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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漁會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8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8911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企劃及漁民輔導目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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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漁會宗旨)
漁會以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生產收益,改善漁
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為宗旨。


第 2 條
漁會為法人。


第 3 條
漁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
導、監督。


     第 二 章 任務
第 4 條
漁會之任務如左:
一、保障漁民權益,傳播漁業法令及調解漁民糾紛。
二、辦理漁業改進及推廣。
三、配合辦理漁民海難及其他事故之救助。
四、接受委託辦理報導漁汛、漁業氣象及漁船通訊。
五、協助設置、管理漁港設施或專用漁區內之漁船航行安全設施及漁業標
    誌。
六、辦理水產品之進出口、加工、冷藏、調配、運銷及生產地與消費地批
    發、零售市場經營。
七、辦理漁用物資進口、加工、製造、配售、漁船修護及會員生活用品供
    銷。
八、協助設置、管理國外漁業基地及有關國際漁業合作。
九、辦理會員金融事業。
十、辦理漁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救助及社會服務事業。
十一、倡導漁村副業、輔導漁民增加生產,改善生活。
十二、倡導漁村及漁業合作事業。
十三、協助漁村建設及接受委託辦理會員住宅輔建。
十四、配合漁民組訓及協助海防安全。
十五、配合辦理保護水產資源及協助防治漁港、漁區水污染。
十六、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障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
十七、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十八、漁村及漁港旅遊、娛樂漁業。
十九、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漁會舉辦前項之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
關規定辦理;其免稅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漁會辦理第一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畫。


第 5 條
漁會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任務,依農業金融法之規定。
漁會辦理前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接受委託辦理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
,得設立保險部。
各級漁會為辦理前條第一項事業而為重大投資事項者,得由二個以上漁會
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公司法規定,共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三 章 設立及合併
第 6 條
漁會分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辦事處。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漁會,
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組織變更為全國漁會。
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區漁會名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6-1 條
省漁會變更組織為全國漁會後,其原任選任人員之任期,得繼續至該屆任
期屆滿為止。


第 7 條
同一漁區或同一鄉、鎮區內,不得組織兩個同級漁會。


第 8 條
區漁會因漁區狹小、漁業或經濟條件不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合併之



第 9 條
區漁會應按漁業類別或村、里行政區域劃設漁民小組,為漁會業務基層推
行單位。


第 10 條
區漁會所屬會員隨漁汛至轄外漁區作業時,得設臨時辦事處於各該漁區,
處理有關業務,於漁汛結束時撤銷之;並將其成立及結束時間,通報當地
漁會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漁區內具有會員資格之漁民滿一百人以上時,得發起組織區漁會。
下級漁會應加入上級漁會為會員,並應受上級漁會之輔導;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漁會之設立,由發起人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案後
依法組織之。
漁會籌備會及成立會,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 13 條
漁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七日內,將章程、會員 (代表) 名冊及理、監事簡歷
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核發登記證書及圖記。


第 14 條
漁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宗旨。
二、區域及會址。
三、任務及組織。
四、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五、會員權利與義務。
六、會員代表及理、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七、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其職掌。
八、會議。
九、共同設施之事業。
十、會費、經費、財產及會計。
十一、修改章程之程序。


第 14-1 條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二個以上區漁會,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後,合併組織一個區漁會。
區漁會應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合併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選
任人員改選及總幹事改聘,其任期或聘期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第 14-2 條
區漁會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合併前,應共同組織合併籌備委員會,就合
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提經理事會審議後,附具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且經監事會監察之資產負債表、事業損益及經費所入所出計算
表、盈虧撥補表、現金流量表及財產目錄,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決議之。
前項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計畫書:包含合併方式、經濟效益評估、合併後組織區域概況、
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三年財務預測、預期進度及可行性分析。
二、合併契約書:
(一)合併前各區漁會名稱、合併後區漁會名稱及組織區域。
(二)區漁會資產及負債之評價。
(三)對區漁會會員之權益保障、選任人員之名額分配及聘、僱人員之權
益處理事項。
(四)合併後區漁會章程。
第一項之決議,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之者,區漁會應於決議後十日內,
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載明事項,於區漁會及各辦事處連續公告至少
七日,並於新聞紙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連續公告至少
五日,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為異議期間。不同意合併之會員應
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向區漁會聲明異議,異議之會員達全體會員三分之一
以上時,原決議失效。屆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區漁會為第一項決議,應於決議後十日內將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載明
事項,以書面通知債權人,聲明債權人得於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內,以
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及其權益之異議。
區漁會未依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容辦理公告,或未依前項所定期間、方式
、內容通知債權人,或對於在前項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
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之。


第 14-3 條
區漁會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合併
時,應附具下列書件:
一、合併計畫書及契約書。
二、區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三、合併之決議內容及相關契約書應載明事項,已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規定公告之證明、通知文件及異議之處理。
四、會員名冊。
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事業損益及經費所入所出計算表、
盈虧撥補表、現金流量表及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
六、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書件。


第 14-4 條
合併後區漁會應承受合併前區漁會之權利義務;合併前區漁會會員之會籍
,並應改隸於合併後區漁會。


第 14-5 條
合併後區漁會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同時廢止被合併區漁會之登記。


第 14-6 條
合併後區漁會於申請對合併前區漁會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智慧財
產權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移轉或讓與等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許可合
併之核准函等相關文件,逕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費用及免徵
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二、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三、合併前區漁會所有之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
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
,由合併後區漁會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
,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四、合併前區漁會依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承
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予合併後區漁會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五、因合併產生商譽,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攤銷之。
六、因合併產生之費用,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年內認列。
七、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認
列損失。
省漁會組織變更為全國漁會,其登記費用之免繳及相關稅賦之免徵,依前
項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會員
第 15 條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經
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
一、甲類會員:
  (一)遠洋漁民。
  (二)近海漁民。
  (三)沿岸漁民。
  (四)淺海養殖漁民。
  (五)魚塭養殖漁民。
  (六)湖泊及河沼漁民。
二、乙類會員: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
  (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
      。
  (三)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
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會員。
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
遠洋、近海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
漁民不得參加二個以上區漁會為會員。
第一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漁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或未成年者,無本法所定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 15-1 條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之從事漁業
相關事業者,得加入漁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漁業相關事業得加入當地漁會為團體贊助會員。個人贊助會
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
應享權利及應盡義務與會員同。



第 16 條
上級漁會以其下級漁會為會員。下級漁會參加上級漁會之代表,由該漁會
會員 (代表) 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漁會理事長為其上
級漁會代表大會當然代表。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會員代表任期為四
年,連選得連任。
會員代表不得兼任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及漁會聘、雇人員。
各級漁會會員代表,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
選。


第 16-1 條
漁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推廣經費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
    而逾期尚未清償者。
二、有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
    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者。
六、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
    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者,不在此限。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
    不在此限。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漁會會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第 18 條
漁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漁會
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


第 19 條
漁會會員除第二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有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
五、除名。
符合下列條件致有前項第四款所定住址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情形者,視為
未出會。但住址再次遷離者,依前項規定出會:
一、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計畫。
二、原住所因徵收而拆除,且經政府列冊有案。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入會之漁會甲類會員,住址遷離原漁
會組織區域後,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前遷回原漁會組織區域,且持
續從事漁業勞動,並按年繳交常年會費者,自其遷回之日起,視同再入會



     第 五 章 職員
第 20 條
漁會置理事、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事、監事由會員(代表
)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區漁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二、全國漁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三、漁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漁會置候補理事、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事、監事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甲類會員。
漁會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
上級漁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下級漁會理事、監事。


第 21 條
漁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以其所屬基層漁會會員為限;上級漁會理、監事
之候選人,不限於下級漁會出席之代表。
漁會應於理、監事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 21-1 條
漁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入會滿二年以上。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漁會理事、監事、會員
    代表、總幹事、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一任以上。
三、實際從事漁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
前項第三款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漁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2 條
漁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
,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
一、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推廣經費;或 (自民國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 在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
    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 
    清償者。
二、有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三、曾於擔任漁會選任或聘、雇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
    務未滿四年者。
四、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第 22 條
漁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不得兼任漁會聘、雇人員、漁民小組組長、副
組長、魚市場承銷人及其聘、雇人員,或其他與漁會有競爭性團體或企業
之職務,並不得經營與漁會有競爭性之營利事業。


第 23 條
漁會理、監事任期均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理、
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漁會理、監事任期屆滿改選完成後,應於七日內將理、監事簡歷冊,連同
會員增減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 23-1 條
漁會選任人員應於任期屆滿三十日前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完成改選。
漁會選任人員之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補選之當選人或因
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選舉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規定之日起算。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金門區漁會一
百零一年十月第十八屆選任人員之任期至一百零六年三月止。高雄區漁會
一百零二年八月第十屆選任人員之任期至一百零六年三月止。


第 24 條
漁民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由會員選任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小組組長出缺時,由副組長繼任;其任期至原任小組組長任期屆滿為止

漁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候選人。
但有第十六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
止。
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
加競選。


第 24-1 條
漁會二種以上選任人員選舉同時辦理時,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以登記一
種為限。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無效。
經申請登記為候選人者,於登記期間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在
登記期間截止前經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同一種候選人登記。


第 25 條
漁會選任職員因違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損害漁會權益或信譽行為者,得
經會員 (代表) 大會決議罷免之。


第 26 條
漁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
聘任之。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日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
上級漁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市)漁會總幹事,得由中央
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漁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
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第 26-1 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下列規定者,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選人:
一、全國漁會總幹事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
    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三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
    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五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
    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薦任職職務七年以上。
二、區漁會總幹事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或高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
    關、學校、金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二年以上。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機構或
    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四年以上。
(三)高中、高職畢業或普考及格,並曾任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
    融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任職職務六年以上。
三、各級漁會新進總幹事之年齡,不得超過五十五歲。
現任總幹事不合前項規定資格者,得不受前項限制。但於下屆任期不足一
年即將屆齡退休者,不得登記為總幹事候聘人。
總幹事候聘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後,經發現其於聘任前有未合第一
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評定;已受聘者,亦同。


第 26-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或廢止;已受聘者,亦同:
一、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積欠漁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漁業推廣經費;或 (自民國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 在漁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一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
    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漁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一年未
    清償者。
三、有第十六條之一第三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四、有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五、曾於擔任漁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
    務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未滿五年者。


第 26-3 條
漁會總幹事應於受聘之日起十日內,檢具有不動產之保證人二人以上保證
書或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向漁會保證。
前項不動產或保險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漁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漁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
指揮、監督。
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漁會統一考訓之。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漁會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任何有
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
解任。


第 29-1 條
具有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關係者,不得同時擔任同一漁
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或總幹事。
有前項情形者,後當選或聘任者,無效。


     第 六 章 權責劃分
第 30 條
漁會以會員 (代表) 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 (代表) 大會休會期間,
理事會依會員 (代表) 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


第 31 條
漁會會員 (代表) 、理、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


第 32 條
漁會會員 (代表) 、理、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
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表決時提出異議
,經會議紀錄記明者,免其責任。
漁會會議對重大事件之表決,應以書面記名行之。


第 33 條
漁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


第 34 條
漁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賠償責
任。
漁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
連帶賠償責任。


     第 七 章 會議
第 35 條
漁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各級漁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
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
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區漁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劃分選區由會員選
任代表,改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 36 條
漁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
席。
其開會次數,於漁會章程定之。


第 37 條
漁民小組應舉行小組會議,每年至少一次,由組長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第 38 條
漁會會員 (代表) 大會、理、監事會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
議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之同意,方得決議。
前項會議除聘任總幹事外,第二次召集時,出席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
即得開會。但應出席人數在三人以下時,不適用之。


第 39 條
漁會會員 (代表) 大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全體會員 (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
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
二、會員之處分。
三、選任人員之罷免。
四、經費之募集。
五、財產之處分。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八 章 經費
第 40 條
漁會經費如左:
一、入會費: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其標準由會員 (代表) 大會決議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常年會費:由會員按年依會員 (代表) 大會決議,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標準繳納之。但下級漁會應以其常年會費收入百分之二十提繳上級
    漁會。
三、事業資金:限於舉辦各種事業之用。其籌集、運用辦法,應經會員 (
    代表) 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案。
四、漁業改進推廣經費:限用於漁業指導及改良,按年或按漁期由漁船主、
    魚塭主繳納。但設有專用漁業權之漁會,得向入漁會員收繳。其收費
    標準及辦法,應經會員 (代表) 大會通過,報由主管機關核准。
五、農業金融機構提撥款:公營農業金融機構,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撥出
    百分之四以上,充作各級漁會輔導及推廣事業經費。
六、事業盈餘提撥款:依漁會事業損益決算辦理。
七、政府補助費:在中央及地方預算中,應編列漁會事業補助費。
八、其他收入。


第 41 條
漁會各類事業之會計分別獨立,並應編造年度預、決算,報告會員 (代表
) 大會,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2 條
漁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盈餘,除彌補各該事業累積虧損及提撥各該事
業公積外,餘應撥充為漁會總盈餘。漁會總盈餘,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一、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不得分配。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方得動支。
三、漁業改進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二。
四、聯合訓練及互助經費百分之八。
五、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法定公積、第二款公益金及第四款經費之保管運用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事業盈餘提撥各該事業公積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刪除)


     第 九 章 監督
第 44 條
漁會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或逾越其任務範圍時,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


第 45 條
漁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
再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


第 46 條
漁會違反其宗旨及任務,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解散或廢止其登
記。
漁會經解散或廢止登記後,應即重行組織。


第 47 條
下級主管機關為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處分時,應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第 48 條
漁會廢弛會務或有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經上級主管機
關之核准,停止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並予整理。整理完成,應
即辦理改選。其整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漁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漁會之情事,主管
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
除職務。


第 49-1 條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或通緝者,應予停止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
。但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緩刑宣告或經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
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職權之人員,經停止羈押或撤銷通緝者,在其任期屆滿
前,得申請恢復其職權。
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
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


第 50 條
漁會解散時,應由主管機關指派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漁會執行清算事務
之權。
漁會受破產宣告時,信用部存款人就信用部資產有優先受償權。



第 50-1 條
漁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
    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
    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
    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2 條
漁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
    任或不聘任。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為聘任或不聘任。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
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3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
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第 50-4 條
候選人犯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之罪者,廢止其候選人資格;
已當選者,其當選為無效。
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犯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者,廢
止其候聘資格;已聘任者,廢止其聘任。
曾犯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三之罪者,
不得為漁會選舉之候選人或總幹事候聘人員。
前三項有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50-5 條
 (刪除)


     第 十 章 附則
第 51 條
(刪除)


第 51-1 條
漁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51-2 條
各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選舉罷免辦法
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如下:
一、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
    、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二、財務處理辦法:會計處理、預決算編審、財產管理、財務檢核、會計
    人員權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三、總幹事遴選辦法:總幹事候聘登記、資格審查、遴選程序、評審項目
    與計分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四、選舉罷免辦法:選舉罷免之種類、候選登記、資格審查程序、投開票
    、選舉結果與罷免成立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五、考核辦法:考核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獎懲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第 5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