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船員暫置漁船檢查及設備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11320541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範依據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安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範所稱漁船係指停泊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並經漁港主管機關公告
安置大陸船員之漁港碼頭、水域,且不得航行,而專供暫置大陸船員使用
之漁船 (以下簡稱暫置漁船) 。暫置漁船之設備及檢查,依本規範為之。


第 3 條
暫置漁船應依其船舶穩度,居住設備及衛生設備,以核算宿船人數定額,
漁船船主應提供下列圖說以供驗船機構審核。
一  一般配置圖
二  剖面圖
三  靜水曲線圖
四  居住設備佈置圖
五  救生、消防設備及警報佈置圖
六  屬具數計算及繫船設備佈置圖
七  施工明書


第 4 條
申請暫置漁船改造如依本規範之全部或一部分施工實施有障礙,得由漁船
船主提出具體事實及理由送請驗船機構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核酌予核減
或寬免部分規定,但有妨礙暫置漁船之安全性之虞者,應不予同意核減或
寬免。


第 5 條
暫置漁船之初次檢查、年度檢查、中間檢查、特別檢查及臨時檢查,應依
本規範之規定分別施行之。


第 6 條
驗船機構應於受理暫置漁船檢查完成十日內,將檢查結果提送主管機關備
查。


     第 二 章 設備
          第 一 節 船體
第 7 條
船體結構
一  適於改裝之原有船體材料一般以鋼質及 FRP  質為原則。
二  原有船體為鋼質、其船體應具下列條件:
 (一) 其標準肋骨間距如下。肋骨間距超過標準者,需另外特別考慮。
      (1) 橫肋系
          s = 2L + 480 公厘
      (2) 縱肋系
          s = 2L + 550 公厘
 (二) 鋼質船體之材料尺寸應符合下列最低基準:
      (1) 船底外板厚度:
          tb = 0.09L + 2.4  公厘
      (2) 船側外板厚度:
          ts = 0.08L + 3.2  公厘
      (3) 主甲板之厚度:
          td = 0.09L + 1.6  公厘
三  原有船體為 FRP  質,其船體應具下列條件:
 (一) 其標準肋骨間距如下。肋骨間距超過標準者,需另外特別考慮。
      (1) 橫肋系
          s = 2L + 480  公厘
      (2) 縱肋系
          s = 2L + 550  公厘
 (二) FRP 船體如經檢驗結果無損傷、白化或過度老化情況者可予接受。
四  加蓋於甲板上之船艛或甲板室、由上甲板算起,以不超過二層及高度
    不超過四公尺為原則。其材料可為鋼質、鋁質或防火 FRP  質。防火
    FRP 可以於樹脂中摻入添加劑、於樹脂原料中使用含鹵素之聚合體化
    合物或採用防火漆以達到防火之目的。使用材料無論為鋼質、鋁質或
    防火 FRP  質,其材料尺寸應符合下列最低基準:
 (一) 板厚      t=2 公厘
 (二) 剖面模數  Z=6.0 立方公分


第 8 條
船舶穩度
一  暫置漁船改裝完成後,應執行傾斜試驗以確定船舶排水量、重心高度
    、縱向重心位置及定傾高度等。
二  暫置漁船之滿載吃水不得超過船舶模深之百分之九十。
三  暫置漁船於任何負載狀態下,其橫向定傾高度 (GM) 應不小於○‧二
    公尺。


第 9 條
水密性
一  暫置漁船至少應有二道橫向水密艙壁,艙壁上儘量少開孔。如有門應
    為水密門。如有管路或電線貫穿時,應維持不失艙壁之水密性。
二  主甲板上之門應能阻擋風雨,且門檻高度至少應有二三○公厘,但不
    通往主甲板下空間者除外。
三  主甲板下不得開設舷窗。
四  甲板舷牆會形成井圍者應有足夠之洩水口面積。


第 10 條
繫船設備
一  暫置漁船應依下式計算屬具數:
     (詳附表)
二  船舶應按附表一,依據其屬具數之大小配置錨、錨鍊、拖纜及繫船纜
    。
    但如僅靠碼頭繫泊者,可不要求錨及錨鍊之配備。


          第 二 節 機器
第 11 條
副機
一  暫置漁船若無岸電供應時,應備有足夠容量之發電機,持續供應船上
    所需之電力。
二  暫置漁船應備有消防、泵水、海水、淡水及污水排放泵,以供實際需
    要,除非停靠碼頭之岸上有該設備可替代。
三  應設置足夠容量之通風機,以供機艙通風之用。


第 12 條
電力系統
一  暫置漁船可利用原有之電力系統包括發電機、配電盤、分電盤、緊急
     配電盤供應全船之電力。
二  動力用電源可為三相或單相三線式 440V/220V, 60HZ,照明用電源為
    110V, 60HZ,插座電源為 110V, 60HZ,並有分路斷路器保護。
三  潮溼艙間如洗衣間、廚房、浴室、廁所等之電路應設漏電保護斷路器
    。
四  暫置漁船應設置緊急電源,供逃生走道、機艙之照明,其容量可連續
    使用至少三十分鐘。
五  暫置漁船應設置岸電連接箱,以連接岸上電力。
六  暫置漁船應設置緊急警鈴系統,供發佈全船警報。
七  應設備置舷外投光燈,提供足夠照明。
八  暫置漁船之電力、照明、警報系統之配線應採用 EPR  電纜或 PVC
    電纜。


第 13 條
管路系統
一  暫置漁船應設置淡水、消防、泵水、污水管路系統,以滿足實際之
    需要,除非停靠碼頭之岸上有該設備可替代。
二  機艙燃油櫃供應燃油時,應設置快關閥以便在緊急情況下於機艙外
    切斷燃油供應。


          第 三 節 設備
第 14 條
救生設備
一  暫置漁船至少應配備救生圈八個,其中二個救生圈需附繫有自燃燈。
二  救生圈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 救生圈以堅實軟木或其他同等之浮材構造,不得以燈蕊草,軟木屑
      ,粒狀軟木或其他任何鬆散粒狀材料充塞之,其浮力裝置賴充氣膨
      脹者不得使用。
 (二) 外周應固定裝設易於攀握之把手線一圈。
 (三) 救生圈應具鮮明易見之色彩,並以粗黑字體標明所隸之船名。
三  自燃燈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 應於投入水上時即行自動發光,並不致因風浪而熄滅。
 (二) 點燃後應可持續發光二小時,光之強度不得少於二燭光。
 (三) 自十八公尺之高度投入水面時,應能保持正確之漂浮狀態,並不致
      受損。
 (四) 應附繫線使可連繫於救生圈。


第 15 條
消防設備
一  暫置漁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 暫置漁船泊靠之港區碼頭,其岸上設備有水源供應,且設有消防栓
      於任何時刻可以提供水源以供滅火者,得免除裝置消防水管線系統
      。
 (二) 暫置漁船應設置可移動式消防泵壹部,應有足夠之能量,輸水操作
      時,來自軟管之水柱,能達船上之任何部分。
 (三) 暫置漁船若原已有消防水管線系統,得保留使用原來之消防系統,
      以供船上滅火使用。
 (四) 暫置漁船若仍保留燃油艙或副機時,其消防水軟管,除具有一般噴
      嘴外,並應具有適於噴水於油面之噴嘴或可交替使用之兩用噴嘴。
 (五) 起居艙間內每層甲板,應於十五公尺之距離內,至少具有輕便之泡
      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兩個。廚房至少備有輕便滅火器一個。
 (六) 暫置漁船應裝設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起居艙間之各處應遍設
      手動火警警報器,俾能將火警警報迅速傳送至各起居艙間。
二  消防水軟管及噴嘴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消防水軟管材料應使用亞麻帆布內塗橡膠或其他經核准者。
 (二) 消防水軟管應有足夠之長度,以射水達到可能需要之任一空間,但
      在起居艙區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三) 每條軟管應配有一個噴嘴及必要之接頭等附件。
 (四) 若保留原來之消防水系統,則船上每一消防栓均備有一條軟管及一
      個噴嘴外,各軟管及噴嘴應能互相換用。
 (五) 消防水軟管連同必要之配件及工具,應置放於接近消防栓或接頭之
      明顯處所,以備隨時可以取用。
 (六) 噴嘴之口徑以十二公厘為標準,或儘可能接近之尺寸。
三  輕便滅火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滅火劑本身或使用之時,能產生有害於人身之氣體者,不准使用。
 (二) 輕便泡沫滅火器之容量以九公升至十三‧五公升為限。
 (三) 輕便二氧化碳滅火器所含二氧化碳之量,以五公斤至九公斤為限。
 (四) 輕便乾粉滅火器所含乾粉之量,以三‧五公斤至九‧五公斤為限。
 (五) 所有滅火器應於任何時間保持有效滿裝,並應按規定之試驗方法,
      予以定期查驗,如滅火劑具有時效者,並應按其規定時限予以換裝
      。
 (六) 滅火器之種類,適用火災之類別,滅火劑之容量或重量,使用方法
      應於滅火器上明顯標示之。
 (七) 以輕便滅火器為船上某空間滅火之用時,其中應有一個置於該空間
      之入口處,輕便滅火器之安裝位於露天者應具有適當之遮蔽,並能
      隨時易於取用。
四  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之裝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 火警自動偵測系統應於任何時刻不藉人力即能自行作動。
 (二) 每段偵測器應含有任一偵測器開始作用時能自動在指示儀上發出可
      見及可聞警報信號,指示儀除應能顯示裝有此系統任何空間內所發
      生之火警外,其警報系統之構造,應能顯示在此系統內所發生之任
      何故障。
 (三) 指示儀應置放於管理人員室,使由此系統所發出之警報,確能立即
      由管理人員所收悉。
 (四) 裝設此系統之每一空間應依甲板面積每四十平方公尺至少裝置一個
      偵測器,每一空間內應至少裝設一個,其在大型空間內者,應以有
      規則之型式排列,使在一偵測器與另一偵測器間之距離不超過九公
      尺,與隔艙壁之距離不超過四‧五公尺。
 (五) 偵測器應裝置於艙頂,並應適當防護以免碰傷,其與甲板樑或其他
      物體應遠離,以免阻礙煙或熱氣流至其感應部份。
 (六) 手動火警警報器應與自動火警警報系統連接,其操縱位置之高度,
      應距甲板一‧二公尺至一‧五公尺,其操縱部份應加紅色標誌。


第 16 條
通風設備
一  依各艙性質採取適當方法通風,通風系統應能調節,確保在任何天候
    狀況下均能充分流通,保持人員舒適。
二  圍蔽艙間應有自然通風設施,開窗或採通風筒型式,窗戶或風筒斷面
    積應依艙內人數,每人至少二十平方公分,最小斷面積不得小於一二
    ○平方公分。上甲板下艙間應設有機械通風,使各艙每小時換氣次數
    ,不低於六次。通風系統之送風或抽排,需能關閉並最好能變換風向
    。
三  通風設施於露天開口距甲板面高度應至少二三○公釐,並可關閉以防
    止雨水或海水進入。
四  通風系統之空氣吸入口,不得設於有害物可能吸入艙內之位置,吸入
    口與排氣口應儘可能遠離。
五  廁所排氣應直接通至船外,不得與其他艙室通風系統相通。


第 17 條
居住設備
一  起居艙間之構造及佈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起居艙間包括臥室,供休閒、康樂、用餐多用途之公共艙間,廚房
      ,盥洗室,廁所等艙間。
 (二) 起居艙間之外壁及甲板與各艙室間之隔艙,均應以鋼材或其他經核
      准之材料依第二章有關甲板室規定建造。
 (三) 起居艙間四周之圍壁及頂部之甲板為船殼板或無敷蓋之露天甲板者
      ,以適當防熱材料遮護之。
 (四) 直接與機艙、廚房及其他熱源所鄰接或位於其上者,以絕緣材料隔
      絕之。
 (五) 臥室與機器間、廚房、油漆間、儲藏室、工具間、公共浴廁等,不
      得有直接相通之門戶。
二  逃生及通道之佈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起居艙間每一艙室應有兩條逃生途徑,逃生途徑上梯道之寬度、數
      量及連續狀態,應經驗船機構之認可。起居艙間位於上甲板上者,
      該艙區之性質、位置、人員定額等經驗船機構認可者,得免去一條
      逃生途徑。底層與上層起居艙室逃生口應分開。
 (二) 每一艙室依逃生途徑設置出入口,各出入口之間應儘量保持相當之
      距離,每一出入口之寬度至少應為六十公分,出入口之兩面,均設
      有能由一人容易啟閉之裝置。各出入口應為不受雨水海浪直接侵入
      者。
 (三) 起居艙間內通至出入口之通道,其寬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通道長度滿四‧五公尺者,應至少寬七十五公分。
      (2) 通道長度未滿四‧五公尺者,應至少寬六十公分。
      (3) 通道兩旁為床舖者,應至少寬一二○公分。
 (四) 逃生梯道及露天甲板之走道應有防滑地板,並裝設適當扶手,船邊
      應設舷牆或欄杆。
三  臥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每一人員均應有其個人之床位,每一床位之長度,不得少於一八○
      公分,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八公分。
 (二) 床位併排緊靠者,以上下床舖時勿需跨越另一床舖為原則。
 (三) 床舖之下層床頂面,距地面之距離不得少於三十公分;上層床頂面
      距下層床頂面之距離,或上層床頂面以上之空間,均不應少於七十
      六公分。
 (四) 床架及床板採用堅實、平滑、不易腐朽或不潛藏昆蟲之材料為之,
      床架採用管狀框架結構者,管口需全部封密,並不得有鑽孔或昆蟲
      易於潛藏之結構。
 (五) 每一人員應配備有金屬或其他堅實、光滑材料構造之衣櫃一個,置
      於易於接近使用之處,櫃高不得少於七十六公分,其橫斷面積不得
      少於二○○○平方公分,櫃內並應裝設隔架,隔架內佈置應便於儲
      放衣物,櫃外並應裝設鎖扣。
四  公共艙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人員定額四十人以上者,必須設置公共艙間,每一人員所使用公共
      艙間面積不得少於○‧一八平方公尺。
 (二) 公共艙間位置應與臥室隔離,並儘可能接近最方便出入處所。
 (三) 公共艙間內按使用人員定額配備適當椅桌及其他必需設備,桌面及
      椅面應使用無裂縫並易於清潔防濕之材料製造,公共艙間可作為餐
      廳使用。
 (四) 如暫置漁船停靠碼頭岸上提供相當公共艙間功能之處所,公共艙間
      之規定可以酌減或寬免。
五  廚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廚房應設置在上甲板以上單獨之甲板室,不與住艙相鄰。
 (二) 地面應鋪蓋防滑材料,設有大小適當之污水排洩口。
 (三) 依人數定額配備有適當之船用烹飪設施,所有設施及其附件應構造
      堅實易於清潔、保養及維護。
 (四) 烹飪所需之燃料不得採用汽油。採用液化石油氣者應作適當之隔離
      ,液化石油氣之儲氣筒等儲氣設施不得放置於廚房之內。
 (五) 電力烹飪設備,應具有能自電路切離之裝置,該裝置並應能明確顯
      示其電路之開閉。
六  起居艙間應裝設電燈,其照明度通常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尺五十流明。
    逃生通道應具備緊急照明設備。


第 18 條
衛生設備
一  船上應提供衛生設備包括盥洗、沐浴、廁所設備,洗衣、曬衣場所及
    飲水、醫藥等。如暫置漁船停靠碼頭可由岸上提供上述設備及場所者
    ,可以酌減或寬免。
二  船員公共盥洗間、沐浴及廁所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依船員人數備有不少於下列規定之衛生設備:每二十人有一盥洗
      台或洗臉,盆,每三十人有一便器,每五十人有一沐浴室。
 (二) 廁所及盥洗室應位於臥室鄰近方便之處,但應與之隔離,不得與臥
      室直接相通或臥室與廁所之門相對。浴廁應有充份之照明及通風。
 (三) 盥洗台或洗面盆應採用表面光滑、不易龜裂、剝落或腐蝕之材料製
      造。沐浴室及洗臉盆應適當裝設供應冷、熱淡水管路。
 (四) 便器應裝設適當之沖洗管路、排糞管及污水管應大小適當,其構造
      力求減少堵塞便於清理。
 (五) 同一廁所內所設便器超過一個者,應以隔板分隔,其頂部與底部需
      開通,以利通風及清潔。沐浴室如與盥洗間合用時,應將淋浴部分
      與盥洗部分以隔艙板隔離之,各淋浴間為單人式,並應加裝隔艙板
      ,俾能單獨使用。
 (六) 浴廁之艙壁應採用鋼材或其他適當材料構造,其下部自甲板向上至
      少二十三公分高度應為水密。浴廁之地板應採用易於洗刷之耐用防
      水材料構造,並有適當之排水設施,排水口之位置應考慮船舶縱傾
      之平均角度,位於該艙間之最低部位。
三  設置洗、烘乾衣物之適當設備,包括槽、桶及充分之冷熱淡水或熱水
    器。不能設置單獨洗衣間時,得將槽、桶設置於盥洗室內。曬衣場所
    應有懸掛衣物之棚索等設施。如有烘衣設備艙內需維持適當通風及溫
    度。
四  應備有藥櫃或急救醫藥箱,配置適當藥品及醫療器材,並附淺顯說明
    書,由專人管理之。
五  飲用及清潔用淡水
 (一) 應置備清潔淡水,足供該船全體人員至少三天份之用。船員每日使
      用淡水標準不得少於十二公升。
 (二) 專供飲用之淡水,應以櫃或桶儲存之,製造櫃桶之材料及塗料不得
      使儲存淡水變味或變質。
 (三) 應置備供應飲用水之器具。


第 19 條
排水設備
一  應設置適當排水管或排水口,排除甲板因雨水或海浪造成之積水。
二  應具備抽排艙底積水之機具。
三  不得自船上排洩任何油類或含油混合物。
四  來自廁所、盥洗室、廚房、洗衣間或其排水管之污水或與其相混廢水
    之排放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以污水處理設備、污水溶化消毒系統處理,或收集並儲存污水之
      艙櫃,該艙櫃應具有足夠容量,並裝有指示聚水量之指示器。
 (二) 應具備污水排洩接頭 (見附表二) 、抽排泵浦及管路系統,可將船
      上污水送至收受設備。
 (三) 暫置漁船未設置廁所、盥洗、廚房、洗衣設備者,上述污水處理設
      備得予免除。
五  應有垃圾筒收集垃圾並應分類,裝袋整理封口後送交陸上清運。


     第 三 章 檢查
          第 一 節 初次檢查
第 20 條
凡漁船欲改裝為暫置漁船,漁船船主均應向驗船機構申請初次檢查。
初次檢查後,漁船船主應依期限及狀況向驗船機構申請年度、中間、特別
或臨時檢查。


第 21 條
初次檢查應由驗船機構之合格驗船師,依據審核認可的圖樣、詳細檢查以
符合規範之要求,其項目如下:
一  船體結構如甲板、外板、甲板室、起居艙、機艙及內構等。
二  門窗、通風筒、排水孔、欄杆、防火及隔熱材、錨、錨鍊、纜繩、繫
    纜樁等。
三  船舶穩度如傾斜試驗等。
四  輪機設備含副機、管路系統、電力系統等,管路系統應做壓力測試,
    電力系統應做絕緣電阻測量。
五  消防設備如消防管路,消防軟管、噴嘴、火警警報及偵測系統、滅火
    器等。
六  通風設備如通風機、通風系統、通風筒等。
七  救生設備如救生圈、自燃燈等。
八  居住設備如起居艙、廚房及公共艙間之佈置、隔間及設備等。
九  逃生佈置如逃生通道之位置大小及設備等。
一○  衛生設備如盥洗間、沐浴間之佈置及設備等。淡水儲存櫃及醫藥箱
      之佈置及設備等。
一一  排水設備如污水處理器或污水儲存櫃、污水管路及排洩接頭、垃圾
      筒等。


第 22 條
經驗船機構施行初次檢查合格後,應發給「大陸船員暫置漁船檢查證書」
 (附表三) ,其有效期限為五年,之後每五年經特別檢查合格後,應換發
「大陸船員暫置漁船檢查證書」。


第 23 條
初次檢查完成,於檢查證書填寫之發證日期為基準日。


          第 二 節 年度檢查
第 24 條
暫置漁船應於基準日後,每屆滿一年前後三個月內實施年度檢查。


第 25 條
年度檢查應對下列各項目作一般性之檢查:
一  水線以上外板,露天甲板,起居艙、機艙圍壁及門窗等。
二  救生、消防設備。
三  錨、錨鍊、纜繩、繫纜樁等繫船設備。
四  管路、電力系統含發電機、電纜及緊急電源等。
五  通風、排水、居住設備等。


第 26 條
年度檢查合格後,應由驗船師於「大陸船員暫置漁船檢查證書」上簽署。


          第 三 節 中間檢查
第 27 條
暫置漁船應於基準日後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實施中間檢查。
前項實施中間檢查之同年,不需實施年度檢查。


第 28 條
中間檢查的檢查項目除年度檢查之項目外,另加水線下船體檢查項目,該
檢查得以水中檢查替代之。


第 29 條
水中檢查應由經驗船機構認可之水下檢查業者派遣合格之潛水員擔任。


第 30 條
潛水員在水中檢查時,應能與在岸上的驗船師做雙向通話,攝影應力求清
晰,以利驗船師正確判斷。


第 31 條
水線下船體檢查之項目為水線下船體外板、底板、海底門等。


第 32 條
中間檢查合格後,應由驗船師於「大陸船員暫置漁船檢查證書」上簽署。


          第 四 節 特別檢查
第 33 條
暫置漁船應於基準日後每屆滿五年之前三個月內實施特別檢查。
前項實施特別檢查之同年,不需實施年度檢查及中間檢查。


第 34 條
特別檢查時,船舶應上架或進塢以供驗船師檢查船體外板、底板、海底門
等。


第 35 條
特別檢查的項目如下:
一  船體:甲板、外板、起居艙、機艙、船艛或甲板室、圍壁、門窗、通
    風筒、排水孔、錨、錨鍊、纜繩、繫纜樁等做徹底檢查。
二  輪機:副機及電力系統應做徹底檢查,緊急電源測試、電纜及電機設
    備應做絕緣電阻測量。
三  救生與消防設備:救生圈、自燃燈、消防水系統,滅火器、火警警報
    及偵測系統等作徹底檢查。
四  其他:住艙之通風設備、衛生設備,排水設備、居住設備及管路系統
    等應做徹底檢查。


第 36 條
特別檢查合格後,應換發「大陸船員暫置漁船檢查證書」其有效期限五年



          第 五 節 臨時檢查
第 37 條
暫置漁船若遭受損害或進行修理或局部改裝時,應向驗船機構申請做臨時
檢查。


第 38 條
臨時檢查的項目僅針對損害部分或修理、改裝部分施行檢查。


第 39 條
其他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為有其必要時,得實
施臨時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