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第八次治安會報,奉 院長裁示辦理。
二、目的:加強漁政管理工作,防杜漁船走私。
三、走私沒入船筏之處理:
(一) 通知:緝獲之走私船筏,處分沒入後,應由海關通知農委會及台灣
省漁業局或高雄市漁業管理處準備辦理交船手續。
(二) 安排:由台灣省漁業局通知船筏扣存地之當地縣 (市) 政府安排適
當船筏停泊 (放) 之地點,高雄市由高雄市漁業管理處辦理。
(三) 點交:當地縣 (市) 政府協助海關將處分沒入船筏停泊 (放) 在適
當地點後,由海關或其交付保管機關連同相關資料點交當地縣 (市
) 政府或高雄市漁業管理處。
(四) 看管:船筏點交後,未作處置前由縣 (市) 政府或高雄市漁業管理
處協調區漁會或港檢等相關單位協助就近看管。
(五) 處置:併同收購老舊漁船計畫,勘定用途後依左列方法處理:
1.交軍方使用:由國防部訂定適用漁船之材質、規格、數量,由
農委會協助辦理。
2.作人工魚礁:由台灣省漁業局統籌規劃處置。
3.銷毀:不適合作人工魚礁及其他用途者,由當地縣 (市) 政府
或高雄市漁業管理處僱工銷毀。
四、無籍、無主船筏之處理:
(一) 清查:依左列權責之劃分隨時辦理清查工作。
1.漁業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漁港船澳計一七六處,由農委會督促
省、市漁業主管機關辦理清查。
2.商港計八處,由交通部督促地方航政主管機關辦理清查。
3.漁港船渙及商港以外,警政單位設有駐在所或檢查站之船筏泊
地,由警政署督促各地警察單位辦理清查。
4.沿海岸線未設駐在所或檢查站之沙灘泊地,由警備總部協調海
防部隊辦理清查。
5.台澎地區離島及無人島之泊地船澳,由警備總部報請國防部辦
理清查。
(二) 彙辦:各單位清查無籍、無主船筏資料送農委會彙辦。
(三) 看管:經清查無主船筏,由當地縣 (市) 政府或高雄市漁業管理處
安排適當停泊 (放) 地點,並協調有關單位協助看管。
(四) 公告:由漁港管理機關依漁港法第十七條規定程序或其他法令辦理
公告招領。
(五) 處置:經公告屆滿之無主船筏,其處置依第三點第 (五) 規定辦理
。
五、經清查之無籍船筏,其所有人申請領回者,移由航政主管機關分別依
船舶法第八十條第一款或第八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理;其有擅自航
行之事證者,並依船舶法第七十七條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或第七十九條
第一款處分之;如有擅自經營漁業者,由漁業主管機關依違反漁業法
第六條之規定處理。
六、商港區清查認定無籍、無主漁船筏交由漁業主管機關處理,一般船舶
由航政主管機關處理。
七、處理走私船筏及無籍、無主船筏僱工銷毀、逕搬等相關經費由中央主
管機關編列,委託地方辦理。
八、走私沒入船筏及無籍、無主船筏處理情形,由台灣省漁業局、高雄市
漁業管理處定期函報農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