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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輸入牛隻之指定隔離檢疫場設置審查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3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防檢二字第1121482497號 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動物檢疫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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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因應大批牛隻輸入檢疫
  需要,特訂定本要點。


二、每批輸入牛隻數量在七百頭以上,本署得指定隔離檢疫場。
  前項本署指定之隔離檢疫場,其規模至少應達容納七百頭以上。


三、申請人申請指定隔離檢疫場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署提出申請:
(一)輸入牛隻指定隔離檢疫場申請書。
(二)指定隔離檢疫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開發許可函。
(三)指定隔離檢疫場設施及設備配置圖。
(四)指定隔離檢疫場運作計畫書。
(五)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二張。


四、指定隔離檢疫場之設置標準如下:
(一)位置:指定隔離檢疫場應設置於輸入之港埠半徑七十公里範圍內,
   自輸入港埠至隔離檢疫場之運輸途徑應避免經過偶蹄類動物飼養場
   。另隔離場與外界有完全隔離之圍牆(籬)或天然屏障,並須距離
   交通繁雜之道路及住宅至少一百公尺以上,地勢乾燥、通風、向陽
   。
(二)環境:隔離檢疫場外半徑五百公尺範圍以內無飼養牛、豬、羊、鹿
   等動物,無畜舍、屠宰或肉品加工設施、飼料工廠、販賣畜肉與處
   理動物排泄物或屍體等之有關設備。但經本署依據輸入動物來源國
   家或地區之動物疾病發生情形、指定隔離檢疫設施及其生物安全措
   施等完成評估而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設備:
  1.設置隔離牛舍,每頭牛之實際使用面積不得低於四平方公尺,牛舍
   應以堅固之耐久材料建構,且需以易清洗、消毒之材料為主,地面
   以水泥地面,且有良好之給水、排污設施、水電設施;每棟牛舍應
   間隔至少五公尺以上,且通風良好。
  2.設置消毒設備,包括車輛消毒池(槽)及人員更衣室、洗手台或洗
   手消毒槽、噴霧消毒器與牛隻藥浴槽,並備足量之各種消毒藥品。
  3.設置符合環保規定之焚化爐兩座,處理總量為每小時二百公斤以上
   。
  4.備有足夠之場內專用工作衣、帽、長統膠鞋。
  5.備有良好供水設備並有淨化消毒裝置及電力系統。
  6.設置牛隻採血及健康檢查保定用圍欄,可容納一次量為至少三十頭
   ,並須堅固及安全。
  7.設置實驗室,內含實驗桌、冷藏及冷凍設施、血清分離用離心機與
   恆溫水浴槽。
  8.設置動物屍體解剖場所,其位置應鄰近焚化設施。
  9.設置密閉病牛隔離舍乙棟,以容納牛隻十頭以上為度。
  10.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其放流水標準應符合環保規定。
  11.設置排泄物堆置槽,應符合環保有關法令之規定。
  12.備有飼料、牧草貯藏設施。
  13.設置檢疫人員辦公室及工作人員休息室,內含桌椅、衣櫃、能加鎖
   存放報表與文件之檔案櫃、空調設施、直撥電話、住宿與衛浴設備
   等。
(四)人員:置足夠之專任飼養管理工作人員及專任獸醫師一人以上為駐
   場人員。


五、指定隔離檢疫場所在地之本署轄區分署得派員駐場,或隨時臨場查驗
  隔離檢疫之進行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廢止該指定隔離檢
  疫場之核准:
(一)違反「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動物檢疫隔離場管理要點」之規定
   。
(二)指定隔離檢疫場設置變更或設施損壞,不符合本規定,經本署轄區
   分署催促而未於限期內修繕,致危及檢疫安全或影響檢疫工作之執
   行。
(三)發生法定甲類動物傳染病。
(四)隔離檢疫期間將輸入牛隻調換他移者或在無輸入牛隻留檢期間飼養
   其他動物或供作其他用途。
(五)一年以上未再供進口牛隻隔離檢疫使用。
(六)其他情節足資危及檢疫安全與影響檢疫工作之情形,經通知而未於
   限期內改善。
(七)自行申請廢止。
(八)本要點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