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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家畜保險保險費及管理費用補助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1 月 2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1120042198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畜牧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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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協助保險人及再保險人辦理家畜保險,並鼓勵農
    民投保,以落實家畜保險之政策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二、中央主管機關就農民依家畜保險辦法規定投保家畜保險之保險費,依
    下列基準予以補助:
(一)乳牛死亡保險:補助百分之七十。
 (二) 豬隻死亡保險:補助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依畜牧場登
      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所載飼養規模頭數級距,差別補助)。
(三)豬隻運輸死亡保險:補助百分之五十。
    前項保險費,以投保家畜頭數乘以保險金額,再乘以中央主管機關依
    家畜保險辦法第十七條所定保險費率計算之。
    第一項補助金額,應提撥保險費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作為保險人
    及再保險人辦理家畜保險行政管理之用。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因辦理家畜保險業務所需輔導、查核、訓練及其他
    之管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之。
 

三、前點第三項所提撥之費用及第四項之費用,以用於辦理家畜保險業務
    所需費用為限,不得流用。其保險人及再保險人之分配比率如下:
 (一)保險人:百分之七十。
 (二)再保險人為直轄市、縣 (市)級之農會或農業合作社者:百分之二
       十,並依其再保責任額所占比率分配之。
 (三)再保險人為全國及省級之農會或農業合作社者:百分之十。
    前點第三項所提撥費用,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應提撥百分之四十至百分
    之六十,由家畜保險事業資金管理委員會管理及運用。


四、第二點第一項之補助款,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撥付全國或省級再保險
    人,再由其依家畜保險辦法第八條所定責任額度及比率,轉撥各直轄
    市、縣(市)再保險人及保險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農會及農業合作社如有編列補助款,應於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款撥付後三個月內,直接撥付保險人及再保險人。


五、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未依規定辦理家畜保險業務,經查屬實者,應繳回
    該年度全數補助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