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辦理漁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有關決定漁
業權補償事宜,特訂定本基準。
二 漁業權補償基準如下:
(一) 專用漁業權部分
TC=C1+C2+C3+C4
C1=B+E
C3=V×D ×Y
C4=U×D÷R×L
TC:漁業權補償金
C1:漁業權漁業經營管理之損失
C2:入漁權人往返漁場作業增加之經營成本,如繞道等
C3:漁獲淨收益之損失
C4:漁業資源及生態復育所需經費
B:處分海域投資成本,例如:漁場投資費、漁業設施費等 (單位
:元)
E:處分海域投資效益損失及入漁費收入損失等 (單位:元)
V:平均淨收益,以漁業權人提證為原則;如無法提證,參考漁業
年報以處分海域佔該專用漁業權海域最近五年平均產值比例百
分之八十計算 (單位:元/年)
D:該海域之生產力豐度比值
沿岸海域係海洋基礎生產力最高的地方,漁業資源豐度介於一
至六之間。
Y:喪失漁業權時間 (單位:年)
U:平均產值,以漁業權人提證為原則,如無法提證,參考漁業年
報以處分海域佔該專用漁業權海域最近五年平均產值比例計算
(單位:元)
R:資源恢復係數百分之八
L:處分海域消失率 (永久消失為一,未消失為○.五)
U、V值由漁業權人自行舉證,若無法舉證則參照中華民國漁業統
計年報資料。
(二) 定置、區劃漁業權部分
TC=V×Y+Z+P
TC:漁業權補償金
V:處分海域最近三年平均淨收益 (單位:元/年)
Y:喪失漁業權時間 (單位:年)
Z:漁船筏、網具及相關設施之附隨損失 (單位:元)
P:已僱人員解僱所需之離職金、轉業金等 (單位:元)
V值以漁業權人自行舉證為原則,若無法舉證則參照中華民國漁業
統計年報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