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
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四條所定應出具之肥料作物毒害試驗、微生
物肥料生物毒性及環境生態試驗(以下簡稱肥料安全性試驗),及規
範本會農業試驗所或本會指定之機關(構)辦理前項試驗所應遵行事
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辦理肥料安全性試驗之機關(構)如下:
(一) 肥料作物毒害試驗,由本會農業試驗所或本會指定之機關(構)辦
理。
(二) 微生物肥料生物毒性及環境生態試驗,由本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或本會指定之機關(構)辦理。
三、本會農業試驗所或本會指定之機關(構)辦理肥料作物毒害試驗,應
依據國家標準肥料檢驗法有關作物毒害試驗(總號一二九○○)規定
程序辦理。
本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或本會指定之機關(構)辦理微生物肥料生
物毒性及環境生態試驗,應依國際動物毒理測試規定程序辦理。
四、本會農業試驗所、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或本會指定之機關(構)辦理
肥料安全性試驗,應要求肥料業者填具申請書(範例如附件),並檢
附下列文件及肥料樣品:
(一) 營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政府機關核准設立堆肥場之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
(二) 本會核發之肥料樣品同意函或肥料登記證。
(三) 肥料說明書一份。
(四) 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或經本會指定之檢驗單位核發之肥料規格試驗報
告影本三份。
(五) 輸入含動、植物有機質成分肥料之檢疫文件影本一份。
(六) 肥料作物毒害試驗用肥料樣品二公斤(升)。
(七) 屬微生物肥料,應另檢附生物毒性及環境生態試驗用肥料樣品,其
數量應足供辦理試驗實際所需。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提供之肥料樣品,應與肥料規格試驗樣品相同。
第一項第三款肥料說明書內容應包括製造原料、製程、成品性狀、有
效成分、有害成分(應列出成分之分子式、成分溶性、型態及成分含
量)、其他成分、使用方法、使用量、使用注意事項及製造工廠名稱
與廠址等;輸入肥料原廠說明書為外文者,應另附中文譯本,並應註
明肥料原名稱。
辦理肥料安全性試驗所需費用,由本會農業試驗所、農業藥物毒物試
驗所或本會指定之機關(構)逕向肥料業者收取。
五、本會農業試驗所或本會指定之機關(構),應自辦理肥料作物毒害試
驗之日起五十日內,完成試驗並出具試驗報告。試驗報告應併同肥料
業者所送肥料規格試驗報告影本一份函復肥料業者,同時檢附相同附
件副知本會。
肥料經試驗結果為無毒害者,辦理試驗機關(構)應於試驗報告內註
明「無毒害」字樣。
六、本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或本會指定機關(構)應自辦理微生物肥料
生物毒性及環境生態試驗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試驗,其試驗結果應針對
微生物肥料生物毒性及對環境生態影響作適當評估。
前項試驗結果應併同肥料業者所送肥料規格試驗報告影本一份,函送
本會。本會接獲試驗結果後,二個月內召開微生物肥料生物毒性及環
境生態試驗結果審查會,並將審核結果函送辦理之試驗機關(構),
辦理試驗之機關(構)依該審核結果出具試驗報告。試驗報告應併同
肥料業者所送肥料規格試驗報告影本一份函復肥料業者,同時檢附相
同附件副知本會。
微生物肥料生物毒性及環境生態試驗結果未完成審核前,辦理試驗之
機關(構)不得將試驗結果提供予肥料業者或任意對外發表。