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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產銷組織輔導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農授糧字第0931071628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農糧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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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輔導農業產銷組織建立企業化、資訊化及制度化的共同經營方式,以改
善農業經營管理,並提高農業競爭力,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產銷班係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生產同類禽、畜、
水產動植物或提供休閒農業體驗服務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
經營者所組成之共同經營組織。



第 3 條
農業產銷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4 條
農業產銷班申請設立或經整合之名稱統一訂名為「○○縣 (市) ○○鄉 (
鎮、市) ○○○ (產業別) 產銷班第○○班」,並歸類以蔬菜、果樹 (水
果) 、花卉、雜糧、稻米、有機農產品、香草、毛豬、肉雞、蛋雞、乳牛
、羊、鴨、鵝、蜂、特用作物、菇、養殖水產品、休閒農業、其他等二十
項產銷類別命名。其同一鄉 (鎮、市、區) 之同類產銷班,於班名末端依
序加入第○○班予以區別,其編號順序以申請先後次序排列。
前項農業產銷班作物類或一般產銷班之組班規模:土地利用型面積為五公
頃 (設施利用型為二公頃) 以上為原則,班員數則以十人以上為原則;畜
產類產銷班之組班規模如下:
一、毛豬:每班班員以二十人至三十人為原則,每人飼養頭數二○頭以上
    。
二、肉雞:每班班員為十至二十戶為原則,每人飼養隻數三○、○○○隻
    以上。
三、蛋雞:每班班員以十至二十戶為原則,每人飼養隻數三○、○○○隻
    以上。
四、乳牛:每班班員十人以上為原則,位於酪農區內,每人飼養頭數四○
    頭以上。
五、羊:每班班員十人以上為原則,每人飼養頭數一、○○頭以上。
六、鴨:每班班員十人以上為原則,每人飼養隻數三、○○○隻以上。
七、鵝:每班班員十人以上為原則,每人飼養隻數三、○○○隻以上。
八、蜂:每班為班員五人以上為原則,每人飼養箱數一○○箱以上。
漁業 (養殖水產品) 產銷班之組班規模:每班班員十人以上為原則。



第 5 條
農業產銷班之籌設,得由發起人依產業別檢具設立申請書、成員名冊及籌
備會議紀錄,向所隸屬農、漁會或農業合作社或相關產業團體申請籌設,
受理申請之各該農、漁會或農業合作社或相關產業團體應於三十日內初審
並檢附初審意見表函送所屬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登記。
畜牧類產銷班基於產銷調節輔導之需要,得由各縣 (市) 政府或畜產相關
產業團體以所轄鄉 (鎮、市、區) 為組班區域,並依產業別予以組班。
農民就同一產業別僅能選擇一個產銷班參加。



第 6 條
農業產銷班之籌設經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登記後,其所屬農、漁會或
農業合作社或相關產業團體應派員指導召開成立班會,通過組織章程,選
舉班長、副班長、書記及會計等。



第 7 條
農業產銷班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業務範圍。
五、班址。
六、班員加入、退除籍、除名。
七、班員權利及義務。
八、班基金繳納或退還。
九、班會:定期班會及臨時班會。
一○、班長、副班長、書記及會計選舉方式及任期。
一一、經費運用、財產保管及會計制度。
一二、章程訂定及修改之程序。



第 8 條
農業產銷班班員以專職從事農業產銷之核心農民為主,並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行為能力,且自願參加並接受輔導者。
二、年滿二十歲,設籍在所屬農、漁會或農業合作社或相關產業團體組織
    區域內或同一縣 (市) 轄區者。



第 9 條
農業產銷班以班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班會分為定期班會及臨時班會,定期
班會以二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以隨時召開臨時班會,均由班長
召集之,班長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班長為召集之。如因故均不能召集時
,得經班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請求,由所屬農、漁會或農業合作社或相關產
業團體代為召集之。



第 10 條
農業產銷班班會應作成紀錄分送所隸屬農、漁會或農業合作社或相關產業
團體。農業產銷班召開班會時,得邀請所屬農、漁會或農業合作社或相關
產業團體派員列席指導;必要時,亦得邀請主管機關或農業試驗改良場所
或農學、海洋院校派員列席指導。



第 11 條
農業產銷班班會對下列各款重要事項須經全體班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修正或變更。
二、班員之權利及義務事項。
三、班基金之來源和繳納。
四、班員共同財產之購置或處分。
五、班員共同經營事業投資及盈虧分攤事宜。



第 12 條
農業產銷班之經費得以班長或經班會決議之代表人名義向所隸屬農、漁會
信用部或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專戶存儲並依班會決議支用。



第 13 條
農業產銷班經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登記後,得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研
提計畫,報由所隸屬農、漁會或農業合作社或相關產業團體彙整函請各相
關主管機關予以補助並輔導,其項目如下:
一、改善經營管理:提供農業經營與農業產銷資訊,協助經營診斷,提供
    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建立策略聯盟及辦理人力教育、訓練、研習、觀
    摩等。
二、提升產銷技術:提供農業生產及行銷技術指導,輔導自動化及電子化
    等。
三、加強共同運銷或直銷:提供市場資訊,改善基礎公共設施,協助產品
    檢驗或檢疫,辦理促銷活動等。
四、輔導休閒農業:提供休閒農場、觀光農園、教育農園、市民農園及民
    宿等之營運管理技術與指導。
五、強化財務結構:協助投資分析,輔導記帳與財務分析,及協助專案貸
    款等。
前項輔導措施,必要時得洽請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或農學、海洋院校相關專
家學者提供技術諮詢服務。



第 14 條
為輔導農業產銷班健全組織與正常營運及永續發展,主管機關得予評鑑,
並依評鑑結果加強輔導;若其評鑑成績連續二年未達六十分者,得予整併




第 15 條
農業產銷班共同經營、共同運銷或出售自產農產品,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 16 條
農業產銷班得採策略聯盟方式創設共同品牌,並透過策略聯盟組織,共同
促銷自產農產品,拓展內外銷市場。



第 17 條
農業產銷班共同出資或以班名義接受獎助,所購置之共同運銷車輛或冷藏
車,得以現任班長之名義,附加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登記之該班文號申
請核發車輛牌照,由班長出具切結書,並列入共同財產管理及營運。



第 18 條
農業產銷班出售自產農產品得以現任班長名義附加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
登記之文號開立農民收據。



第 19 條
農漁民團體得輔導農業產銷班利用自產之農業廢棄物資源回收再製有機肥
,並申請肥料登記證,得透過策略聯盟組織,開拓市場。



第 20 條
農業產銷班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登記後,如因故申請合併或解散,應
於接到所屬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同意備查文件後三個月內完成清算。
前項清算得委託律師、會計師辦理;必要時,得函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
府派員協助辦理。



第 21 條
本辦法發布實施前已依農業產銷經營組織整合實施要點之規定設立登記之
農業產銷班或共同經營班,應依本辦法規定在兩年內予以輔導調整之。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