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植物或植物產品運出金門馬祖地區檢查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農防字第0981485281號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動植物防檢疫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植物或植物產品由金門、馬祖地區以運往、攜帶、托運或郵寄等方式運出
至其他臺灣地區應經檢查合格。
前項應施檢查植物或植物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3 條
由金門、馬祖地區運出至其他臺灣地區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所有人或其代
理人應於運出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來源地供貨證明書或旅客出具之聲
明書,向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申請檢查;其來源地供貨證明書之核發,由當
地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法人辦理。
前項來源地供貨證明書之核發,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人之具結
辦理,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構)實地勘查。相關核發須知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一項植物或植物產品如屬郵寄或旅客攜帶者,經檢查人員認定屬金門、
馬祖地區當地所產,且在規定數量以內,檢查人員得登錄植物或植物產品
種類、數量等資料,收件人、寄件人之姓名、電話、地址或旅客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放行,免附申請書、聲明書或來源地供貨證明書。
前項植物或植物產品種類、數量由植物防疫檢疫機關公告之。


第 4 條
申請運出應施檢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未繳驗來源地供貨證明書者,植物
防疫檢疫機關應責令其補繳;未補繳者,通知領回或銷燬。


第 5 條
植物防疫檢疫機關依第三條規定之檢查,經檢查不合格者,得發給不合格
通知書。


第 6 條
本辦法之檢查,得由植物防疫檢疫機關指定場所實施。


第 7 條
運出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經檢查罹患或疑患有害生物,植物防疫檢疫機關
應通知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植物或植物產品連同其包裝、容器予
以消毒、銷燬或領回。逾期未辦理或有緊急處置必要時,由植物防疫檢疫
機關逕予處置;其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第 8 條
本辦法之檢查、消毒、銷燬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植物防疫檢疫機
關得委託當地縣 (市) 主管機關或其他法人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證明文件等格式,由植物防疫檢疫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之植物或植物產品檢查,免收取檢查費及工本費。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