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督促所屬各單位有
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
件要點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二、陳情案件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書面陳情者,應載明姓名、聯絡方式及具體事項。
(二)以言詞為之者,收受單位應將陳情人姓名、聯絡方式及陳述內容詳
予記載,並向陳情人朗誦或使閱覽後請其簽名或蓋章。
三、本局及分局總收文單位收文後應將人民陳情案件加蓋「交付管制」戳
記,送研考單位登記,及追蹤列管。
四、列管人民陳情案件,各單位不得拒收,如確非本單位之權責者,應敘
明理由逕移主辦
五、陳情案件內容涉及二個單位以上者,以陳情意旨為主政單位,於收辦
後進行會辦,彙整函復陳情人時並應副知列管單位。
六、人民陳情案件非屬本局權責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
。
七、陳情案件如受法令、機密或政策性之限制而無法辦理者,承辦單位應
說明法令依據、條文及無法辦理之理由婉復陳情人;其內容複雜涉及
數單位者,應邀請相關單位、陳情當事人共同研商協調解決;至涉及
私權糾紛而非行政機關之權責者,應婉轉勸導陳
八、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中
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公文或
其他方式答復陳情人,但人民陳情案件載明代理人或聯絡人時,得逕
向代理人或聯絡人答復。
前項人民陳情案件係數人共同具名且載明各陳情人聯絡方式而無
代理人或聯絡人時,應逐一答復。但陳情案件為十人以上共同具名者
,得對經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逕為
答復。
九、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或其他法定程序之
事項提出陳情時,應告知陳情人或逕移送主管機關並副知陳情人。
十、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情需要,通知陳情人面談,舉行聽證或派
員實地調查處理。
十一、人民陳情案件具有檢舉控訴之性質者,應予保密。
十二、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處理,但仍應副知列管單位俾
利解除列管:
(一)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仍一再陳情者。
(三)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
虛報或不實者。
(四)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主管機關
陳情者。
十三、人民陳情案件經處理後,陳情人如有不同意見再向上級機關陳情時
,應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陳報上級機關。
十四、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
:
(一)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二)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
(三)經判決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
十五、收受人民陳情案件如係副本,仍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
十六、人民陳情案件,除來文或法令另訂有辦理期限者外,其處理時限不
得超過三十日。
十七、因案情複雜致未能在規定期限辦結者,承辦人應於辦理期限屆滿以
前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並依規定辦理展期申請。
十八、人民陳情案件以案件實質妥處為解除管制條件,辦理過程有會商、
請釋(示)公文往返或其他先行函復陳情人之公文,均應另以他號
方式處理,不得以原文號銷號結案。
十九、凡陳情案件函請上級機關釋示,逾期限未獲答復者,主辦單位應負
責向上級機關催查,不可久懸不辦。如案件非屬本局之職掌範圍,
轉行其他機關核辦並逕復者,應副知陳情人及各該列管單位。
二十、負責列管陳情案件之研考人員或指定人員,除每月彙總統計各類陳
情案件資料外,對於未依限辦結案件應以催辦單(如附表一)實施
查催,並依「水土保持局暨分局受理人民陳情案件逾期未結懲處標
準表」(如附表二)之規定簽報議處。對於人民陳情案件處理績效
優良者,得予以獎勵。
廿一、本要點奉 局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