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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大陸船員緊急進住試辦大陸船員岸置處所暫行措施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21322036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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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在南方澳、八斗子、新竹、梧棲
    等四處試辦大陸船員岸置處所 (以下簡稱試辦岸置處所) ,未正式開
    放營運前,為提供漁船船主或暫置漁船業者,申請大陸船員緊急進住
    之用,特訂定本暫行措施。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漁船船主或暫置漁船業者得向試辦岸置處所所在
    地漁會,將其依漁船船主在台灣地區離岸十二浬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
    船員暫行措施報備,及依台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許
    可辦法許可有案之大陸船員,申請緊急進住試辦岸置處所:
 (一) 颱風侵襲期間。
 (二) 經衛生主管機關因防疫所為強制隔離措施期間。
 (三) 漁船因主機故障或船體受損,需緊急進港上架維修期間。
 (四) 其他經本會專案指定期間。


三  申請大陸船員緊急進住試辦岸置處所作業流程如附件一,其執行步驟
    如下:
 (一) 凡符合第二點要件之漁船船主或暫置漁船業者,應填具大陸船員緊
      急進住試辦岸置處所申請書 (附件二) ,並連同大陸船員名冊和漁
      船船主或暫置漁船業者指定之管理人員輪值名冊,向試辦岸置處所
      所在地漁會申請。
 (二) 漁會於受理漁船船主或暫置漁船業者申請案時,應即彙整並將申請
      書及相關文件送縣 (市) 政府審查。
 (三) 縣 (市) 政府隨到隨辦進行審查,符合規定核准其進住後,應即函
      復或傳真漁船船主、暫置漁船業者並副知漁會、當地巡防、警察機
      關及本會漁業署。
 (四) 漁船船主或暫置漁船業者應持核准證明文件,由當地巡防機關查驗
      經核准所僱之大陸船員身分後,進住試辦岸置處所。
 (五) 大陸船員進住試辦岸置處所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當地漁會應
      即通知漁船船主或暫置漁船業者將大陸船員限期接駁返回暫置錨泊
      區:
      1 颱風警報解除。
      2 經衛生主管機關因防疫所為強制隔離措施期間屆滿。
      3 漁船上架維修期限以七日為限,屆滿尚未維修完竣,應檢具證明
        文件經漁會送請縣 (市)政府核准展延,展延期間為七日以內。
      4 其他經本會專案指定期間解除。
 (六) 大陸船員離開試辦岸置處所時,由當地巡防機關查驗核定上岸之大
      陸船員名冊無誤後,離開試辦岸置處所。
 (七) 大陸船員進住期間屆滿,大陸船員拒返回暫置泊區者,由縣 (市)
      政府及漁會會同當地巡防機關督促漁船船主、暫置漁船業者將其所
      僱用大陸船員強制送返暫置錨泊區。


四  大陸船員進住試辦岸置處所期間,各單位辦理事項如下:
 (一) 漁船船主、暫置漁船業者:
      1 負責大陸船員進住試辦岸置處所期間之伙食供應。
      2 大陸船員送返暫置錨泊區後,負責將試辦岸置處所各項設施恢復
        原狀。
      3 負擔大陸船員岸置期間所衍生之所有相關費用。
 (二) 漁會:
      1 訂定試辦岸置處所內部生活公約與管理人員工作守則。
      2 負責排定試辦岸置處所管理人員輪值表及督導輪值情形。
      3 督導試辦岸置處所管理人員內部管理事宜。
      4 試辦岸置處所內發生火災、大陸船員擅離岸置、群架暴動、緊急
        就醫緊急等危安事故時,應立即派員至現場處理,並通知漁船船
        主、暫置漁船業者到場協助。
      5 協調漁船船主、暫置漁船業者負擔大陸船員岸置期間所衍生之所
        有相關費用。
 (三) 管理人員:
      1 分配大陸船員住宿床位。
      2 依管理人員工作守則,執行試辦岸置處所之內部管理、環境維護
        。
      3 試辦岸置處所內發生火災、大陸船員擅離岸置處所、群架暴動、
        緊急就醫緊急等事故時,應依火災處理流程圖 (附件三) 、擅離
        岸置處理流程圖 (附件四) 、群架暴動處理流程圖 (附件五) 、
        緊急就醫處理流程圖 (附件六) 標準作業程序處理。
      4 管理人員應依輪值表準時執勤並依按時填寫工作紀錄簿 (附件七
        ) ,未經完成交接不得擅離職守。
      5 如有漁船船主或暫置漁船業者探視時,應登錄於探視登記簿 (附
        件八) 。
 (四) 縣 (市) 政府:
      縣 (市) 政府應洽請當地巡防機關、警察機關、漁會及試辦岸置處
      所管理人員指定緊急連絡人及電話,並彙整作成緊急連絡名冊 (附
      件九) 分送當地巡防機關、警察機關、漁會及管理人員,並於試辦
      岸置處所內部明顯處張貼,以供大陸船員進住試辦岸置處所期間緊
      急連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