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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海難救護互助辦法(74.07.27訂定)
公發布日: 民國 74 年 07 月 2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0961320617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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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鼓勵漁民發揮互助精神,救護遭遇海難漁船,
並獎勵及補償救難漁船之損失,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漁船遭遇海難,除應依其他法令及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之規定辦
理外,並得依本辦法發動漁船互助。


第 3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漁船:係指經營漁業之船舶、舢舨、漁筏及漁業巡護船、漁業試驗船
    、漁業訓練船。
二、海難:係指漁船故障、沈沒、碰撞、擱淺、失火、爆炸、洩漏、遭劫
    或其他非常事故。
三、互助:係指漁船對遇難漁民或漁船之救助。
四、漁業通訊電台:係指專供漁業通訊使用之漁業電台、漁業專用電台及
    漁業通訊電台。
五、無線電信:係指利用無線電報、單邊帶無線電話 (SSB)、無線對講機
     (DSB)  等設備通訊。



第 4 條
漁船遭遇海難呼救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照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規定,以無線電信呼救或非電信呼
    救方式求救。
二、以無線電信向漁業通訊電台求救。
三、發射海難信號彈求救。



第 5 條
有關機構接到漁船海難呼救信號,應即通知中華民國海難救護委員會搜救
協調中心 (以下簡稱搜救協調中心) ;該中心接獲通知,應即採取下列措
施辦理:
一、依海難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迅即實施救難作業。
二、通知當地漁業主管機關,水上警察局及漁會,並請予必要之支助。
三、如搜救有困難時,應通知該管漁會發動漁船互助。
四、將救援措施通知遇難漁船。



第 6 條
漁會發動漁船互助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協調泊於港內之漁船前往救助。
二、協調臺灣地區漁業廣播電台、漁業通訊電台,呼叫在遇難漁船附近作
    業之漁船前往救助。
三、將救援措施通知遇難漁船及搜救協調中心。
港內漁船出港前往救助時,漁會應發給證明,並協調當地主管檢查單位以
最迅速程序施檢後出海。



第 7 條
漁業通訊電台為支援救難工作,應全天候守聽,如接獲呼救,應即轉報搜
救協調中心處理,並通知當地漁業主管機關。


第 8 條
海上作業漁船為支援救難工作,應依規定裝設無線電信設備,並依照海難
救護機構組織及作業辦法之規定按時收聽,如接獲呼救訊息,應全速前往
救援,並即轉報搜救協調中心處理。


第 9 條
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應分別協調台灣省漁會、當地漁會設置漁
船海難救助基金,作為救難漁船之獎勵及遇難漁船無力支付救難漁船施救
損失之補助。
前項基金應設置管理運用委員會並由該委員會訂定救難漁船獎勵、施救損
失補償標準,報請中央漁業主管機關核准。
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為鼓勵設置該項救助基金,得在公務預算內編列補助款
予以補助。


第 10 條
救難漁船施救之費用、減少作業之損失,人員傷亡之醫卹費用及漁船損壞
之修繕費用,遇難漁船船主應按救難漁船施救損失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遇難漁船船主無力支付前項補償費用時,救難漁船船主得申請漁船海難救
助基金補助;其最高金額為補償費之半數。但遇難漁船沈沒者,救難漁船
船主得申請全額補助。


第 11 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施行救助而未救助者,由施救漁船所屬漁業主管機關會同
當地漁會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等規定處理外,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
察機關辦理。


第 12 條
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海難救護互助,應負責協調及督導。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