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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進口麵筋米澱粉黏性澱粉供製水產飼料用證明核發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21310378號
法規體系: 漁業目/養殖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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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配合執行「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 (以下簡稱
    進口稅則) 第十一章增註及第三十五章增註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核發之進口麵筋或米澱粉、黏性澱粉供製水產飼料使用證明
    文件 (以下簡稱證明文件) ,僅供海關單位依進口稅則第 1109.00.1
    0 號或第 3505.10.51 號、3505.10.59  規定徵稅之用。
    前項證明文件之核發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以下簡稱本會漁業
    署) 辦理。


三、證明文件之申請由進口麵筋或米澱粉、黏性澱粉之飼料公司 (工廠)
    為之,不得委託貿易公司或他家飼料公司。其所進口之麵筋或米澱粉
    、黏性澱粉限由該申請之飼料公司 (工廠) 自製水產飼料使用,不得
    出售、轉讓或供他人使用。


四、飼料公司 (工廠) 申請證明文件,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 申請書。 (如附件一)
 (二) 切結書。 (如附件二)
 (三) 經銀行核章之結匯證實書 (含信用狀) 或提單影本。
 (四) 本會漁業署核發之飼料配方用量核准文件。 (再次申請者免附)


五、前點第四款飼料配方用量核准文件之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水產飼料配方用量核定申請書。 (如附件三)
 (二) 供製飼料配方用量。
 (三) 全年飼料生產計畫書 (包含預計每月生產量、銷售量及麵筋或米澱
      粉、黏性澱粉供製水產飼料使用量)
 (四) 工廠登記證影本。
 (五) 飼料製造登記證影本。 (應列有水產飼料品目)
    前項第二款之供製飼料配方用量之核定,原則上以飼料公司 (工廠)
    提報之用量為準。如提報之用量超過下列標準者,應提出公立單位檢
    驗飼料成分及麵筋或米澱粉、黏性澱粉供製水產飼料使用量檢驗報告
    。
 (一) 麵筋:配方用量百分之七。
 (二) 米澱粉:配方用量百分之二十五。
 (三) 黏性澱粉:配方用量百分之二十五。


六、飼料公司 (工廠) 經核發證明文件者,應按月於翌月十五日前檢送飼
    料產銷月報表,並依飼料銷售量核算之麵筋或米澱粉、黏性澱粉供製
    水產飼料實際用量向本會漁業署辦理核銷,至進口量全部核銷為止。
    核銷之麵筋或米澱粉、黏性澱粉實際用量除以飼料銷售量之百分比,
    不得超過本會漁業署核定之飼料配方用量百分比。
    超過三個月未按前項規定核銷進口量者,應依規定辦理核銷後始得再
    向本會漁業署申請核發證明文件。
    出口之水產飼料有使用進口之麵筋或米澱粉、黏性澱粉者,可併同辦
    理核銷進口量。


七、飼料公司 (工廠) 依本要點規定提具之書件,應加蓋印信。


八、為查核麵筋或米澱粉、黏性澱粉供製水產飼料使用之情形,本會漁業
    署得依飼料管理法有關規定會同有關機關派員至飼料公司 (工廠) 查
    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