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二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 (以下簡稱漁船船主) 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
海域 (以下簡稱十二浬以內海域) 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 (以下簡稱
大陸船員) 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三 大陸船員須隨漁船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時,漁船船主應依規定填具申
請書,經當地漁會核轉直轄市、縣 (市) 政府漁業主管機關核准,並
轉請警察機關許可;接駁大陸船員出海時亦同。
四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漁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項申請,轉請警察機關
許可時,應副知漁會及漁船船主。若漁船船主有違反規定或經核處暫
停其漁船在十二浬以內接駁大陸船員者,應不予核准。
五 大陸船員隨漁船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後,不得從事捕撈作業,應由其
漁船直接載往錨泊區,暫置船上。大陸船員除特殊情況,經警察機關
核准外,不得隨船停靠碼頭或登岸。
六 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應有機動能力,並具備船上人員之安全及衛生設
備。
七 大陸船員暫置船上或上岸期間,漁船船主應負責大陸船員生活及輔導
管理,並接受有關機關之檢查。
八 大陸船員若擅自離船去向不明時,漁船船主應立即向當地警察機關報
案,由警察機關處理。
九 大陸船員有妨害臺灣地區安全行為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有強制驅離
必要者,漁船船主應負責配合警察或相關機關處理。
一○ 大陸船員有感染急性傳染病之虞時,船主應報請港區衛生檢疫單位
或當地衛生單位處理。
一一 漁會或漁業團體對轄區漁船所僱用大陸船員海上安置或上岸事宜,
應統籌規劃管理,並得向漁船船主酌收保證金或有關費用,其收取
標準由漁會擬訂,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漁業主管機關核定。
一二 縣 (市) 漁業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個月核准進入十二
浬內之大陸船員等資料,彙報省漁業主管機關。省 (市) 漁業主管
機關應將大陸船員資料,按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並副知有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