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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生態保育區及自然保育區保育措施
公發布日: 民國 79 年 05 月 1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農林字第890030864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  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以
    保持生態保育區與自然保留區 (以下簡稱保留 (育) 區) 之原有自然
    狀態,特定本保育措施。


二  管理機關 (構) 應定期巡邏及維護保留 (育) 區,制止、取締及查報
    各種破壞行為,並得聯繫當地警察及行政機關 (構) 協助。


三  管理機關 (構) 應擬具保留 (育) 區之中長程計畫 (含管理方式) ,
    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修改時亦同。


四  保留 (育) 區內之自然狀態,如發現有自然災害或破壞公告當時之原
    有自然狀態時,管理機關 (構) 應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處理。


五  保留 (育) 區內之規劃、調查、研究及公告劃定前三年之調查研究費
    用得申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年度預算辦理,管理機關 (構) 得
    依需要於每年三月底前提出下年度計畫,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辦
    。


六  保留 (育) 區之維護、保育、宣導等業務所需經費由管理機關 (構)
    列入年度預算支應。


七  保留 (育) 區不供遊憩,禁止一般民眾任意進入。


八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需進入保留 (育) 區者,應向管理機關 (構
    ) 提出申請 (格式另定) ,經核准後始得進入,並副知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