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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沿近海漁業類劍旗魚漁業證明書核發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31341840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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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資源管理及因應國際漁業組織實施劍旗魚之貿易認證制度,爰依據
    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九款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沿近海漁業類劍旗魚漁業證明書 (以下簡稱漁業證明書) 之核發,由
    漁船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區漁會
    辦理。


三  漁業證明書 (格式如附件一) 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其應載明格式內
    容及需填列之各欄資料,詳如附件二填寫說明。


四  船籍屬高雄市未滿一百噸非國外基地作業之漁船,或船籍屬台灣省者
    ,船長應於捕獲劍旗魚時或返港前,向預定進入漁港之轄區漁會漁業
    通訊電台通報漁獲量、作業位置、漁船名、船籍港、漁船統一編號、
    船主及船長姓名或定置漁場名稱、負責人姓名等資料 (格式如附件三
    ) ;漁業通訊電台於接獲通報後,代為填寫該報表資料,將該資料彙
    整後傳送該漁船預定進入漁港交易之魚市場,供區漁會審查核發漁業
    證明書之用。各區漁會並於每月十日前彙整上月資料送直轄市、縣 (
    市) 政府備查,副知本會漁業署。


五  申請漁業證明書,以漁船船主或受其委託經政府核准之國內出進口廠
    商為限,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函 (如附件四) 乙份。
 (二) 漁業證明書乙份 (四聯單) 。
 (三) 魚市場交易資料。
 (四) 漁船船主委託書 (申請者為漁船船主者免附) 。


六  魚貨完成通關輸銷後二個月內,漁船船主或出進口廠商應檢附海關出
    口報單副本及售魚銷案申請書 (參考格式如附件五) ,向原漁業證明
    書之核發單位辦理核銷,原核發漁業證明書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應按月統計送本會漁業署,未依規定完成核銷者,該漁船及出進口廠
    商後續出口之漁獲物不予核發漁業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