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維護農路之完整及暢通,特訂定本要點。
農路之養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農路,係指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路寬在六公尺以下,三
公尺以上,未依公路法管理且由本部輔建或改善之農用道路。但於山
坡地得降低至二點五公尺以上。
三、農路之養護權責劃分如下:
(一) 本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辦理事項:
1.養護計畫之核定。
2.養護業務之督導。
(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事項:
1.養護計畫之審核。
2.養護成果之考核。
3.路籍資料之設置與動態登記。
(三)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事項:
1.養護計畫之擬訂。
2.養護工作之執行。
3.路籍基本資料之編製。
4.道路動態登記。
本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所屬分署修築或改善之農路工程,應於完
工驗收後一個月內附具圖冊移交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
四、農路之養護事項如下:
(一) 路面:
1.修舖 (補) 水泥或瀝青混凝土路面。
2.修整洞溝槽,排除路面積水。
3.耙回路面散料,保持路拱完整。
4.清除雜草塊石,適時撒舖石料。
(二) 路基與邊坡:
1.填補缺口及沉陷,清除坍方,並保持邊溝之寬平順流。
2.駁坎、護坡應隨時注意檢查填實補強。
3.路肩邊坡雜草過長應予割短。
4.保持路肩平整,清除堆積物。
5.清除過水路面沉積之砂石。
6.邊坡應保持穩定,如有沖蝕隨時整修。
(三) 橋樑、涵洞及溝管:
1.注意檢查橋涵墩、台基礎、翼牆及引道駁坎,有損壞凹陷應設法
填實補強。
2.欄杆應保持完整,有損壞未能修復前,應加設警告標誌及臨時安
全措施。
3.清除小橋、涵管進出口及排水道之淤泥、雜物,以暢流水。
4.維護橋樑支承、伸縮縫之完整及橋面排水孔之暢通。
(四) 行車安全設備:
1.各種護欄傾倒殘缺者,應予整修。
2.行車危險路段,在未改善前應於適當位置設警告標誌或反光鏡,
各種標誌應保持完整明顯。
3.因路基缺口或橋樑損壞致交通阻斷時,應即時設置警告標誌。
4.行道樹應注意修剪,勿使妨礙行車視線。
5.水泥或瀝青混凝土路面二側應劃反光標線。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為養護農路,應禁止下
列事項:
(一) 擅自挖掘損壞路基、路面。
(二) 填塞邊溝、阻塞涵管阻礙排水。
(三) 侵占道路或在道路上堆置物品。
(四) 在橋樑上、下游各五百公尺內採掘砂石。
(五) 行駛車輛總重超過道路橋樑設計承載力。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督導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養護工作。鄉
(鎮、市、區)公所得邀請道路沿線有關人士,組織農路養護小組,協
助辦理養護工作。
七、本部、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每年應視實際需
要籌措或編列農路養護經費。
八、農路遭受天然災害時,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