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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籍漁船進出漁港許可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1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61337422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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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利各級漁港主管機關審查外國
    籍漁船依漁港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申請進出漁
    港,特訂定本要點。


二、外國籍漁船 (含國內新建造完成外國籍漁船) 經向下列漁港主管機關
    或其代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得進出各該區域:
 (一) 高雄商港區域內經漁港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港。
 (二) 正濱漁港內修造船廠區。
 (三) 安平、東港鹽埔、南方澳漁港 (僅限於國內新建造完成外國籍漁船
      申請補給及出港) 。


三、申請進港之外國籍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港主管機關或其代管機
    關不得同意其進港:
(一)船籍登記屬於國際漁業組織貿易制裁之國家。
(二)漁業種類含有捕撈鮪、旗、鯊類且未列名在國際鮪漁業組織登記漁
      船名單內。
(三)與我國漁船共同使用沿、近海傳統作業漁場資源。
(四)進港目的非屬維修、國內維修後或國內新建造完成後之補給。
(五)漁業種類為流網或刺網。
(六)裝置流網設備或攜帶流網網具。
(七)於公海從事流網作業;其與於公海流網作業漁船屬同一漁業人之漁
      船,亦同。
(八)所提申請證件資料無法確認真偽,經洽船籍國未經證實。


四、申請出港之外國籍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港主管機關或其代管機
    關不得同意其出港:
 (一) 裝置流網設備或攜帶流網網具。
 (二) 船員員額低於本會公告「二十噸以上漁船出海作業時限及船員最低
      員額等規定」有關漁船出海作業時,船員最低員額標準。
 (三) 幹部船員員額低於「漁船船員管理規則」有關幹部船員最低編配名
      額標準。
 (四) 所提申請證件資料無法確認真偽,經洽船籍國未經證實。


五、漁港主管機關或其代管機關應於不妨害我國籍漁船正常使用漁港之情
    形下,始得許可外國籍漁船進出漁港,並應指定其停泊區域。
    為維護我國漁船正常使用漁港區域之權益,漁港主管機關或其代管機
    關得邀集相關漁業團體協商決定漁港開放外國籍漁船停泊之區域及期
    間等限制條件,並公告之。


六、外國籍漁船停靠修造船廠以外碼頭之期間,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
    超過五日。


七、外國籍漁船(不含國內新建造完成外國籍漁船)欲進出第二點第一款
    及第二款所列漁港進行維修者,應於十四日前由承修漁船之造船廠檢
    附下列文件中文翻譯本(經立案之翻譯社,英文者免附翻譯本),向
    當地漁港主管機關或其代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外國籍漁船進出港申請表(附表一)。
(二)外國籍漁船作業資料表(附表二,出港申請者免附)。
(三)漁船之船舶國籍證書影本(出港申請者免附)。
(四)漁業執照或漁撈許可文件影本(出港申請者免附)。
(五)進出港船員名冊(含姓名(中英文)、國籍、出生日期、船上職務
      、護照或旅行文件編號)。
(六)漁船之幹部船員有效執業證書影本。
(七)造船廠與外國籍漁船船主訂定之維修契約文件。
(八)漁船之甲板兩船側及船艉相片(長寬為六乘四吋以上)各三張(出
      港申請者免附)。
    前項申請之外國籍漁船載有大陸船員者,應經本會核准。本會另將大
    陸船員名冊通知當地巡防機關及警察機關。
    大陸船員隨外國籍漁船進港之安全檢查事宜,由當地巡防機關辦理。
    前項之外國籍漁船進港前,應先經巡防機關安全檢查,檢查無誤後,
    即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
    大陸船員安置於岸置處所時,不得擅離岸置處所及上原漁船協助工作
    ,其暫置於岸置處所期間,所需安置相關費用,由該漁船進港申請人
    支付。
    外國籍漁船進港後,漁港主管機關或其代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承
    修漁船之造船廠檢送第一項申請文件正本,以供查核。


八、國內新建造完成外國籍漁船欲停泊第二點所列漁港者,應先取得臨時
    船舶國籍證書影本,並於三日前由承造之造船廠向當地漁港主管機關
    或其代管機關申請許可進港停泊。


九、國內新建造完成外國籍漁船欲出港者,應於三日前由承造之造船廠檢
    附下列文件,向當地漁港主管機關或其代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 外國籍漁船進出港申請表 (附表一) 。
 (二) 漁船之船舶國籍證書及漁業執照影本。
 (三) 漁船出口同意書影本。 (漁船出口必須取得出口同意書者檢附) 
 (四) 出港船員名冊 (含姓名 (中英文) 、國籍、出生日期、船上職務、
      護照或旅行文件編號) 。
 (五) 漁船之幹部船員有效執業證書影本。


十、外國籍漁船 (含國內新建造完成外國籍漁船) 欲進出國際商港區域內
    漁港者,須先經漁港主管機關或其代管機關於「漁船以外船舶進出港
    申請表」核註同意意見,交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持上述同意文件
    ,依商港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辦進出商港,並依有
    關法令規定接受檢查。


十一、漁港主管機關或其代管機關得於必要時,得派員或組成查察小組至
      港內之外國籍漁船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
      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拒絕。
      拒絕、規避或妨礙前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由
      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得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十二、漁港主管機關或其代管機關發現外國籍漁船申請進出港資料填報不
      實,或進港後從事與申請進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除依有關法令規
      定處置外,得撤銷或廢止其進港許可,並勒令其限期出港;逾限未
      出港者,得依漁港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得於一年以內不受理該船之
      進港申請,三個月內不受理該船進港之造船廠之申請案;發現進港
      後裝置流網設備或攜帶流網網具者,得不再受理該船之進港申請。


十三、申請進出漁港之外國籍漁船其申報進出港時間與實際進出港時間相
      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逾時應重行依本要點規定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