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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非都市土地容許作養殖設施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21341512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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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配合執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
    行要點第八點規定,受理申請非都市土地容許作養殖設施使用審查作
    業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二、非都市土地容許作養殖設施使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以下簡稱本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在鄉 (鎮、市、區) 為鄉 (鎮、市、區) 公
    所。


三、申請容許作養殖設施使用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三份,向土地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
 (一) 申請書。 (如附件一)  
 (二) 養殖設施使用計畫書。 (如附件二)  
 (三) 設施用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養殖場申請位置請於地
      籍圖上標示)。
 (四) 設施用地係租用者應檢附租約及地主之同意書。 
 (五) 養殖設施使用配置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及位置圖
      。
 (六) 申請地點如需開挖整地之山坡地應檢附水土保持計畫。 
 (七) 申請在合法養殖場內增建養殖設施者,應附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一
      份。


四、主管機關核定各種使用分區土地作養殖設施使用之核定權責劃分如下
    :
 (一) 特定專用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每一戶申請容許使
      用面積合併計算在一萬平方公尺以上由本署核定;未滿一萬平方公
      尺者,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
 (二) 一般農業區,每一戶申請容許使用面積合併計算在五千平方公尺以
      上,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未滿五千平方公尺者,由鄉 (
      鎮、市、區) 公所核定。
 (三)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申請作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者,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


五、主管機關受理非都市土地容許作養殖設施使用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 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查核文件是否齊全,不齊
      全者,應通知補正;申請內容不符規定者,應逕行駁回。由鄉 (鎮
      、市、區) 公所核定同意者,經會同有關機關 (單位) 實地勘查 (
      會勘紀錄表如附件三) 符合規定者,予以核定。
 (二)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定同意者,經鄉 (鎮、市、區) 公所初
      審 (會勘) 並簽註具體處理意見後,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經
      會有關單位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核定。
 (三) 由本署核定同意者,經鄉 (鎮、市、區) 公所審查 (會勘) 後,函
      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複審並簽註具體處理意見,報本署經會有
      關單位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核定。
    依前項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核定容
    許使用同意案件時,應副知本署及相關單位。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本署審查申請案件,如認有實地查證必要時
    ,得會同有關機關 (單位) 實地勘查。


六、主管機關審查養殖設施之種類、面積,應依申請人實際經營生產需要
    核定。其設施之面積,依本要點訂定之養殖設施許可面積標準表 (如
    附件四) 審核。


七、申請興辦建築,應依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辦理。


八、審查非都市土地作養殖設施使用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 各級機關受理容許使用申請案件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用
      地、地政、水利、建設、農業 (務) 、水保、環保機關 (單位) 共
      同審查。
 (二) 養殖設施用地屬於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者,應加會民政機關 (單位
      ) 。
 (三) 養殖設施用地屬森林區範圍內者,應加會林務機關 (單位) 。 
 (四) 養殖設施用地屬於風景區範圍內者,應加會該管觀光主管機關 (單
      位) 。


九、申請容許使用經核准後一年內如未依核准條件使用並取得養殖登記證
    照經營者,應予廢止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