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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船員岸置處所經營人聘僱保全業或專責管理人員資格及配置人數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21321950號
法規體系: 漁業目/漁業人力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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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據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大陸船員岸置處所 (以下簡稱岸置處所) 經營人所聘僱保全業,應符
    合下列資格:
 (一) 依保全業法取得許可經營之業務者。
 (二) 最近一年無違反保全業法相關規定,致受處分紀錄者。


三、岸置處所經營人所聘僱專責管理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 年齡二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男性。
 (二) 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
 (三) 身體強健、身心健康且無視、聽障及肢體殘障,並經衛生署特約醫
      院或衛生所體檢合格。
 (四) 具備汽、機車駕照,有駕駛經驗。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岸置處所專責管理人員。
 (一) 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或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妨害性
      自主罪、妨害風化罪、殺人罪、重傷害罪、妨害自由罪、竊盜罪、
      搶奪罪、強盜罪、贓物罪、詐欺罪、侵占罪、背信罪、重利罪、恐
      嚇罪或擄人勒贖罪,經判決有罪者。
 (二) 曾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或第
      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
 (三) 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
      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五、岸置處所應配置保全或專責管理人員最低人數 (每天三班制) 規定如下:
 (一) 暫置大陸船員五○人以下,每班配置人員至少一人。
 (二) 暫置大陸船員超過五○人至三○○人以下,每班配置人員至少二人。
 (三) 暫置大陸船員超過三○○人,每班配置人員至少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