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通則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組織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設北區、中區、南區及東區分署 (以下簡稱各分
署) ,掌理下列事項:
一、農作物產銷穩定措施之執行、協調及督導事項。
二、農糧產業資訊蒐集、經濟分析及預測事項。
三、農糧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之執行、協調及督導事項。
四、農糧產品批發市場改善、零售現代化與直銷之執行、協調及督導事項
。
五、農藥、肥料、種苗與農機檢查及肥料運銷業務之執行及督導事項。
六、糧食收購、儲運、碾製及配撥事項。
七、糧商管理與糧食調節之執行及協調事項。
八、稻米分級檢驗之執行及協調事項。
九、其他有關農糧產業事項。
第 3 條
各分署設五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各分署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檔案、印信、出納
、事務管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事項。
第 5 條
各分署置分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業務,並指揮監督所
屬員工;副分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助業務。
第 6 條
各分署置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五人,職務列
薦任第八職等;技正一人或二人,專員三人至十九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
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五人至十五人,課員三十七人至六十五人,職務均
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
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
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各分署由原臺灣省政府公務人員移撥之員額總數三八一人,其中專員
十人,技士七人,課員十五人,技佐二人,辦事員二人,書記三人,出缺
後不補。
第 7 條
各分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各分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各分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各分署因業務需要,得於農產品產銷地區設辦事處,置主任一人,由技正
或專員兼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 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2 條
各分署辦事細則,由各分署擬訂,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核定之。
第 13 條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