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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漁港港區油駁船加油安全及污染防治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90)農漁字第901341191號
法規體系: 漁業目/漁業建設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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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維護漁港區域安全及防治污染,並利漁港港區油
    駁船依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相關規定進行
    油駁加油,特訂定本規範。


二、漁港管理機關得指定油駁加油區,並公告之。


三、已依前點指定公告油駁加油區之漁港內,其漁船加油站業者以油駁供
    應漁船加油,應先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油駁作業安全計畫,向漁港主
    管機關或其代管機關申請。
    漁港主管機關得會商油品管理、船舶管理、海岸巡防、消防、漁會、
    公會等相關機關(團體)共同審查。


四、油駁船於申請同意後,應依第二點公告之油駁加油區內進行加油行為
    ,並確實遵守 石油管理法、漁港法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
    漁船加油站需以符合條件之油駁船為漁船接駁加油者,應事前逐案向
    漁港主管機關報備,並隨時接受查驗。


五、漁船加油站業者以油駁供應漁船加油時,每次均應依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十一條、第三十條及漁港法第十八條等相關規定,防止、排除或減
    輕污染;其方式如下:
(一)應於油駁加油區,以最妥當方式布設攔油索,以防止油溢漏擴散。 
(二)漁船加油站業者及漁船於加油前應先行檢查加油設施無虞,確認油
      管接妥,接管緊固後,始可泵油。
(三)加油作業中,漁船加油站應與漁船保持密切聯繫,確實掌握加油狀
      況,隨時注意突發狀況,並及時處理。
(四)漁船加油業者於進行加油發生溢油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立即停止輸油作業,並迅速通報漁港管理機關。
      2.請具有鑑定責任能力之相關機構及時調查以明責任。
      3.妥適使用消防設備,防範發生火災。
      4.應儘速有效清除油污。


六、違反前點規定者,除應依海洋污染防治法、漁港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處
    罰及依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處理外,因而造成損害時,漁船加油站應依
    法賠償,其所造成之港區污染,應由漁船加油站業者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