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維護漁港區域安全及防治污染,並利漁港港區油
駁船依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相關規定進行
油駁加油,特訂定本規範。
二、漁港管理機關得指定油駁加油區,並公告之。
三、已依前點指定公告油駁加油區之漁港內,其漁船加油站業者以油駁供
應漁船加油,應先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油駁作業安全計畫,向漁港主
管機關或其代管機關申請。
漁港主管機關得會商油品管理、船舶管理、海岸巡防、消防、漁會、
公會等相關機關(團體)共同審查。
四、油駁船於申請同意後,應依第二點公告之油駁加油區內進行加油行為
,並確實遵守 石油管理法、漁港法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
漁船加油站需以符合條件之油駁船為漁船接駁加油者,應事前逐案向
漁港主管機關報備,並隨時接受查驗。
五、漁船加油站業者以油駁供應漁船加油時,每次均應依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十一條、第三十條及漁港法第十八條等相關規定,防止、排除或減
輕污染;其方式如下:
(一)應於油駁加油區,以最妥當方式布設攔油索,以防止油溢漏擴散。
(二)漁船加油站業者及漁船於加油前應先行檢查加油設施無虞,確認油
管接妥,接管緊固後,始可泵油。
(三)加油作業中,漁船加油站應與漁船保持密切聯繫,確實掌握加油狀
況,隨時注意突發狀況,並及時處理。
(四)漁船加油業者於進行加油發生溢油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立即停止輸油作業,並迅速通報漁港管理機關。
2.請具有鑑定責任能力之相關機構及時調查以明責任。
3.妥適使用消防設備,防範發生火災。
4.應儘速有效清除油污。
六、違反前點規定者,除應依海洋污染防治法、漁港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處
罰及依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處理外,因而造成損害時,漁船加油站應依
法賠償,其所造成之港區污染,應由漁船加油站業者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