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優良水產養殖場作業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41347831C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稱本會) 為提昇養殖水產品品質,保障消費
    者食用安全,促進產業永續發展,特訂定本基準。


二、基本條件:
    優良水產養殖場應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或漁業權執照,並按
    登記項目從事相關生產。


三、管理條件:
 (一) 養殖用水之水質應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稱環保署) 訂定之
      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水產用水水質標準。
 (二) 應配置水處理設施與簡易水質檢測工具 (檢測項目包括:鹽度、溫
      度、酸鹼值、溶氧) ,並定期檢測養殖池水質。
 (三) 養殖廢水排放應符合環保署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相關規定。
 (四) 應填寫水產養殖生產管理工作日誌,記載養殖種類、種苗來源及生
      長情況、飼料來源及投料情況、水質檢測等內容。
 (五) 發生水產疾病時,應依獸醫師診斷處方施用藥物,並填寫養殖水產
      用藥紀錄,記載病害發生情況、主要症狀、用藥內容 (名稱、時間
      、用量) 等。
 (六) 使用水產動物用藥品應遵守本會訂定水產動物用藥品使用規範,在
      獸醫師指導下施用。
 (七) 不得使用非法、來路不明、標示不清或過量的藥品。
 (八) 使用水產養殖用飼料應遵守本會訂定飼料管理法相關規定。
 (九) 不得使用無詳細成分與添加物含量表、無生產許可證、變質或過期
      之水產配合飼料。
 (十) 藥品、飼料應獨立儲存於陰涼、乾燥、安全之場所,並與廢棄物的
      貯存區域隔離。
 (十一) 所有紀錄應於該批水產品全部銷售後,保存一年。


四、人員訓練:
    養殖場管理人員應參與政府或相關產業團體所舉辦之教育訓練並取得
    證明。


五、產品條件:
    優良水產養殖場銷售自養水產品應檢附產地證明,註明生產者名稱、
    地址,產品種類、規格、出貨日期及銷售對象等,並應符合行政院衛
    生署訂定食品衛生標準及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等規定。


六、配合事項:
    優良水產養殖場應配合本會實施之定期或不定期養殖水產品藥物殘留
    、水產生物疾病及水質等各項檢驗及監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