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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21321789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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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之。


二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 (以下簡稱漁船船主) 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
    海域 (以下簡稱十二浬以內海域) 接駁受僱大陸地區船員 (以下簡稱
    大陸船員) 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三  大陸船員須隨漁船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時,漁船船主應依規定填具申
    請書,經當地漁會核轉直轄市、縣 (市) 政府漁業主管機關核准,並
    轉請警察機關許可;接駁大陸船員出海時亦同。


四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漁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項申請,轉請警察機關
    許可時,應副知漁會及漁船船主。若漁船船主有違反規定或經核處暫
    停其漁船在十二浬以內接駁大陸船員者,應不予核准。


五  大陸船員隨漁船進入十二浬以內海域後,不得從事捕撈作業,應由其
    漁船直接載往錨泊區,暫置船上。大陸船員除特殊情況,經警察機關
    核准外,不得隨船停靠碼頭或登岸。


六  暫置大陸船員之漁船應有機動能力,並具備船上人員之安全及衛生設
    備。


七  大陸船員暫置船上或上岸期間,漁船船主應負責大陸船員生活及輔導
    管理,並接受有關機關之檢查。


八  大陸船員若擅自離船去向不明時,漁船船主應立即向當地警察機關報
    案,由警察機關處理。


九  大陸船員有妨害臺灣地區安全行為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有強制驅離
    必要者,漁船船主應負責配合警察或相關機關處理。


一○  大陸船員有感染急性傳染病之虞時,船主應報請港區衛生檢疫單位
      或當地衛生單位處理。


一一  漁會或漁業團體對轄區漁船所僱用大陸船員海上安置或上岸事宜,
      應統籌規劃管理,並得向漁船船主酌收保證金或有關費用,其收取
      標準由漁會擬訂,報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漁業主管機關核定。


一二  縣 (市) 漁業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個月核准進入十二
      浬內之大陸船員等資料,彙報省漁業主管機關。省 (市) 漁業主管
      機關應將大陸船員資料,按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並副知有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