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資源管理及因應國際漁業組織實施劍旗魚之貿易認證制度,爰依據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九款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沿近海漁業類劍旗魚漁業證明書 (以下簡稱漁業證明書) 之核發,由
漁船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區漁會
辦理。
三 漁業證明書 (格式如附件一) 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其應載明格式內
容及需填列之各欄資料,詳如附件二填寫說明。
四 船籍屬高雄市未滿一百噸非國外基地作業之漁船,或船籍屬台灣省者
,船長應於捕獲劍旗魚時或返港前,向預定進入漁港之轄區漁會漁業
通訊電台通報漁獲量、作業位置、漁船名、船籍港、漁船統一編號、
船主及船長姓名或定置漁場名稱、負責人姓名等資料 (格式如附件三
) ;漁業通訊電台於接獲通報後,代為填寫該報表資料,將該資料彙
整後傳送該漁船預定進入漁港交易之魚市場,供區漁會審查核發漁業
證明書之用。各區漁會並於每月十日前彙整上月資料送直轄市、縣 (
市) 政府備查,副知本會漁業署。
五 申請漁業證明書,以漁船船主或受其委託經政府核准之國內出進口廠
商為限,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函 (如附件四) 乙份。
(二) 漁業證明書乙份 (四聯單) 。
(三) 魚市場交易資料。
(四) 漁船船主委託書 (申請者為漁船船主者免附) 。
六 魚貨完成通關輸銷後二個月內,漁船船主或出進口廠商應檢附海關出
口報單副本及售魚銷案申請書 (參考格式如附件五) ,向原漁業證明
書之核發單位辦理核銷,原核發漁業證明書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應按月統計送本會漁業署,未依規定完成核銷者,該漁船及出進口廠
商後續出口之漁獲物不予核發漁業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