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以
保持生態保育區與自然保留區 (以下簡稱保留 (育) 區) 之原有自然
狀態,特定本保育措施。
二 管理機關 (構) 應定期巡邏及維護保留 (育) 區,制止、取締及查報
各種破壞行為,並得聯繫當地警察及行政機關 (構) 協助。
三 管理機關 (構) 應擬具保留 (育) 區之中長程計畫 (含管理方式) ,
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修改時亦同。
四 保留 (育) 區內之自然狀態,如發現有自然災害或破壞公告當時之原
有自然狀態時,管理機關 (構) 應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處理。
五 保留 (育) 區內之規劃、調查、研究及公告劃定前三年之調查研究費
用得申請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年度預算辦理,管理機關 (構) 得
依需要於每年三月底前提出下年度計畫,函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辦
。
六 保留 (育) 區之維護、保育、宣導等業務所需經費由管理機關 (構)
列入年度預算支應。
七 保留 (育) 區不供遊憩,禁止一般民眾任意進入。
八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需進入保留 (育) 區者,應向管理機關 (構
) 提出申請 (格式另定) ,經核准後始得進入,並副知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