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畜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畜牧場登記及管理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畜牧場,其類型如下:
一、種畜禽畜牧場:指專門飼養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血統
登錄之種畜、禽者。
二、生產畜牧場:指種畜禽畜牧場以外飼養家畜、禽者。
第 3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所定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包括土地使用
分區編定前,原已依法作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於使用分區編定後不合土
地使用分區編定,各相關主管機關命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之土地。
第 4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
二份:
一、負責人與主要管理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本法第五條第一款所定資
格之證明文件。
二、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並
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但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予檢
附。
三、經營計畫書。
四、畜牧場位置圖及配置圖。
五、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六、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
附。
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時,除前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外,應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私
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土地使用證明文件;
土地為共有者,應附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之使用同意書。
第 5 條
經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各二份,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勘查:
一、申請畜牧場登記核准文件影本。
二、畜牧場內密閉式之鋼筋混凝土與磚牆構造之畜禽舍或管理室、飼料調
配室及畜禽產品處理室等畜牧設施之建築執照影本。但依法免申請建
築執照之設施,應提出核准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年度核發畜牧
場登記證書及變更登記之畜牧場清冊,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7 條
畜牧場分場之飼養規模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指定之飼養規模者,應另申請
畜牧場登記。
第 三 章 種畜禽及種源管理
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種畜禽或種源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
一、公司、機關 (構) 或畜牧場之證明文件。
二、育成或發現經過。
三、飼養試驗報告
四、實物、產品或其照片。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審查案件時,得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
期提供種畜禽或種源材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供檢定性狀之用。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受理種畜禽或種源登記時,應邀請相關
學者專家參與審查。
第 11 條
經登記之種畜禽或種原,於推廣或銷售時,不得誇大其範圍及內容。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血統登錄機構,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血統登錄時
,應在畜禽體上附加識別標記,核發血統登錄證明書,並於每年一月三十
一日前將上年度登錄情形,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13 條
前條之種畜禽血統登錄證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種畜禽來源。
二、種畜禽飼養場所。
三、所有人及其地址。
四、種畜禽類別。
五、品種或品系。
六、種畜禽性別。
七、種畜禽特徵及識別標記。
第 1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種畜禽所有人應於下列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或換、補發種畜禽血統
登錄證明書:
一、所有人或其地址變更。
二、種畜禽飼養場所變更。
三、血統登錄證明書毀損或遺失。
第 15 條
種畜禽業者於銷售已辦理血統登錄之種畜禽或種源時,應檢附血統登錄證
明書。
第 四 章 產銷調節及輔導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訂定次年
度畜牧生產目標;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訂定生產計畫。
第 17 條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為辦理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業務,對畜產品有關之畜
牧團體、畜牧場、飼養戶、販運商、飼料商及動物用藥品商等提供服務時
,得向其索取相關資料。
第 18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提供服務,包括輔導產銷團體健全組織、執行年度
產銷計畫、提供資材與產銷資訊、輔導辦理共同運銷、調節供需及穩定價
格等措施。
中央畜產會提供前項服務,得以受輔導畜牧場或飼養戶之飼養數量或出售
數量,計收費用。
第 五 章 畜禽屠宰管理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聘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
業,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訓練合格,且取得證明文件之屠宰衛
生檢查助理,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揮下,協助其執行家畜、家禽屠前
、屠後及其他相關檢查工作。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屠宰場,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一式六份,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辦理: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屠宰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並
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但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予檢
附。
三、營運計畫書。
四、屠宰場建築物及設施設備配置圖。
五、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或相關許可證明文件。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
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繳交屠宰場建築物及設
施設備配置圖之電腦圖檔 (CAD相容格式) 一份後,發給同意設立文件。
申請人應於取得同意設立文件之次日起二年內完成興建,屆期原同意設立
文件失效。但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興建或分期興建者,不在
此限。
前項屠宰場完成興建後,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試運轉,合格後經通知申請人繳訖證書費,發給屠宰場登記證書
。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申領或換發屠宰場登記證書,應繳納證書費,並檢
附第一項各款規定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
第 24 條
屠宰場登記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屠宰場名稱。
二、負責人。
三、場址。
四、屠宰線數。
五、各線屠宰畜禽種類與每小時最高屠宰量。
六、屠宰場建築物及設施設備配置圖檔號。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第四款
至第六款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前,填具屠宰場登記證書變更登
記申請書,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屠宰
場自原場址遷移時,應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重新申請設立。
第 25 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定業務時,得請警察及有關機關協助。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表、圖、紀錄、清冊、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