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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特定水土保持區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審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農授農保字第1121865944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坡地管理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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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據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
    規定,辦理特定水土保持區長期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作業,特訂定本
    要點。


二、特定水土保持區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
    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擬定之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及其通盤
    檢討,應依本部訂定之格式(如附件)製作。


三、管理機關應製作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八份,逕送本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
    持署審核,其程序如下:
(一)初審:由本部組成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初審小組(以下簡稱初審小組
      ),針對所提長期水土保持計畫之格式、可行性及合理性進行審查
      ,必要時得辦理現場會勘,如有修正意見,由本部農村發展及水土
      保持署彙整後,退請管理機關修正說明。
(二)複審:管理機關依初審意見修正後,製作長期水土保持計畫三十份
      ,送本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提報本部特定水土保持區審議小組
      (以下簡稱審議小組)會議,針對初審意見辦理情形及計畫工作項
      目、工作權責劃分、經費編列情形等進行審議,管理機關應列席說
      明。
(三)核定:長期水土保持計畫經審議小組複審通過後,應由管理機關依
      審議結果,製作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定稿本八份,逕送本部農村發展
      及水土保持署簽報本部核定實施之。


四、初審小組除本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之成員外,並依個案性質,由
    審議小組就該小組學者專家名單中遴聘三至五位組成之。外聘之初審
    小組委員得支領審查費,如需現場會勘時,另依規定支領差旅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