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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九十二年我國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赴太平洋海域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21338339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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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二  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已申領赴太平洋海域國外基地
    漁船作業證明書者,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登記,始得在太平洋海域從
    事捕撈鮪旗魚類作業。


三  太平洋作業漁區,由北而南,南緯四度以北以西經一百五十度線,南
    緯四度以南以西經一百三十度之經度線,區分為東、西太平洋兩大作
    業漁區 (如附件一) 。


四  在太平洋海域從事捕撈鮪旗類作業之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依其作
    業型態區分為大目鮪作業漁船、大目鮪兼長鰭鮪作業漁船及長鰭鮪作
    業漁船等三組,漁業人應依前述組別擇一登記。登記期間自本注意事
    項發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申請登記時應依本注意事項第
    五點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屬台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鮪魚公會) 會
      員者,向鮪魚公會申請登記,鮪魚公會應於登記截止日後一週內,
      將各分組資料及電子檔函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以下簡稱本
      會漁業署) 核准。
 (二) 非屬鮪魚公會會員者,向本會漁業署或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申請
      登記及核准。


五  赴太平洋海域從事捕撈鮪旗類作業之延繩釣漁船,應就下列組別及作
    業漁區 (東或西太平洋) 擇一登記,未完成登記者,不得前往作業:
 (一) 大目鮪作業漁船:限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至少有一年一月至十
      二月卸售大目鮪一百二十五公噸 (去鰓、肚後重量) 以上者。
 (二) 大目鮪兼長鰭鮪作業漁船:限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至少需有一
      年一月至十二月卸售大目鮪五十公噸 (去鰓、肚後重量) 以上者。
 (三) 長鰭鮪作業漁船:限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至少有一年一月至十
      二月卸售長鰭鮪一百公噸 (全魚重) 以上者。
    前項登記作業漁區為東太平洋者,應另附九十二年實際曾於東太平洋
    海域作業船位監控系統之船位紀錄、進入大溪地港口紀錄或進入東太
    平洋區域內經核定之國外基地港口之紀錄。
    屬同組漁業型態之漁船船主,得以船團方式共同申請登記,同一船團
    漁船數最高以十艘為限,經核准登記後,不得再變更為單一作業船或
    更改為其他船團之作業船。


六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新建造之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漁業人,得依
    該漁船預定之作業型態擇一組別登記。依本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申請
    登記者,需提出經鮪魚公會認證具超低溫功能設備之證明文件。


七  經核准登記之延繩釣漁船 (或船團) ,每船 (或每船團) 每年核發冷
    凍大目鮪漁業證明書數量及漁獲配額如附件二。登記船團作業中單一
    作業漁船其冷凍大目鮪漁業證明書核發數量,最高不得超過該組別單
    船核發數量的百分之十,且所屬船團不得超過該船團各船合計量之總
    核發數量。
    前項九十二年全年漁獲,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前申請漁業證明
    書,逾期不再受理。


八  本會漁業署為查核漁業人申報之漁獲量,得邀請學者、專家及鮪魚公
    會代表組成專案小組,審查漁獲異常事宜。漁業人申請之冷凍大目鮪
    漁業證明書累計數量超過附件二之核發數量時,應提交該航次漁獲作
    業位置之漁船監控系統每日船位或透過船上其他通訊設備向漁船所屬
    通訊電台回報之每日船位及漁獲情形紀錄表等相關佐證資料,經鮪魚
    公會提交審查小組審查。經審查無違反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後,同意
    核發相關漁業證明書。


九  經核准赴太平洋海域作業之漁船或漁獲物運搬船,於航行或捕撈作業
    期間,除應遵守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非經許可不得轉換作業漁區,且未登記核准在東太平洋作業之大目
      鮪作業漁船及大目鮪兼長鰭鮪漁船,即不得申請轉換至東太平洋漁
      區作業。
 (二) 漁船或漁獲物運搬船識別標誌應清晰、可辨識,不得以任何方式遮
      蔽或塗改。
 (三) 漁船作業時,其漁具應明確標識,包括旗幟、雷射反射浮標 (rad-
      io reflector buoys) ,以確定其作業位置及範圍。
 (四) 船上應備妥由本會漁業署所核發之國外基地漁船作業證明書。
 (五) 漁船不得載運非自行捕撈作業所獲之漁獲物。
 (六) 應每日透過漁船所安裝之船位監控系統回報船位或透過船上其他通
      訊設備向漁船所屬通訊電台回報船位。
 (七) 漁船船長應詳實填寫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量速報表 (格式如附件
      三) ,漁船上並應保留完整之作業情形紀錄表影本至少十二個月。
 (八) 鮪魚公會會員所屬之作業漁船,船長應於每月五日前 (遇假日順延
      ) ,以電傳書面 (格式如附件三) 向鮪魚公會速報上月之漁獲重量
       (全魚重,其重量換算請參考附件四之魚體處理形態之換算係數)
      ,鮪魚公會應於每月十日前將該資料彙整後,併同電子檔函送本會
      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備查。非屬鮪魚公會會員所屬之漁船,船長應於
      每月五日前 (遇假日順延) ,將上月之漁獲重量 (全魚重) 之漁獲
      速報表 (格式如附件三) 逕向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速報上月之漁
      獲重量。
 (九) 漁船之每月漁獲速報表中,大目鮪累計速報量超過大目鮪漁業證明
      書核發數量或漁獲配額百分之九十時,屬鮪魚公會會員所有作業漁
      船,應於次月起每週一提報上週在太平洋所捕撈各魚種之漁獲量週
      速報表 (格式如附件五) 至鮪魚公會,鮪魚公會應於每週二將週速
      報表彙整後併同電子檔送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備查。
      非屬鮪魚公會會員所有作業漁船,應向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提報
      週速報。本會漁業署於必要時得召集專案審查小組審查相關速報資
      料,並得要求漁業人提出說明。
 (一○) 延繩釣漁船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船長應於該事實發生日起三十
        日內,將該航次作業情形紀錄表透過轉載之漁獲物運搬船或代理
        商送交漁業人。漁業人並應於接獲該項資料起三十日內送本會漁
        業署南部辦公室備查。
        1 進港。
        2 完成漁獲轉載。
 (一一) 漁業人於魚貨完成輸銷外國通關後二個月內,應將輸入國核發之
        通關資料及魚貨銷售資料等資料影本送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備
        查。
 (一二) 漁獲速報表 (含週速報表) 及作業情形紀錄表經提報後,非經本
        會漁業署同意不得任意修改。
 (一三) 漁船應接受本會漁業署指派之科學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安排接
        運科學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一四) 漁船或漁獲物運搬船應與本會漁業署派遣之巡護船保持通訊聯絡
        ,並接受登船檢查。
 (一五) 漁業人不得將所申領之該船漁業證明書提供他船漁獲物使用,或
        將本船漁獲物以其他漁船名義出售。
 (一六) 漁船、漁獲物運搬船及漁業人均不得從事或支持非法、無報告、
        無管理之漁業活動。


一○  漁船因實際作業需要轉換至太平洋作業,所申請轉換作業組別及作
      業漁區,應符合本注意事項所訂定資格,經鮪魚公會核轉陳本會漁
      業署核准,始得轉換洋區作業;完成轉換作業漁區後,該等漁船於
      當年度之冷凍大目鮪漁業證明書核發數量及查核數量,應累計其轉
      出作業海域已核發之冷凍大目鮪漁業證明書數量,並須符合本注意
      事項之相關規定。


一一  漁獲物運搬船不得載運、持有違法捕撈、非本國漁船捕撈或非屬同
      船團所捕撈之漁獲物。


一二  代理商不得代理銷售未經核准前往太平洋作業漁船在太平洋所捕之
      漁獲物。違反者,撤銷其經營代理銷售漁獲物業務之核准。


一三  赴太平洋海域作業之漁船或漁獲物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
      漁業署得命令該船停止作業,限期返回指定之港口接受檢查:
   (一) 未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前往太平洋區作業或載運漁獲物者。
   (二) 漁船載運非本船所捕撈之漁獲物。
   (三) 載運或持有違法捕撈、非本國漁船捕撈或未經核備捕撈作業漁船
        所捕撈之漁獲物。
   (四) 從事或支持非法、無報告、無管理之漁業活動者。
   (五) 拒絕、規避或妨礙巡護船檢查者。
   (六) 其他違規捕撈作業者。


一四  本會基於國際漁業組織限制或管理需要,得另行公告限制在太平洋
      海域從事鮪旗類作業之延繩釣漁船總船數或漁獲總量,並應優先考
      量下列項目:
   (一) 本注意事項公告日起,無違規紀錄者。
   (二) 於太平洋區之作業實績 (依作業情形記錄表累計實際作業日數)
        。
   (三) 歷年作業情形紀錄表繳交情形。
   (四) 安裝漁船監控系統 (VMS)  且能自動回報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
        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 (以下簡稱對外漁協) 之日數。
   (五) 安裝漁獲回報軟體且能自動回報對外漁協之日數。
   (六) 曾接受科學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配合度良好者。
   (七) 配合標誌放流回報之件數多者。
   (八) 國際漁業組織所訂定之限制或管理事項。
   (九) 其他經本會公告事項。


一五  船團作業中之任一漁船有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者,該違規漁船下
      一年度不得申請登記船團作業。


一六  自九十四年起,凡登記前往太平洋海域從事捕撈鮪旗類作業之漁船
      ,應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安裝漁船監控系統 (Vessel Monito-
      ring System; VMS) ,且經對外漁協測試可以抽取船位,並應檢附
      漁船所安裝漁船監控系統網路身分識別碼 (DNID) 授權書申請登記
      。但東太平洋之作業船隻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安裝完成漁船
      監控系統 (Vessel Monitoring System; VMS),並經對外漁協測試
      可以抽取船位,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檢附漁船所安裝漁船監
      控系統網路身分識別碼 (DNID) 授權書送本會漁業署,未於指定期
      限完成安裝漁船監控系統者,即時廢止其在東太平洋之作業資格。


一七  漁船安裝之「漁船監控系統」必須符合本會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
      八九) 農漁字第八九一二○四二二二號公告之我國遠洋漁船監控系
      統之系統規格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