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
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許可禽畜糞堆肥場之營運,促進畜牧及農業廢
棄物再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禽畜糞堆肥場(以下簡稱堆肥場),指下列三種之一之堆
肥製造場所:
(一)畜牧場附設堆肥場:指畜牧場設置,僅處理該畜牧場農業廢棄物及
其他經核准原料之堆肥場。
(二)共同處理堆肥場:指飼養同種家禽、家畜之畜牧產銷班班員於其畜
牧場堆肥舍設置,接受同班班員委託,僅處理畜牧場農業廢棄物及
其他經核准原料之堆肥場。
(三)代處理堆肥場:指農民、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農業企業機構
設置,接受畜牧場或禽畜飼養場委託,處理禽畜糞等廢棄物為原料
之一之堆肥場。
三、除第二項、第三項另有規定外,堆肥場收受之禽畜糞、廢棄物及生產
產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所收受之原料,以農業廢棄物為限。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
五日(含當日)以前取得堆肥場營運許可者,其原料以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相關規定得使
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之事業廢棄物為限,且不得收受或含有附件一
所列廢棄物。
(二) 每月所收受之禽畜糞,應占原料總重量百分之四十以上。
(三) 生產之肥料產品品目,以附件二所列者為限。
(四) 每月所生產之禽畜糞堆肥、雞糞加工肥料品目產品,應占產品總重
量之百分之六十以上。
(五) 以禽畜糞生產肥料者,應符合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
條附表一所定之再利用管理方式。
畜牧場附設堆肥場或共同處理堆肥場擬收受依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
辦法第五條第三項公告為可直接利用或添加為製肥原料之事業廢棄物
為原料者,應於營運管理計畫書詳述其種類及數量,依第四點或第九
點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為之。
有沼氣再利用設施之畜牧場,依第四點申請畜牧場附設堆肥場或共同
處理堆肥場,或依第九點申請變更時,已於營運管理計畫書詳述沼氣
再利用設施及方式,經本會審查核准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原料及第
四款產品之比率限制。
四、申請堆肥場之營運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並依下列規
定檢附文件一式二份,送交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
地方政府):
(一) 申請畜牧場附設堆肥場營運許可,應檢附下列文件:
1、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主要畜牧設施欄應載明有堆肥舍。
2、堆肥舍建築使用執照影本。
3、堆肥醱酵設施圖:應著色標示堆肥醱酵設施,並詳列有效容積及
每月可處理量。
4、營運管理計畫書:應詳列原料種類與重量、清運、場房設施、再
利用方式、堆肥製作流程、產品種類、重量、產品銷售方式及自
有或委託清運車籍資料,其屬委託者應加附委託清運契約書;有
沼氣再利用設施之畜牧場,並應詳述沼氣再利用設施及方式。
5、堆肥場各項設施配置圖:應依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以下同)著色區分原料處理、堆肥醱酵、成品處理及污染防治
等設施面積;有沼氣再利用設施之畜牧場,並應標示沼氣再利用
設施面積。
6、污染防治計畫書:應詳列設施規格、操作頻率、對原料滲出水及
異、臭味之污染防治處理。
7、依前點第二項收受事業廢棄物為原料者,應提供原料提供者名冊
、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間一年以上之委託清除再利用或再利用契約
書。
(二) 申請共同處理堆肥場營運許可,應檢附下列文件:
1、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所定文件。
2、堆肥場各項設施配置圖:應依比例尺著色區分原料處理、堆肥醱
酵、成品處理、污染防治、衛生消毒及其他設施面積;有沼氣再
利用設施之畜牧場,應標示沼氣再利用設施面積。
3、污染防治監測計畫書:應詳列設施規格、操作頻率、有效處理量
、對堆肥滲出水、異、臭味之污染防治處理方式、運轉後每年一
次以上委託第三方監測周界主要異、臭味濃度之計畫或契約。
4、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設立登記之畜牧產銷班證明文件。
5、尚有一年以上有效期限之產銷班班員委託清除處理再利用禽畜糞
或其他農業事業廢棄物合約書。
6、依前點第二項收受事業廢棄物為原料者,應提供原料提供者名冊
、自申請日起有效期間一年以上之委託清除再利用或再利用契約
書。
(三) 申請代處理堆肥場營運許可,應檢附下列文件:
1、前款第三目所定文件。
2、農民團體、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但依法免辦理登記者
,免附。
3、土地核准作堆肥場使用文件及建築使用執照影本。
4、堆肥醱酵設施圖:應著色標示堆肥醱酵設施,並詳列有效容積及
每月可處理量。
5、營運管理計畫書:應詳列原料種類與重量、清運方式、場房與設
備規格、再利用方式、堆肥製作流程、產品種類、重量、產品銷
售方式及自有或委託清運車籍資料,其屬委託者應加附委託清運
契約書。
6、堆肥場各項設施配置圖:應依比例尺著色區分原料處理、堆肥醱
酵、成品處理、污染防治、衛生消毒、管理室及其他設施面積。
7、原料提供者名冊、尚有一年以上有效期限之委託清除再利用或再
利用契約書。
8、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影本。但無個案再利用許可者,免附。
五、地方政府受理前點申請後,應先行查核申請書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符合規定及不符規定且無法補正者,於七日內轉送本會。
(二)對於不符規定且得補正者,應於五日內通知申請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並於補正期間屆滿之日起算五日內轉報本會。
本會收到前項申請後,應於申請書送達地方政府之日起算二個月內完
成審查,視審查結果駁回申請,或許可申請及核發堆肥場營運許可證
明文件,並副知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依第一項規定查核或本會依第二項規定審查時,得會同有關
機關、學者、專家至現場勘查,作成現場勘查紀錄表(如附件四)。
六、取得營運許可證明文件之堆肥場,應依附件五之格式記錄主要原料使
用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堆肥產量、銷售量及庫存量之資料,保
存三年,以供本會或地方政府查核,並於每月五日以前,於本會畜牧
污染防治地理資訊系統網站申報前月再利用之情形。
七、本會或地方政府現場勘查堆肥場時,應查證及注意下列事項:
(一)堆肥處理設施是否依核准計畫設置使用。
(二)主要堆肥處理設施是否均於室內操作使用。
(三)各項堆肥處理設施是否可正常操作使用。
(四)污染防治設施是否正常操作使用。
(五)各項回收再利用資材種類、數量是否記錄或申報。
本會或地方政府現場勘查時,發現有不符前項所列應查證及注意事項
者,得通知堆肥場改善。
八、本會依第五點核發之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明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經營主體名稱、堆肥場名稱、負責人及場址。
(二)場房、堆肥醱酵設施面積及每月最大處理量。
(三)原料名稱及數量。
(四)清運車牌號碼、再利用製成產品。
(五)許可期限及核發日期。
(六)沼氣再利用設施。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會廢止營運許可:
1、應申報或記錄之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經本會或地方主管機關限
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2、未依營運許可證明文件登載事項、設施配置、或營運管理計畫書
內容營運。
3、營運許可證明文件登載事項或原料處理、堆肥醱酵或成品處理設
施及配置變更,致與原核定之營運管理計畫書不同,未依第九點
規定辦理,經本會限期命其改善而未改善。
4、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之查核、審查或年度產品抽檢。
5、歇業或停業未依第十點規定提出申請。
6、因生產堆肥致違反畜牧法、肥料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
收再利用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或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
,於半年內經處罰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之罰鍰達二次以上。
(八)其他必要登載事項。
九、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明文件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算一
個月內,檢附營運許可證明文件正本及登載事項有變更之證明文件,
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六),依第五點所定程序申請許可變更。但畜牧
場附設堆肥場申請變更為共同處理堆肥場、代處理堆肥場,或共同處
理堆肥場申請變更為代處理堆肥場者,應依第四點規定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文件,依第五點所定程序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者,依前項申
請時,應另檢附再利用許可文件影本、委託清除再利用或再利用契約
書及營運管理計畫書。
十、堆肥場因故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算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
(如附件七),連同營運許可證明文件,報請地方政府核轉本會廢止
其營運許可。
堆肥場停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一個月內
,填具停業報告書(如附件七)報請地方政府轉本會備查。復業時,
亦同。
堆肥場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辦理復業,且具正當理由者,得填具前
項停業報告書報請地方政府轉本會申請核准延長停業期限;其申請以
一次為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十一、堆肥場營運許可期間最長為五年。
申請展延前項許可期間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至一個月之期間
內,填具第九點所定申請書,依第五點所定程序申請展延,每次展
延期間最長為五年。
前項情形,地方政府依第五點辦理查核時,應現場查證營運情形。
十二、本會為輔導堆肥場營運及獎勵堆肥場對農業廢棄資源再生利用,應
辦理堆肥場年度評鑑工作。
堆肥場於營運許可期間未曾參加前項評鑑者,本會得不予許可其申
請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