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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漁港區域內漁船加油站土地標租作業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01310419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漁業建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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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利投資人依漁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規
    定申請標租漁港區域內土地,以設置漁船加油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各級漁港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該管主管機關)辦理漁船加油站土地標
    租作業,其程序如下: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
   持有經合格會計師簽證具有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資力者,均可參與
   標租加油站土地。
(二)投標人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投資計畫書,經該管主管機
   關審核通過後,始具備參與競標條件;其審核基準,由該管主管機
   關定之。
(三)標租作業應以公平、公正、公開方式為之。
(四)投標人應繳交標租押標金;未得標者,於標租作業結束後七日內無
   息退還;得標者,於完成訂約後七日內無息退還。
(五)投標人應以全年土地總租金競標,並以有效(高於底價)投標單之
   租金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
   籤決定得標者。
(六)得標人於訂定租賃契約前,應繳交履約保證金(按全年土地總租金
   百分之五十計);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抵付欠繳租金、賠償金等
   費用後,無息退還。
(七)得標人於訂約後,得依「漁港區域內漁船加油碼頭標租作業注意事
   項」規定優先取得具一席船席使用之碼頭,其碼頭之經營權利金、
   履約保證金及碼頭使用管理費,應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繳交。
(八)承租加油站土地依法應繳交之土地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營業
   稅、加油及水電設施申請、安裝及相關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九)每一標案基地面積,應大於八百平方公尺。



三  前點第二款所定投資計畫書內容,應包括預估發油量、儲油量、油料
    運補方式、發油方式、站地規劃、消防措施、污染防治、保險、安全
    設施防護、緊急應變計畫、投資資本及預估投資效益等。



四  投資計畫書應列為第二點第六款租賃契約內容之一,並於租賃契約內
    定明得標人設置漁船加油站前,應依「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規
    定辦理,不得以投資計畫書業經審核為由,對上開規則所定主管機關
    作任何請求。


五、得標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其在租賃加油站土地上所建
  設地上物之所有權;其依本注意事項承租之土地,依本法第十四條第
  三項規定,不得設定地上權。


六、本注意事項生效前,已使用漁港區公有土地經營漁船加油站者,除應
  於該管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補提投資計畫書
  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注意事項生效前已訂定加油站土地書面租賃契約者,應依「漁港
   區域內漁船加油站碼頭標租作業注意事項」繳交租用期間之碼頭經
   營權利金、使用管理費及履約保證金,並訂定加油碼頭租賃契約。
   上開加油站土地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擬續約時,應依第九點規定辦理。

(二)本注意事項生效前未訂定加油站土地書面租賃契約者,應補繳先期
   使用費,並依「漁港區域內漁船加油站碼頭標租作業注意事項」繳
   交碼頭經營權利金、使用管理費及履約保證金,及訂定加油碼頭租
   賃契約後,始准予訂定加油站土地租賃契約。


七  得標人應於訂定加油站土地租賃契約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漁船加油
    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申請籌建,並依該規則第七條規定期限
    完成各項營運設施後,申請核發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屆期仍未
    能申請核發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經依該規則第七條第三項申請
    展延者,以二次為限;展延期滿仍未能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者,即
    解除加油站土地租賃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八  得標人為自然人者,於依「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申請籌建漁船
    加油站時,其申請人為得標人;如係以商號、公司法人或公司籌備處
    申請者,其負責人應為得標人。



九  加油站土地租賃契約以五年為一期;租約屆期前六個月內,承租人得
    申請續約,出租人並得參考訂約當年中央政府所公布之「中華民國台
    灣地區躉售物價年總指數」漲跌幅度,調整租金。未於租賃契約有效
    期限內提出申請,或不能接受前述之租金調整條件者,其原租賃關係
    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該管主管機關得另行辦理公開標租,原承租者並
    得以得標之同一租金優先承租。
    本注意事項生效前,已使用漁港區域公有土地經營漁船加油站者,其
    土地租金,應依行政院核定「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規定,依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一○  承租人有違反法令規定或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終止
      或解除加油站土地租賃契約:
   (一) 因國防、國家重大經濟建設或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二) 漁船加油站經營者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 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一  加油站土地租賃關係消滅時,原承租人除業與新承租人達成地上物
      轉讓協議外,應於該管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將租賃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該管主管機關,原承租人未回復原狀或未回復完全者,不得
      要求補償或主張權利,該管主管機關並得將之視為廢棄物逕予拆除
      ,所需處理費用,由履約保證金抵付,如有不足,由原承租人另行
      支付。



一二  本注意事項所定相關事項,與加油站土地租賃契約有關者,均應納
      入作為租賃契約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