核。
    初審、評核通過後,由主辦單位邀請審查委員並召開複審會議,進行
    複審。
    初審會議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主辦單位邀請地方漁
    業、衛生、環保、防疫單位專家、學者組成。
    複審會議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主辦單位邀請中央漁
    業、衛生、環保、防疫單位專家、學者組成。


四、初 (複) 審委員會進行審議及討論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審查應
    依會議方式進行,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五、主辦單位應於開會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初 (複
    ) 審委員會應於書面資料送達起四十日內,完成現場評核作業,並將
    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六、初審委員會召開評核前,應統一評核標準,並協商評核時所應準備及
    注意事項。


七、初審委員應依專長別訂定評核作業分工,並實施現場評核,且評核前
    應檢視書面資料並填具優良水產養殖場現場評核表。


八、實施現場資料評核時,申請人應出示申辦資料正本,供初審委員核對
    所記載事項。


九、實施現場評核時,申請人應親自或指派代理人,引導初審委員並進行
    說明。


十、初審委員進行審核資料及現場評核結果實施內部討論時,應作成現場
    評核結果報告,並填具「優良水產養殖場現場評核表」。


十一、初審委員進行報告評核結果時,應與申請人逐項討論,並請申請人
      於「優良水產養殖場現場評核表」上簽名確認。


十二、初審評核結果有一項嚴重缺失者,申請人即喪失接受輔導資格。


十三、申請人通過初審現場評核後,即進行複審審查評核程序,必要時複
      審委員會得進行現場勘查確認,經複審合格後,由主辦單位陳報本
      會漁業署公告並頒發優良水產養殖場標章。


十四、優良水產養殖場應與本會漁業署訂定契約 (附件二) ,並於經營期
      間遵守契約相關規定。


十五、主辦單位應每年對優良水產養殖場實施定期及不定期之採樣、查核
      及檢測之輔導措施,採樣、查核及檢測輔導項目包括藥物殘留、水
      質檢測。


十六、主辦單位實施採樣、查核及檢測輔導時,發現採樣、查核及檢測項
      目有異常時,應輔導水產養殖業者改善,水產養殖業者未配合改善
      時,主辦單位得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移送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處理。


十七、水產養殖業者於經營期間,有違反養殖相關法令情事,經相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處分者,主辦單位應陳報本會漁業署,由本會漁業署
      停止優良養水產殖埸標章之使用並收回之。


十八、水產養殖業者經本會漁業署停止優良養水產殖埸標章之使用後,除
      不得再為優良養水產殖埸標章之各項使用外,並應繳回該項標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