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動植物及其產品(以下簡稱檢疫物)申請檢疫及發證作業之需
要,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檢疫機關指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及其所屬轄區分署。
三、本要點所稱發證指核發輸出、輸入、轉口或過境之動植物檢疫證明書
與通關臨時憑證、不合格通知書等證明文件或電子文件。
四、本要點適用於輸出、輸入、轉口或過境之檢疫物。
五、申請輸出、輸入、轉口或過境檢疫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或其代理
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申請檢疫如
委任代理人時,應檢具委任書。
六、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檢疫方式除於櫃檯現場申請外,並得以傳真或
網路為之。
網路申請案件,檢疫機關得優先受理。
七、網路申請檢疫者,應先向檢疫機關申辦取得網路申請系統之用戶帳號
。
取得前項用戶帳號後一年內未使用網路申請或不當使用者,檢疫機關
得註銷帳號。
八、網路申請案件,得免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輸入檢疫案件申請內容及海關傳送之進口報單內容比對無誤者,得
免附海關進口報單影本。
(三)輸出檢疫案件具海關受理之出口報單號碼者,得免附商業發票紙本
或其他銷貨證明。
網路申請作業無法正常使用時,應以書面方式辦理。
九、檢疫機關受理檢疫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書得載明特定之申請檢疫日期,其未載明檢疫日期者,受理檢
疫機關以受理申請之當日派員檢疫為原則,如因時間不許可,得於
次日派員檢疫。
(二)申請書已載明特定之申請檢疫日期者,受理檢疫機關依載明日期派
員檢疫為原則;申請書之載明特定檢疫日期,自申請之日起算,以
七日為限。但經檢疫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在載明特定之檢疫日期,檢疫物未備妥時,得申
請展期一次,其展期以七日為限。
檢疫機關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檢疫日期派員臨場檢疫,依檢
疫結果,予以發證。
檢疫機關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檢疫日期派員臨場檢疫時,申請人或其
代理人無故不到場或現場無檢疫物時,得逕行註銷其申請案件。
申請檢疫物過境檢疫,檢疫機關得以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發
證。
十、輸出動植物檢疫證明書一式二聯,正本聯交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使用,
存根聯由發證檢疫機關存查。輸入動植物檢疫證明書一式三聯,正本
聯交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使用,海關存查聯由海關收存,存根聯由發證
檢疫機關存查。
輸入檢疫物經檢疫機關派員檢疫後,核發動植物檢疫證明書或電子文
件,供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憑以向海關辦理提領手續。
十一、輸入檢疫物因須檢疫處理或隔離檢疫作業者,應由檢疫機關簽發通
關臨時憑證或傳送電子文件,供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憑以向海關辦理
提領至指定地點。通關臨時憑證一式三聯,正本聯由申請人或其代
理人保存,第二聯為海關核放用,存根聯由發證檢疫機關存查。
十二、動植物檢疫證明書內之數量欄,應以阿拉伯數字為之,品名或品種
欄得以中、英文名稱或其學名為之,其他欄位得以中英文對照。
十三、輸出動植物檢疫證明書應由檢疫機關指定之檢疫人員於正本聯具名
簽署,存根聯得以簽名橡皮印戳加蓋。
十四、動植物檢疫證明書、通關臨時憑證及相關檢疫證明文件,應有發證
檢疫機關指定之印戳或簽署始為生效。
十五、輸出入動植物檢疫證明書應由發證檢疫機關依據檢疫紀錄及申請人
或其代理人檢附之申請書與相關文件所載事項逐一核對後始可簽發
。須簽署者由簽署人負責審核校對;免簽署者由主管指定專人審核
校對。
十六、動植物檢疫證明書內之申請人、產品名稱、數量及總淨重各欄有誤
時,應重行製作,不得更改。其他欄內容錯誤,應於更正處加蓋章
戳予以更正。
十七、動植物檢疫證明書限用一次,不得重複使用。
檢疫物分批輸出者,應在完成檢疫後二十一日內依規定申請分割換
證。但新證明書應於備註欄加註原證明書字號、發證日期及分割換
發字樣。
十八、動植物檢疫證明書遺失、毀損或須變更者,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具
結或提供相關佐證文件向原發證檢疫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補發或換發之新證明書,應於備註欄加註原證明書字號、發證
日期及補發、換發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