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赴印度洋從事鮪旗魚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61335229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


二、申請赴印度洋海域 (如附件一) 作業一百噸以上延繩釣漁船及漁獲物
    運搬船,應具備下列任一條件:
 (一) 九十二年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漁業署核准在印度
      洋作業,並裝妥漁船監控系統 (以下簡稱監控系統) ,且經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 (以下簡稱對外漁協) 測試可自
      動回報船位者。
 (二) 承受八十八年以後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印度洋作業,且在印度洋滅
      失之延繩釣漁船汰舊噸數所新建造漁船者。
    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漁船,漁業人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台灣
    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鮪魚公會) 申請登記分
    組,並報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後,始得於次年前往印度洋作業。
    九十三年赴印度洋作業之申請登記分組期限不受第二項規定限制,且
    核准作業期限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項分組依作業型態及水域,區分為大目鮪組、大目鮪兼營長鰭鮪
    作業船及長鰭鮪組。


三、漁船作業組別之登記條件及限制事項如下:
 (一) 作業漁船申請登記組別與九十二年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印度洋作業
      之組別同。
 (二) 新建造漁船申請登記組別,與其汰舊噸數源自漁船九十二年以後經
      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印度洋作業之組別同。
 (三) 新建造漁船其汰舊噸數源自漁船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期間經本會漁
      業署核准在印度洋作業者,其作業組別一律為長鰭鮪組。
 (四) 不同組別之漁船因作業需要須互換作業組別,應向鮪魚公會提出申
      請,並報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後,始能互換作業組別。
    前項屬同漁船作業組別之漁船,其漁業人得共同申請登記為船團作業
    ,同一船團漁船數最高以十艘為限,且經登記核准後不得再變更為單
    一作業船或更改為其他船團之作業船。


四、本會漁業署為查核漁業人申報之漁獲量,得邀請學者、專家及鮪魚公
    會代表組成專案小組,審查漁獲異常事宜。
    漁業人申請之冷凍大目鮪漁業證明書累計數量 (去鰓、肚後之魚重計
    算) 超過年度核發量管制點時,應自當次申請漁業證明書起,逐次提
    交漁獲作業位置之監控系統每日船位、由漁船船上傳真船長簽名之漁
    獲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船歷次黃鰭鮪、長鰭鮪卸售交易證明文件等相
    關佐證資料,經鮪魚公會提交專案小組審查。
    單船年度之冷凍大目鮪漁業證明書核發量管制點數量如下:
 (一) 大目鮪組:二四○公噸。
 (二) 大目鮪兼營長鰭鮪組:一二五公噸。
 (三) 長鰭鮪組:四九公噸。
    經登記核准為船團作業漁船,其單船申請核發冷凍大目鮪漁業證明書
    數量,最高不得超過核准作業組別單船核發限制量百分之十,且所屬
    船團不得超過船團內各船合計之總核發數量。
    第三項大目鮪組漁船經本會漁業署核准於九十三年從事專業捕撈南方
    黑鮪者,於捕撈南方黑鮪期間,其申請冷凍大目鮪漁業證明書數量,
    比照大目鮪兼營長鰭鮪組漁船年度冷凍大目鮪漁業證明書核發量管制
    點之月平均值核計。
    冷凍大目鮪漁業證明書核發量,還原為全魚重之換算比率如附件二。
    漁船於該年漁獲之大目鮪,應於次年二月底提出申請冷凍大目鮪漁業
    證明書,逾期不再受理。


五、經核准赴印度洋海域作業之漁船或漁獲物運搬船於航行或捕撈作業期
    間,除應遵守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外,並應
    遵守下列事項:
 (一) 漁船或漁獲物運搬船識別標誌應清晰、可辨識,並不得以任何方式
      遮蔽或塗改。
 (二) 漁船作業時,其漁具應明確標識包括旗幟、雷達反射浮標 (radio
      reflector buoys)  ,以確定其作業位置及範圍。
 (三) 船上應備妥由本會漁業署所核發之國外基地漁船作業證明書。
 (四) 漁船不得載運非自行捕撈作業漁船所獲之漁獲物。
 (五) 赴印度洋作業之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應透過漁船所安裝之監控系
      統回報船位。
 (六) 漁船船長應詳實填寫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速報表 (附件三) ,漁
      船上並應保留完整之作業情形紀錄表影本至少十二個月。
 (七) 漁業人應於每月五日前 (遇假日順延) ,以電傳書面 (附件三) 向
      鮪魚公會速報上月之漁獲重量 (全魚重,單位公斤) 及尾數。鮪魚
      公會並應於每月十日前將該資料彙整後,併同電子檔轉送本會漁業
      署 (南部辦公室) 備查。
 (八) 漁船大目鮪累計速報量超過還原後大目鮪漁業證明書核發數量之百
      分之九十時,漁業人應於次月起每週一提報上週之漁獲速報表 (附
      件三) 至鮪魚公會,鮪魚公會應於每週二將週報彙整後併同電子檔
      送本會漁業署 (南部辦公室) 備查。
 (九) 漁船有交付轉運魚貨到港、進港或完成魚貨轉載者,漁業人應自上
      開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將作業情形紀錄表即送請本會漁業署
       (南部辦公室) 備查。
 (十) 漁業人於完成魚貨輸銷外國通關後六十日內,應將漁獲轉載資料及
      魚貨銷售資料影本等資料送本會漁業署 (南部辦公室) 備查。
 (十一) 漁船之監控系統應維持全年正常運作。
 (十二) 監控系統應以自動非人為操作之訊息報告 (Message report) ,
        或由漁業人委託對外漁協以資料報告 (Data report)  方式,至
        少每天回報一次船位至對外漁協,且自動回報船位紀錄中斷日數
        累計不得逾六十天以上。監控系統回報船位所須之通訊費用,由
        漁業人自行負擔。
 (十三) 船位資料未送至對外漁協連續三天以上時,視為監控系統已發生
        故障。監控系統故障後,漁業人應即填報「漁船監控系統故障報
        備單」 (附件四) ,傳真本會漁業署及對外漁協備查,並應於六
        十天內恢復監控系統之正常運作,否則不得進行下一航次作業。
        監控系統故障期間,船長應以傳真方式,每天回報船位資料至對
        外漁協。監控系統恢復正常運作後三天內,漁業人應填寫「漁船
        監控系統修復確認單」 (如附件五) ,傳真至本會漁業署及對外
        漁協。
 (十四) 漁船進港後,漁業人應填報「漁船進出港通報聯單–進港通報表
        」 (如附件六) ,並傳真至對外漁協後始得關機。漁船出港前七
        十二小時前,漁業人應填報「漁船進出港通報聯單–出港通報表
        」 (如附件六) ,並傳真至對外漁協,以確認監控系統能自動回
        報船位。
 (十五) 漁船進港時,未依前述規定通報即自行關閉監控系統,造成監控
        系統無法回報船位者,視同監控系統故障。
 (十六) 漁獲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提報後,非經本會漁業署同意不得
        任意修改。
 (十七) 漁船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科學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安排
        接運科學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十八) 漁船或漁獲物運搬船應與本會漁業署派遣之巡護船保持通訊聯絡
        ,並接受登船檢查。
 (十九) 漁船不得將所申領之漁業證明書提供他船漁獲物使用,或將本船
        漁獲物以其他漁船名義出售。
 (二十) 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不得有涉入或支持非法、無報告、無管理之
        漁業之活動。


六、漁獲物運搬船不得載運、持有違法捕撈、非本國漁船捕撈或非屬同船
    團所捕撈之漁獲物。


七、代理商不得代理銷售未經核准前往印度洋作業漁船在印度洋所捕之漁
    獲。違反者,撤銷其經營代理銷售漁獲業務之核准。


八、漁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漁業署得命令該船停止作業,限期直
    航返回指定之港口接受檢查:
 (一) 未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即前往印度洋海域作業或載運漁獲物者。
 (二) 載運或持有違法捕撈之漁獲物者。
 (三) 載運或持有外國籍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者。
 (四) 經查證屬實有涉入或支持非法、無報告、無管理漁業之情形者。
 (五) 拒絕、規避或妨礙巡護船檢查者。
 (六) 其他涉嫌違規作業者。


九、本會漁業署因基於國際漁業組織限制或管理需要,得於必要時限制在
    印度洋海域從事鮪旗魚類作業之延繩釣總船數時,應優先考量下列項
    目:
 (一) 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無違規紀錄者。
 (二) 於印度洋海域之作業實績 (依作業情形紀錄表累計實際作業天數)
      。
 (三) 歷年作業情形紀錄表繳交情形。
 (四) 已裝妥監控系統,且能自動回報至對外漁協之天數。
 (五) 使用漁獲回報軟體並透過監控系統回報漁獲量至對外漁協之天數。
 (六) 曾接受科學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且配合度良好者。
 (七) 配合標誌放流回報之件數。
 (八) 國際漁業組織所訂定之限制或管理事項。
 (九) 其他經本會公告事項。


十、船團作業中之任一漁船有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者,該違規漁船次年不
    得申請登記船團方式作業。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
      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
      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 未經許可擅赴印度洋作業,或從事運搬魚貨作業者。
   (二) 遮蔽或塗改漁船之識別標誌者。
   (三) 拒絕、規避或妨礙巡護船檢查者。
   (四) 拒絕、規避或妨礙本會漁業署指派之科學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
        接運科學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者。
   (五) 未經核准載運本船以外漁獲物者。
   (六) 經查證屬實有涉入或支持非法、無報告、無管理漁業之情形者。
   (七) 經查證屬實漁業人將所申領之漁業證明書提供他船漁獲物使用,
        或將本船漁獲物以其他漁船名義出售。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未依規定繳交、填報或虛報作業情形紀錄表、漁獲速報表、魚貨
        銷售資料者。
   (二) 虛報漁船船位者。


十三、漁船監控系統年度未回報船位累計達一五○天者,處收回漁業執照
      六個月以下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