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法劃定為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內森林區域之管理經營。
第 3 條
森林、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主管機關對於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內森林
區域之管理經營,其權責區分如附表。附表未列項目,由各該主管機關依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有爭議,經有關機關會商後仍無法解決時,報請上
級機關協調解決。
(法源資訊編:附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三)
22852~22853 頁)
第 4 條
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或主管機關擬訂森林經營計畫或經營管理方案時,應兼
顧國家公園計畫或風景特定區計畫。
第 5 條
國家公園管理處或風景特定區管理機構應配合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合力執
行其區域內之森林保護工作。
第 6 條
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及風景特定區內保護區之
森林主、副產物,不得伐採。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會
商國家公園管理處或風景特定區管理機構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及風景特定區內保護人工林之撫育
及疏伐。
二、緊急災變之必要措施。
三、災害木之處理。
四、為試驗研究、保存基因庫所必要之採種、採穗。
五、實驗林或試驗林內為教學、實習、試驗、研究所必要者。
第 7 條
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遊憩區及風景特定區內保護區以外之分區,其森林
之更新,依左列作業方法辦理:
一、森林更新應以擇伐為之,必要時得實施三公頃以下之皆伐更新。
二、天然林應設伐採列區,各區每年皆伐面積不得超過三公頃,伐採鄰接
伐區,應採間隔五年以上之隔年作業。
三、每年伐採面積不得超過該伐採列區可作業立木地面積除以平均伐期齡
所得之商數。
四、伐木跡地應於作業完畢後,選擇適當樹種,配合造林季節,立即造林
。
五、擇伐或天然更新之伐採率,應在該伐區總蓄積量的百分之三十以下。
前項範圍內之左列地區應禁止伐採:
一、主要溪流兩岸水平距離五十公尺範圍內之地區。
二、海拔高度二千五百公尺以上地區。
三、坡度在三十五度以上地區。
第 8 條
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國家公園管理處或風景特定區管理機構之人員,得持
其服務機關所發之證明文件,進入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內森林區域執行
職務。
第 9 條
實驗林或試驗林在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內者,教學試驗研究機構得依研
究計畫從事各種教學研究工作。
前項研究計畫應由教學試驗研究機構擬具,並定期協調林業管理經營機關
、國家公園管理處及風景特定區管理機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