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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8:2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8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31544154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養殖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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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魚塭經營承租人:指承租他人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或核准之養殖魚
   塭以實際從事養殖漁業生產者。
(二)魚塭編號:指農業部漁業署建置之養殖漁業管理系統魚塭標記編碼
   。

三、養殖漁業放養申報對象(以下稱申報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稱養殖登記證)之負責人。
  (二)魚塭經營承租人。
  (三)區劃漁業權人或入漁權人。
  (四)其他依法令許可取得養殖證明文件者。
  前項各款養殖漁業係二人以上共同經營者,應推派一人為申報人。

四、申報人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自行或委託他人(含漁業(
    民)團體),向養殖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養殖放養申
    報(申報之鄉鎮市區代碼如附表一;養殖種類代碼及觀賞水生動物魚
    種代碼對照表如附表二;海上養殖漁業(牡蠣、其他貝類)養殖區域
    範圍代號如附表三)。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中央主管機關
    得展延申報期限;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得視轄區內養殖狀況,敘
    明理由及展延申報期限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因新申領養殖登記證致未能於前項之規定期限內申報者,得於取得養
    殖登記證後一個月內辦理放養申報,不受前項規定期限之限制。
    申報人因養殖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或其他因素,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養殖登記證期間,鄉(鎮、市、區)公所應於申報期限內先予受
    理放養申報。

五、辦理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附件一)或陸上魚塭養殖漁業(觀
   賞魚)放養申報書(附件二)一式四份。
(二)養殖登記證或依其他法令許可養殖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得以養殖漁
   業管理系統查詢者,免附)。
(三)水權狀等水利機關核發之水源使用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地方政府養
   殖登記證核發要件未列具水權者,免附)。
(四)租約或其他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之養殖登記證使用同意書(非為魚塭
   經營承租人,免附)。
(五)委託書(未委託辦理者,免附)。
  申報人辦理放養申報之養殖魚塭放養資料,以養殖登記證所登載魚塭
  用地資料範圍為限;申報魚塭編號及養殖面積,以農業部漁業署建置
  之養殖漁業管理系統編定為準。

六、辦理海上養殖放養申報,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海上養殖漁業(箱網)放養申報書(附件三)或海上養殖漁業(
        牡蠣、其他貝類)放養申報書(附件四)一式五份。
  (二)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委託書(未委託辦理者,免附)。

七、申報人之基本資料及養殖魚塭放養資料有異動時,應備妥相關佐證文
    件主動向養殖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異動申報。當年度
    異動第四次以上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理由,經鄉(鎮、市
    、區)公所轉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意。

八、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報後,應依申報內容逐件審核,並區分
    陸上及海上養殖依序編號造冊,於申報截止後十五日內,彙送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對各鄉(鎮、市、區)公所彙送之申報案件
    執行抽查,各鄉(鎮、市、區)抽查比例均應逾百分之五。
  鄉(鎮、市、區)公所執行第一項審核作業,或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執行前項抽查作業時,得於現場覆核要求申報人就申報內容撈捕養
    殖物證明,或提供一年內經營水產養殖運作之進苗證明、飼料購買單
    據、出貨單或水電費用單據等相關證明及紀錄。
  鄉(鎮、市、區)公所執行第一項審核作業,或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執行第二項抽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應將申報書退回鄉(鎮、市、區)公所,由公所通知申報人於收到通
    知後七日內辦理申報資料更正:
  (一)申報人個人資料有誤。
  (二)申報養殖魚種、經營型態、放養數量等放養資料與養殖現況不符
        。
  (三)其他資料不符情形。
  鄉(鎮、市、區)公所執行第一項審核作業,或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執行第二項抽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應將申報書退回鄉(鎮、市、區)公所,由公所通知申報人並逕予剔
    除申報資料:
  (一)有前項情形而未於期限內辦理資料更正。
  (二)無養殖事實。
  抽查結果,合格率未達百分之九十之鄉(鎮、市、區),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就該鄉(鎮、市、區)未經抽查申報人,依第二項規定
    再予抽查。

九、農業天然災害發生後,鄉(鎮、市、區)公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救助地區受理災害救助申請時,應憑最近一次有效養殖漁業放養申報
    書,始予受理。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