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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科技計畫產學合作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8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農科字第1000020512號 函
法規體系: 農業科技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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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推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
    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所定業者經費出
    資達百分之十以上之農業科技產學合作計畫(以下簡稱產學計畫),
    以加速運用研發成果,落實產業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研提機關:指本會或所屬機關。
    (二)執行單位:指下列執行產學計畫者:
       1、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
       2、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公、私立學校。
       3、依我國法律登記成立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法人機構。
    (三)業者:指依法設立之公司、非營利社團法人、農民團體及經政府
              立案之農業產業團體。
    (四)一般型產學計畫:指由本會或所屬試驗研究機關以外之機關(以
        下簡稱所屬行政機關)與產業界共同補助或委託執行單位辦理之
        產業技術合作研究計畫,或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與產業界共同
        合作辦理之產業技術研究計畫。
    (五)政策型產學計畫:指因應產業發展政策需要,由本會或所屬機關
        整合相關產業技術研究或能量,與產業界共同合作辦理之產業技
        術研究計畫。


三、產學計畫之合作範圍如下:
    (一)本會或所屬機關之農業科技計畫已有初步成果,擬商品化者。
    (二)執行單位非屬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者,以其自有經費研發所獲
        得之初步成果,擬商品化者。


四、產學計畫執行期限,以不超過二年為原則。


五、產學計畫欲變更內容或研發地點等項目時,應先報請本會同意後辦理
    。


六、執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會及所屬機關農業科技研究發展相關經費
    預算項下支應。
    業者出資經費應達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十以上。其出資經費,限支用於
    人事費、業務費及研究設備費。
    業者指派參與計畫之技術或研究人員需接受計畫主持人督導,其人事
    費不得由產學計畫中支應。


七、一般型產學計畫每項計畫參與業者以一家為限。
    政策型產學計畫之分項計畫得分別由不同之業者參與;每一分項計畫
    以一家為限。


八、一般型產學計畫及政策型產學計畫研提、審查及簽約作業流程如附件
    一及附件二。
    產學計畫應有業者參與,始得向研提機關遞送計畫構想書。計畫構想
    書由執行單位依下列規定撰寫及研提,並送本會審查:
    (一)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撰寫者,由該機關研提。
    (二)學術單位或研究機構撰寫者,由本會或所屬行政機關研提。
    參與產學計畫之業者,應具備符合計畫需求之相關技術與能力,並具
    備基本人力、設備及設施;產學計畫如需農場、種苗場、林場、畜牧
    場、養殖場或工廠配合者,該等業者應領有相關事業許可證照。
    第二項參與產學計畫業者與計畫主持人之媒合,得經由本會或所屬機
    關辦理之農業科技研發成果推廣運用活動,或由業者自行洽詢農業科
    技研發人員,或其他管道進行。


九、研提機關向本會提送計畫構想書前,應先審核業者資格及計畫構想書
    中所載業者應配合事項。
    研提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評估業者目前經營領域、所投入資金與人
    力、以往研發與產銷績效、繳納稅捐等項目。


十、本會審查計畫構想書,得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及本會或所屬機關
    人員審查;必要時,得邀請產業界代表參與審查。


十一、計畫構想書經本會審查通過,由執行單位依審查結果撰擬計畫書,
      並經研提機關審查核定計畫書後,由該研提機關首長或所授權主管
      核定,與參與業者及執行單位簽約執行。
      前項執行單位為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關者,由該機關與業者簽約執
      行。
      政策型產學計畫之分項計畫由不同業者參與,應分別與各參與業者
      簽約。但不同分項計畫由相同之執行單位與業者參與時,得將該等
      分項計畫合併簽約執行。


十二、產學計畫構想書審查期限為三個月。審查期限不包含補正及陳述意
      見之期間。


十三、參與產學計畫所有文書不適用電子簽章法之電子文件,業者應將相
      關文件以郵寄或親送等方式送本會或所屬機關。


十四、超過一年之產學計畫,僅於第一年審核參與產學計畫業者資格。
      前項計畫執行期間,原業者不再提供資金或人力時,本會或所屬機
      關應即終止契約,並得依第八點至第十一點規定,重新研提產學計
      畫,原業者不得為任何權利之主張,包括出資金額返還、損害賠償
      之請求等。


十五、超過一年之產學計畫,計畫主持人應於計畫執行第一年之十一月底
      前,向本會提出該年計畫期末報告書及第二年計畫構想書。本會應
      就其書面資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得辦理實地查核。


十六、產學計畫主持人應於計畫結束後二個月內繳交研究成果報告。
      超過一年之產學計畫,計畫主持人應於第一年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


      ,及於第二年計畫結束後二個月內繳交研究成果報告。
十七、產學計畫之督導及考核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暨所屬機關科技計
      畫研提與管理作業規範辦理。


十八、本會補助產學合作計畫經費之使用、請撥及核銷等,依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辦理。


十九、產學計畫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相關研發成果,其歸屬、管理及運
      用,依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參與產學計畫之業者出資經費達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得
      依契約約定獲得專屬授權協商權利。
      依前項規定取得專屬授權協商權利之業者,於計畫結束後一年內,
      未與下列執行單位完成授權契約訂定者,該執行單位得逕行授權其
      他廠商。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
      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本會或所屬試驗研究機關。
      (二)非屬前款之執行單位且已通過本會研發成果管理制度評鑑者。
          專屬授權期滿後,前項各款之執行單位得將該技術逕行授權其
          他廠商。
          授權年限得依特殊需求提報本會農業智慧財產權審議會審議同
          意後展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