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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九十年我國鮪延繩釣船在大西洋海域作業規定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1 月 0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21330795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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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赴大西洋海域作業之鮪延繩釣漁船或漁獲物運搬船,應向本會漁業署
     (南部辦公室) 申請國外基地作業出港證明書,並透過台灣區遠洋鮪
    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鮪魚公會) 報經本會漁業署核准
    後始得前往大西洋作業。


二  從事東大西洋 (含地中海) 黑鮪作業之漁船,其限制條件如下:
 (一) 以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且符合本會八十九年一
      月十三日 (八九) 農漁字第八九一三三○○○四號公告之漁船為第
      一優先,八十九年獲准在大西洋從事大目鮪作業且無違規記錄者為
      第二優先,並限定在二十艘以下,超過則以抽籤決定。
 (二) 漁獲限額為一、四六三公噸,由核准之作業漁船共同使用。 
 (三) 我國在西大西洋海域無黑鮪漁獲配額,漁船不得赴該海域從事黑鮪
      作業。
 (四) 作業漁船每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禁止在地中海作業。 
 (五) 作業漁船應於六月十五日以前駛離地中海。倘於六月十六日至七月
      三十一日期間航行地中海,須向本會漁業署 (南部辦公室) 提出申
      請核准後始得航行。


三  從事大目鮪作業之漁船,其限制條件如下:
 (一) 以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且符合本會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五日 (八九) 農漁字第八九一三三○四三九號公告之漁船為
      限。
 (二) 漁獲限額為一五、○○○公噸。 
 (三) 從事大目鮪作業之漁船,每船漁獲限額為九○公噸,如已達限額,
      擬繼續捕撈者,須向本會漁業署 (南部辦公室) 申請增加配額,第
      一次須於三月一日以後提出,以兩次為限,每次最多三○公噸。倘
      作業漁船其黃鰭鮪漁獲量占大目鮪漁獲量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可
      核予二次每次最多五○公噸之配額增加量。
 (四) 船主如預估無法充分利用九○公噸限額時,須於九月底前報本會漁
      業署 (南部辦公室) 收回重新分配。
 (五) 每船長鰭鮪之意外漁獲量不得超過主漁獲之百分之十。


四  從事北大西洋長鰭鮪作業之漁船,其限制條件如下:
 (一) 以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且符合本會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五日 (八九) 農漁字第八九一三三○四三九號公告之漁船為
      限。
 (二) 漁獲限額為四、四五三公噸。 
 (三) 從事北大西洋長鰭鮪作業之漁船,每船漁獲限額為一五○公噸,如
      已達限額,擬繼續捕撈者,須向本會漁業署 (南部辦公室) 申請增
      加配額,第一次須於三月一日以後提出,以兩次為限,每次最多三
      ○公噸。
 (四) 船主如預估無法充分利用一五○公噸限額時,須於九月底前報本會
      漁業署 (南部辦公室) 收回重新分配。
 (五) 每船大目鮪之意外漁獲量不得超過主漁獲之百分之十。 
 (六) 和南大西洋長鰭鮪作業漁船共同使用大目鮪漁獲限額一、五○○公
      噸。


五  從事南大西洋長鰭鮪作業之漁船,其限制條件如下:
 (一) 以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且符合本會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五日 (八九) 農漁字第八九一三三○四三九號公告之漁船為
      第一優先,其餘漁為第二優先,並限定在六十三艘以下,超過則以
      抽籤決定。
 (二) 每船大目鮪之意外漁獲量不得超過主漁獲之百分之十。 
 (三) 不得赴北大西洋捕撈長鰭鮪。


六  意外漁獲劍旗魚、黑皮旗魚、紅肉旗魚之限制條件如下:
 (一) 北大西洋劍旗魚意外漁獲限額為二八八.二公噸。 
 (二) 南大西洋劍旗魚意外漁獲限額為一、一六九.六公噸。 
 (三) 黑皮旗魚意外漁獲限額為二四三公噸。 
 (四) 紅肉旗魚意外漁獲限額為一五三.一公噸。 
 (五) 上述限額,由九十年獲准在大西洋作業之漁船共同使用。 
 (六) 作業漁船意外漁獲黑皮旗魚、紅肉旗魚、北大西洋劍旗魚之個別魚
      種漁獲量,不得超過主漁獲量之百分之四,但最高漁獲量不得超過
      八公噸。意外漁獲南大西洋劍旗魚之漁獲量,不得超過主漁獲量之
      百分之八,但最高漁獲量不得超過十六公噸。
 (七) 作業漁船意外漁獲黑皮旗魚和紅肉旗魚,如捕獲時魚體仍存活者,
      須予以釋放。


七  前述限額均為未經加工處理之重量,若國際漁業組織另有規定變更時
    ,由本會另行公告。


八  作業漁船及運搬船於作業期間除應遵守「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船長應填寫作業情形紀錄表。倘作業漁船意外漁獲黑皮旗魚和紅肉
      旗魚,須在紀錄表填報每天 (五度方格以內) 捕獲存活和死亡之漁
      獲重量。
 (二) 船主應於每月五日前 (遇假日順延) ,以電傳書面向鮪魚公會確實
      速報上月漁船在大西洋捕撈之漁獲重量 (全魚重,單位公斤) ,非
      鮪魚公會所屬漁船,應逕向本會漁業署 (南部辦公室) 速報。但漁
      船捕獲黑鮪時,應當日以電訊通報捕撈黑鮪之尾數、每尾重量 (以
      公斤為單位,未去頭去肚之重量為準) 、體長 (下顎尖端至尾叉長
      ) 及捕撈時船位。船公司應於次日 (遇假日順延) 將前述資料以書
      面資料送本會漁業署 (南部辦公室) 備查。
 (三) 漁船應停止捕撈已達限額之鮪類。如再有捕獲時,應全部拋回海中
      ,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
 (四) 黑鮪、大目鮪、黃鰭鮪最小魚體限制分別為六.四公斤、三.二公
      斤、三.二公斤;劍旗魚最小魚體限制為二十五公斤或下顎尖端至
      尾叉長為一百二十五公分。
      如有捕獲較上述限制為小者,應即拋入海中,不得持有,並將丟棄
      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
 (五) 漁船於完成一航次轉載或完成進港三十日內,船長應將作業情形紀
      錄表送交船主。船主應於收到後送本會漁業署 (南部辦公室) ,其
      繳送時間不得逾越進港後六十日。
 (六) 漁船於完成銷售魚貨後,船主應在兩個月內,將魚貨銷售資料送本
      會漁業署 (南部辦公室) 備查。
 (七) 漁船之識別標誌不得以任何方式遮蔽或塗改。 
 (八) 漁船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科學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科
      學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九) 漁船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派遣之巡護船保持通訊聯絡,並接受登船檢
      查。


九  鮪魚公會對違反本公告事項之漁船,不得核發冷凍鮪類 (含旗魚類)
    輸日配額證明。


一○  鮪魚公會應於每月十日前 (遇假日順延) ,將上月我漁船在大西洋
      捕撈之漁獲重量資料轉報本會漁業署 (南部辦公室) ,該辦公室應
      於每月十五日前 (遇假日順延) ,將上月漁獲資料彙整,報本會漁
      業署備查。


一一  運搬船不得載運我國漁船違規捕撈或不得持有之漁獲物,並嚴禁載
      運他國漁船之漁獲物。運搬船載運漁獲物時,應詳細填寫轉運紀錄
      表。


一二  代理商不得代理銷售未經核准前往大西洋作業漁船之漁獲物及經主
      管機關通知停止作業日起之漁獲物。


一三  赴大西洋海域作業之漁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
      令該船停止作業,直航返回指定之港口接受檢查:
   (一) 未經核准大西洋海域作業者。
   (二) 船主未依公告事項第八點第二款速報漁獲重量者。
   (三) 載運未經核准之漁船漁獲物、違規捕撈或不得持有之漁獲物者。
   (四) 從事黑鮪作業漁船未於六月十五日以前駛離地中海海域者。
   (五) 從事黑鮪作業漁船未經核准於六月十六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在
        地中海航行者。
   (六) 經偵查發現於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在地中海海域從事黑
        鮪作業者。
   (七) 拒絕、規避或妨礙巡護船檢查者。
   (八) 其他涉嫌違規作業者。


一四  違反本公告事項者,按其情節為下列處分:
   (一) 違反本公告事項第一點、第二點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第八
        點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第十一點、第十三點者,依漁業法
        規定核處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一年以下
        之處分,並得處分下年不得赴大西洋作業;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
   (二) 違反本公告事項第三點第五款、第四點第五款、第五點第二款及
        第三款、第六點第六款及第七款、第八點第一款、第二款、第三
        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
        定核處。
   (三) 違反本公告事項第三點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四點第三款及第四款
        者,下年不得赴大西洋作業,並得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七款規
        定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