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因應目前臺灣地區漁船船主 (以下簡稱漁船船主) 在臺灣地區離岸
十二浬以外海域僱用大陸地區船員 (以下簡稱大陸船員) 作業需要,
特訂定本暫行措施 (以下簡稱本措施) 。
二 受僱大陸船員應持有大陸地區勞務公司發給之勞務證。
三 受僱之大陸船員上船前,應由其所屬勞務公司與漁船船主簽訂書面勞
動契約。
前項勞動契約,應包括船員勞動條件、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職業災害
補償等,並由漁會或相關漁業團體與漁船船主協商統籌定之。
四 漁船船主應自大陸船員受僱上船之日起七日內,將大陸船員之個人基
本資料及上船時間,報請漁船所屬漁會登記。作業期滿或因故離船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四日內,將離船時間及原因報請漁船所屬漁會
登記。
漁會應自接獲前項大陸船員上船或離船資料之日起三日內,轉報省 (
市) 漁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相關機關。
五 受僱大陸船員不得隨漁船進入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但因急病、
災難或其他特殊事故,必須進入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浬以內時,準用外
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五章規定辦理。
六 大陸船員受僱期間,漁船船長應對其工作勤惰、品德等加以考核,並
將考核資料送所屬漁會登記建檔。其若發現品德欠佳或有安全顧慮者
,列入紀錄不再僱用。
七 漁船船主於每一船期結束返港,應將所僱用大陸船員之名冊、身分證
明、勞務證影本及勞動契約等資料,送漁船所屬漁會建檔備查。
八 漁會或相關漁業團體辦理本措施規定事務,應接受各級漁業主管機關
之督導。其有前往大陸地區處理事務之必要者,應會同政府指定大陸
事務之民間團體辦理。
九 漁船船主或船長違反本措施規定者,依漁業法、漁船船員管理規則及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一○ 依本措施應填具表件之格式,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