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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飼料工廠設廠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64 年 07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79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79)農字第9050301A號
法規體系: 畜牧目/畜牧行政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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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飼料管理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飼料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配合飼料之工廠。


第 3 條
配合飼料工廠之廠房建築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廠房應為磚造、鋼架或鋼筋水泥之建築。
二、工廠廠區周圍應有隔離設施。廠內及廠外連接主要交通之道路應舖設
    柏油或為水泥路面。
三、原料倉庫、成品倉庫及添加物 (劑) 倉庫應有適當之區分。倉庫庫內
    地面應乾燥無積水之虞,採用水泥或其他不透水材料。
四、倉庫之儲存能量應配合生產及安全庫存量之需要。儲存易於變質之添
    加物 (劑) 並應設有空氣調節及乾燥設施。



第 4 條
配合飼料工廠應具備左列機器設備:
一、輸送設備:廠內原料之輸送,應有動力輸送設備。
二、篩選設備:大宗穀類原料在粉碎前應先行篩選,以除去雜質,其設備
    包括篩網、分離機、磁鐵機 (或磁鐵) 。
三、粉碎設備:應備粉碎機及其附屬設備。
四、進料設備:飼料混合前各種原料進入混合設備時應有進料之配量設備
    。
五、混合設備:其飼料混合均勻度之變異係數應在百分之十以下。微量
    添加物 (劑) 之混合應有預混設備。
六、粉末收集設備:應有粉末收集設備,以有效收集粉碎及混合時飛揚之
    飼料細粉。
七、包裝設備:包括包裝機、秤量機及封口機等。



第 5 條
配合飼料工廠應具備左列檢驗設施:
一、檢驗室:室內面積應寬大,足以安置檢驗設備及便於檢驗人員操作、
    通風及光線應良好。分析中產生毒氣者,應另設分解室並裝設排氣設
    備。
二、檢驗設備:
 (一) 天秤:靈敏度在○.○○一公克以下者及靈敏度在○.一公克以下
      者至少各一台。
 (二) 篩網、研磨機。
 (三) 玻璃器皿:各種分析中所需玻璃器皿至少一套。
 (四) 水分測定器。
 (五) 粗蛋白質測定裝置。
 (六) 粗脂肪測定裝置。
 (七) 粗纖維測定裝置。
 (八) 粗灰分測定裝置。
 (九) 含磷量測定裝置。
 (一○) 含鈣量測定裝置。
 (一一) 飼料鏡檢裝置。



第 6 條
配合飼料工廠應聘用左列專任專業人員:
一、飼料配方研究人員:大專畜牧、獸醫、農化、水產養殖、水產製造、
    水產食品科學等相關系 (科) 畢業者至少一人。
二、製造品管人員:大專畜牧、獸醫、農化、化工、機械、工業工程、水
    產製造、水產食品科學等相關系 (科) 畢業者或高職農化、化工、機
    工、畜牧獸醫、水產製造等相關科畢業從事飼料製造品管工作四年以
    上者至少一人。
三、檢驗人員:大專畜牧、獸醫、農化、化工、化學、藥學、水產養殖、
    水產製造、水產食品科學等相關系 (科) 畢業者或高職農化、化工、
    化學、畜牧獸醫、水產製造、農產製造等相關科畢業從事檢驗工作四
    年以上者至少一人。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