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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農農保字第1121862118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保育治理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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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維護農路之完整及暢通,特訂定本要點。
    農路之養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農路,係指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路寬在六公尺以下,三
    公尺以上,未依公路法管理且由本部輔建或改善之農用道路。但於山
    坡地得降低至二點五公尺以上。


三、農路之養護權責劃分如下:
 (一) 本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辦理事項:
      1.養護計畫之核定。
      2.養護業務之督導。
 (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事項:
      1.養護計畫之審核。
      2.養護成果之考核。
      3.路籍資料之設置與動態登記。
 (三)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事項:
      1.養護計畫之擬訂。
      2.養護工作之執行。
      3.路籍基本資料之編製。
      4.道路動態登記。
    本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所屬分署修築或改善之農路工程,應於完
    工驗收後一個月內附具圖冊移交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


四、農路之養護事項如下:
 (一) 路面:
      1.修舖 (補) 水泥或瀝青混凝土路面。
      2.修整洞溝槽,排除路面積水。
      3.耙回路面散料,保持路拱完整。
      4.清除雜草塊石,適時撒舖石料。
 (二) 路基與邊坡:
      1.填補缺口及沉陷,清除坍方,並保持邊溝之寬平順流。
      2.駁坎、護坡應隨時注意檢查填實補強。
      3.路肩邊坡雜草過長應予割短。
      4.保持路肩平整,清除堆積物。
      5.清除過水路面沉積之砂石。
      6.邊坡應保持穩定,如有沖蝕隨時整修。
 (三) 橋樑、涵洞及溝管: 
      1.注意檢查橋涵墩、台基礎、翼牆及引道駁坎,有損壞凹陷應設法
        填實補強。
      2.欄杆應保持完整,有損壞未能修復前,應加設警告標誌及臨時安
        全措施。
      3.清除小橋、涵管進出口及排水道之淤泥、雜物,以暢流水。
      4.維護橋樑支承、伸縮縫之完整及橋面排水孔之暢通。
 (四) 行車安全設備:
      1.各種護欄傾倒殘缺者,應予整修。
      2.行車危險路段,在未改善前應於適當位置設警告標誌或反光鏡,
        各種標誌應保持完整明顯。
      3.因路基缺口或橋樑損壞致交通阻斷時,應即時設置警告標誌。
      4.行道樹應注意修剪,勿使妨礙行車視線。
      5.水泥或瀝青混凝土路面二側應劃反光標線。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為養護農路,應禁止下
    列事項:
 (一) 擅自挖掘損壞路基、路面。 
 (二) 填塞邊溝、阻塞涵管阻礙排水。
 (三) 侵占道路或在道路上堆置物品。
 (四) 在橋樑上、下游各五百公尺內採掘砂石。
 (五) 行駛車輛總重超過道路橋樑設計承載力。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督導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養護工作。鄉
    (鎮、市、區)公所得邀請道路沿線有關人士,組織農路養護小組,協
    助辦理養護工作。


七、本部、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每年應視實際需
    要籌措或編列農路養護經費。


八、農路遭受天然災害時,依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