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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造林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5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院授主孝三字第0960005161A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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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特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設置
造林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農業綜合基
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農
委會) 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森林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收入。
七、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八、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私人或團體造林之育苗、種植、撫育及管理所需之補助。
二、辦理私人或團體撫育已成林之人工林之獎勵。
三、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農業綜合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之。


第 7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9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1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2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